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乙、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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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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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51民终131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3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乙,男,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24号铺。
负责人:郑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刘XX,系该司员工。
原审被告:王X甲,男,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
上诉人王X乙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甲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2018)粤5191民初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王X乙、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原审被告王X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乙上诉请求:1、撤销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2018)粤5191民初53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并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2、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1日,王X乙与陈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受伤。事后陈某向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起诉,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赔付陈某9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内赔偿陈某14633.01元,总计23633.01元。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潮中法民一终字第197号判决维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18号判决。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向陈某支付赔偿款23633.01元,并于2018年5月3日向王X乙邮寄追偿函。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向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王X乙及王X甲赔偿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给陈某保险赔款23633.01元、一审诉讼费48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粤5191民初5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王X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某保险公司款项23633.01元及该款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起追偿权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向案外人陈某支付赔偿款23633.01元,至2017年9月15日已满二年,在诉讼时效内。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被上诉人称于2018年5月3日向王X乙邮寄追偿函。本案被上诉人追偿权诉讼时效至2017年9月15日已届满,不能适用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因此,2018年10月23日某保险公司提起追偿权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保护。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准许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一审诉讼中,被告王X乙一方在答辩过程中,并未就诉讼时效问题提出答辩,现就诉讼时效问题提起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司法过程中应侧重保护权利人的诉讼权利以及实体权利,不轻易认定权利人丧失诉讼时效。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不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就应该视为其主动放弃,其在二审诉讼程序中再予提出违反诚实守信原则。如二审法院初次审查诉讼时效抗辩并作出处理,则会导致诉讼时效问题一审终审,违反了两审终审的原则,损害某保险公司的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某保险公司之前向王X乙一方送达了追偿函,在一审过程中王X乙一方也承认有收到追偿函,但王X乙一方接收后消极对待,故某保险公司只能寻求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现一审过程中王X乙一方并未对诉讼时效问题提出任何抗辩,视为主动放弃,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X甲答辩称,其在一审审理时,有口头陈述诉讼时效问题,但庭审没有记录。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王X乙、王X甲赔偿原告已经赔付给陈某保险赔款23633.01元、一审诉讼费48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X甲主张两被告无需付还原告已向案外人陈某支付的赔偿款,根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在赔偿范围内主张追偿权,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王X甲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根据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18号生效判决和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潮中法民一终字第197号生效判决后,于2015年9月16日向案外人陈某支付赔偿款23633.01元,原告于2018年5月3日向被告王X乙邮寄追偿函。被告王X乙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无证驾驶二轮摩托,根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被告王X乙主张追偿权,故原告请求被告王X乙付还原告已经赔付给陈某保险赔偿款23633.01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王X甲是否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问题,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王X乙年仅16周岁,属限制行为能力人,被告王X甲是被告王X乙的父亲,也是肇事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王X乙的侵权责任由其监护人被告王X甲应承担。现在被告王X乙已年满18周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具有经济履行能力,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X乙因涉案交通事故需承担的未履行完毕的侵权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被告王X甲无需再承担原告主张的涉案交通事故的追偿款项清偿责任,故被告王X甲无需承担本案追偿款的共同清偿责任。
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一审诉讼费487元,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一审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诉讼费的约定条款是格式条款,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明确说明或提示义务,且原告系因没有自觉履行义务所产生的费用,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王X乙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X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某保险公司款项23633.01元及该款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5元,由被告王X乙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自愿代为垫付,被告王X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某保险公司。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二审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人寿保险潮州市中心支公司因之前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被判决在交强险部分承担赔付责任,该案的事实为:2014年9月11日,王X乙无驾驶证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与陈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认为: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部分先行赔付受害人陈某90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部分赔偿受害人陈某14633.01元,因交通事故双方应各负一半的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王X乙应赔偿陈某9041.23元,但由于王X乙系未满十八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即王X甲承担侵权责任,故作出判决:1、人寿保险潮州市保险潮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陈某23633.01元;2、王X甲赔付陈某9041.23元;3、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一审判决后,人寿保险潮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5)潮中法民一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人寿保险潮州市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向陈某支付了上述赔偿款,后于2018年5月4日向王X乙邮寄了《追偿函》,要求王X乙应向其偿付上述其依据生效的判决书向陈某支付的赔偿款23633.01元,因王X乙没有偿付该款,人寿保险潮州市中心支公司便于2018年10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王X乙、王X甲赔偿其已向陈某赔偿的款项23633.01元及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另查明:一审审理期间,王X乙既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出庭应诉,王X乙、王X甲并没有就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提出抗辩。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王X乙应当付还某保险公司23633.01元及该款应计利息损失是否因超过诉讼时效而应当予以撤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某保险公司提起的追偿权问题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14年9月11日,王X乙无驾驶证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与陈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因王X乙系无驾驶证驾驶摩托车,系违法驾驶,故其所产生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一方自行承担,而某保险公司已为其先行在交强险部分向受害人履行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故某保险公司在履行赔偿责任之后可向无证驾驶摩托车一方的侵权人进行追偿。本案一审审理期间由于王X乙既不作答辩也没有到庭应诉,且王X甲也没有提出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其提出在庭审中有口头提出诉讼时效超出,但庭审笔录中并没有该陈述的记录,故本院不予采信,即本案应视为王X乙、王X甲在一审中对诉讼时效没有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没有主动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审理是正确的,现王X乙在二审审理期间才上诉提出本案的诉讼时效超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由于王X乙在二审审理期间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并非基于提供新的证据,故其上诉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依法也不应当在二审中进行审理,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王X乙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人民币403元,由王X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 海
审 判 员 李照雄
代理审判员 张晓霞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冬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