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王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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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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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琼9006民初313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万宁市人民法院 2019-04-01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统一社会信XXXX×××。
负责人:徐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X,男,汉族,现住万宁市。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王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小玲独任审判,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X及被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X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保险赔款74730元。2.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7日,被告王X驾驶×××号牌小型客车由万宁市北大镇墟沿乐红线自北向南往东兴农场水声方向行驶,因占道撞上对向行驶的黄挺发驾驶的×××号牌小型客车,事故发生后王X弃车逃逸。万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8】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负全部责任,黄挺发无责。黄挺发驾驶的车辆车主为李平玉,该车在原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因被告王X驾车逃逸,拒不支付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车主李平玉向原告申请代位赔偿。原告受理了李平玉的代位赔偿请求,原告代为支付×××车辆维修费、拖车费74730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垫付的赔款。
被告王X答辩称:修车费用不合理,费用过高,当时双方也去现场看过被修车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X与黄挺发驾驶的被保险车辆×××相撞,王X逃逸负全部责任,李平玉、黄挺发无责。证据2、李平玉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明:被保险车辆×××车主李平玉在人保海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83800元。证据3、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及定损过程清单,证明:经原告和车主李平玉共同定损确认,被保险车辆损失72230元。证据4、维修费与拖车发票、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证明:李平玉维修后未收到被告赔偿,原告已代为支付李平玉修车费72230元,支付李平玉拖车费2500元。证据5、代位求偿申请书、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保险理赔授权书。证明:原告与车主李平玉签署了追偿书,取得代位权。
被告王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王X对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明内容无异议,且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为书证,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1月27日,被告王X驾驶×××号牌小型客车由万宁市北大镇墟沿乐红线自北向南往东兴农场水声方向行驶,因占道撞上对向行驶的黄挺发驾驶的×××号牌小型客车,事故发生后王X弃车逃逸。万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万公交认字【2018】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负全部责任。黄挺发驾驶的车辆车主为李平玉,该车在原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因被告王X驾车逃逸,拒不支付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车主李平玉向原告申请代位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受理并进行了理赔,支付车牌号为×××车辆维修费、拖车费74730元。后原告与车主李平玉签署了追偿书,原告因此取得代为求偿权,因被告王X拒不支付保险赔款而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不应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7473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王X驾驶汽车占道撞上对向行驶的黄挺发驾驶的×××号牌小型客车(车主为李平玉),事故发生后王X弃车逃逸,被万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8】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因该车在原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原告作为保险人,在履行了赔付义务之后取得了被保险人李平玉转让的索赔权,有权向被告王X进行追偿。被告王X属于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责任人,其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款的诉讼请求。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多少元的问题,事故发生后,原告某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理赔支付了修车费、拖车费共计74730元,有维修和拖车发票为据。故原告某保险公司请求被告王X支付保险赔款7473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7473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4元,由被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小玲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李英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