邓XX与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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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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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7民终358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30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XX,女,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男,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主要负责人:蒋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湖南开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邓XX因与上诉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8)湘0722民初2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XX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向其赔偿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金30000元及学生幼儿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元。事实与理由:某保险公司发放的《致家长一封信》中所写的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在上下学时或参加由其就读学校组织的集体活动时,因交通工具导致的交通事故遭受意外伤害才进行赔偿,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没有向投保人特别提示并明确说明,此条款无效。邓XX请求给付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审未支持学生幼儿交通工具伤害保险理赔金正确,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是两个概念,事故发生时间是星期六,并非上下学或学校组织集体活动期间,不属保险责任范围。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理赔金30000元。事实与理由:某保险公司已经提供相应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的相关责任免除,同时亦证明保险公司约定酒后驾车,无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属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责任免除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明显违法行为保险公司只需尽到提示义务即完成告知,无需特别告知及说明。
邓XX辩称,某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提供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仅在《致家长的一封信》中载明免责条款,信中的免责条款字体非常小,并没有加粗,故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中未认定酒后驾驶,被保险人不构成酒后驾驶。
邓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意外伤害保险金30000元,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元,共计1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上学期,蔡文卓的家长以蔡文卓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学生幼儿意外保险及学生幼儿交通工具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35元,某保险公司向蔡文卓的家长发放了《致学生家长的一封信》,该《致学生家长的一封信》中载明:学生幼儿意外保险中意外或疾病身故保险金额为30000元,学生幼儿交通工具乘客意外伤害保险中意外伤残、烧伤、身故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其中学生幼儿交通工具乘客意外伤害保险为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在上下学时或参加由其就读学校组织的集体活动时;责任免除:…(三)被保险人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除外责任:…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含电动摩托车、轮式自行车、专用机械等…)。2017年6月17日19时10分许,被保险人蔡文卓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05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汉寿县罐头嘴镇保南村路段时,因蔡文卓操作不当,摩托车与其右侧道路边缘护栏相撞,蔡文卓当场死亡。2017年7月25日,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文卓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进行登记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戴头盔,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10月17日,蔡文卓父亲蔡建文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以该案出险原因不属于保单责任为由拒绝赔偿。本案审理过程中,蔡文卓父亲蔡建文出具书面声明,表示自愿放弃对该保险金的法定继承权。
一审法院认为,蔡文卓的家长为蔡文卓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学生幼儿意外保险及学生幼儿交通工具乘客意外伤害保险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形式要件齐备,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蔡文卓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已死亡,其母亲邓XX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被保险人蔡文卓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进行登记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属于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属于《致学生家长的一封信》中载明的某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条款第(三)项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未作提示的,该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经庭审调查可知,投保人蔡文卓的家长只收到了某保险公司发放的《致学生家长的一封信》,而某保险公司在《致学生家长的一封信》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所使用的字体大小与全文一致,显然并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且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投保人蔡文卓的家长收到除《致学生家长的一封信》之外的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凭证上履行了提示义务,故应认定某保险公司在与蔡文卓的家长订立学生幼儿意外保险时对于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第(三)项未履行提示义务,该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邓XX学生幼儿意外保险金30000元。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及驾驶无有效牌照车辆期间出险,某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向蔡文卓的家长发放的《致学生家长的一封信》中已载明学生幼儿交通工具乘客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期间为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在上下学时或参加由其就读学校组织的集体活动时,而本案被保险人蔡文卓于2017年6月17日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星期六,即非上下学时也非就读学校组织的集体活动时,不属于保险责任期间,且被保险人蔡文卓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驾驶员,并非乘客,故对邓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学生幼儿交通工具乘客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赔付邓XX学生幼儿意外保险金30000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邓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邓XX负担111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3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向邓XX给付学生幼儿意外保险金30000元;2.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向邓XX给付学生幼儿交通工具乘客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元。
关于焦点一,被保险人蔡文卓家长为其购买某保险公司的学生幼儿意外保险,蔡文卓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某保险公司以蔡文卓属无证驾驶等属于免除责任情形拒绝给付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分别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依据前述规定,保险公司将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需在投保单等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而本案中,蔡文卓家长仅收到某保险公司发放的《致学生家长的一封信》,该信中所列的免责条款所使用字体与全文大小一致,也未加黑加粗,该免责条款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不能认定某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交向投保人送达了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对免责条款予以提示的证明,故本案中免责条款未向投保人作出提示而不产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已尽合理提示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某保险公司应向邓XX给付学生幼儿意外保险金30000元。
关于焦点二,某保险公司向蔡文卓家长发放的《致学生家长的一封信》中载明:交通工具乘客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在上下学时或参加由其就读学校组织的集体活动时,因交通工具导致的交通事故意外伤害。该条款属于对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即该份保险保障的具体内容,并不属于免责条款。邓XX上诉主张前述条款属免责条款未经特别提示及明确说明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蔡文卓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星期六,非上下学时和学校组织集体活动时,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一审判决驳回邓XX请求某保险公司给付学生幼儿交通工具乘客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元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邓X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550元,邓XX负担2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秋岚
审 判 员 李 浚
审 判 员 许成东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孙艳慧
书 记 员 郭子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