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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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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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1民终22530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22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06、07、08单元。
法定代表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州分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广东君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XX,男,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汇成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208号A515室。
法定代表人:宋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彭XX、广州市汇成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成洋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22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认定的车辆损失费,争议金额22550元;2.一审、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以甲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彭XX违反准驾规定为由,对甲保险公司主张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判决不合理。一审庭审中,彭XX、汇成洋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及答辩意见,造成无法当庭查验彭XX的驾驶证原件、交警部门处罚决定书原件,事后法庭亦未核实其驾驶证及处罚决定书的具体情况。甲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项下,第五条注明“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据查勘所见,彭XX驾驶证显示,其初次领证日期栏显示为“2014-05-21”,其驾驶证副页记录栏显示为“实习期至2015年05月20日”;交警部门现场处罚决定书记载其“实施如下违法行为: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无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的(代码6026)”,且已被处罚。综上,事故发生在2015年5月16日,彭XX仍处驾驶证实习期内,上述行为已违反《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相关规定,且此情形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约定,甲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此部分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未行核实相关情况,即认定无证据证明彭XX违反准驾规定,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乙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甲保险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乙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第6点“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该条款属于概括性的、兜底性的条款,由于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规章内容广、覆盖面宽,所涉及的违规行为程度亦有所区别,甲保险公司并未将实习期上高速的行为在合同中予以列明,且无证据证明其对援引的规章已向被保险人进行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甲保险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彭XX、汇成洋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甲保险公司、彭XX、汇成洋公司连带赔偿乙保险公司损失24550元;2.甲保险公司、彭XX、汇成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余学忠就粤B×××××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0日24时止。余学忠就粤B×××××车辆向乙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险种及保额为:机动车损失险,保额137530元,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乘客)、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率(以上全覆盖),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8日0时至2015年6月7日24时止。
汇成洋公司就粤A×××××福田牌厢式货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日24时止;商业险险种为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17日24时止。《阳光保险集团财产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2015年5月16日7时25分,彭XX驾驶粤A×××××车辆由东往西行驶,余学忠驾驶粤B×××××车辆由东往西行驶,因彭XX实施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造成粤A×××××车车头左部部位与粤B×××××车车尾右部部位相撞的事故。同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交通事故成因无争议;彭XX全部责任,余学忠无责任。
乙保险公司称事故发生后粤B×××××车辆经评估鉴定确认损失为24550元,且该车辆已经维修完毕产生维修费24550元;乙保险公司并出具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粤B×××××车定损项目清单》,载明:粤B×××××扣残后损失金额24550元;二、《维修费发票》,载明:广东俊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出具,维修费为24550元。甲保险公司对前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2015年6月12日,余学忠向乙保险公司出具《声明书》,载明:2015年5月16日,余学忠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广州环城高速西行31公里+100米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粤B×××××车损失24550元,就以上损失请乙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进行赔付;针对以上案件中的赔付事宜,余学忠作出如下声明:本人承诺本次事故损失我方未与任何其他方签订赔偿协议,未收到任何其他方的事故损失赔偿,并保证由乙保险公司在损失赔偿的范围内全权享有追偿权,我方就事故损失在乙保险公司损失赔偿范围内不再向其他方主张任何赔款的权利等。
2015年6月24日,余学忠向乙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载明:粤B×××××车于2015年5月16日发生事故,余学忠已经收到乙保险公司赔款24550元,同意将已取得的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乙保险公司,并授权乙保险公司得以余学忠名义或原告名义向责任方追偿等。
2015年6月26日,乙保险公司向余学忠转账付款24550元。乙保险公司称其在两年诉讼时效内向甲保险公司邮寄书面索赔申请,甲保险公司亦收到其索赔申请;乙保险公司并提供《邮单》、《邮件查询单》、《赔款通知书》予以证明。甲保险公司对前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庭审中,乙保险公司称甲保险公司、彭XX、汇成洋公司及案外人均没有向其支付任何款项,甲保险公司称彭XX未向其索赔,其未支付任何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属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是指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乙保险公司就粤B×××××车予以承保并出具保单,该车在事故中受损后,乙保险公司称该车损失为24550元并提供《粤B×××××车定损项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予以证明,甲保险公司亦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乙保险公司已向余学忠支付保险赔偿金24550元,被保险人亦声明确认向乙保险公司转让其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乙保险公司有权代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案涉交通事故中,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已认定由彭XX承担全部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的规定,粤B×××××车辆损失应先由承保彭XX驾驶的粤A×××××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粤A×××××车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侵权人即彭XX予以赔偿。因此,粤B×××××车辆损失24550元应先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损失金额22550元(24550元-2000元)由甲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限额内赔付;因甲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完毕,故侵权人即彭XX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现乙保险公司主XX光财险广东分公司向乙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金22500元有理,应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甲保险公司辩称彭XX违反《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无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应视同无证驾驶,但甲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汇成洋公司是否承责的问题。汇成洋公司系粤A×××××车辆车主,乙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汇成洋公司对粤B×××××车辆损害发生存在过错,现乙保险公司主张汇成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汇成洋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乙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24550元。二、驳回乙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410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100元,甲保险公司负担310元。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核,甲保险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为“阳光保险集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项下,第六条注明“下列情况下,不论如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宝瞎按机动车;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甲保险公司在上诉状中主张依照《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免除责任,但引述的相关条款内容见于上述第六条第(七)项第6点。
二审时,甲保险公司补充提交彭XX的机动车驾驶证及交警部门处罚决定书等复印材料,主张证明事故发生时彭XX属于在实习期内无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上高速,被交警部门罚款200元。对此,本院认定,甲保险公司在一审、二审时均主张故发生时彭XX属于在实习期内无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上高速,鉴于彭XX、汇成洋公司无到庭抗辩,而乙保险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对此均无提出异议,并在一审时陈述“驾驶人违反行政法规,行政部门已经对其违法行为进行相应处罚”,可见乙保险公司亦知道彭XX被行政处罚的事实,故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和陈述情况,对事故发生时彭XX属于在实习期内无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驾驶被保险车辆上高速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投保人汇成洋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甲保险公司据前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6点的条款内容主张免赔的理由是否成立。
首先,标的车驾驶员彭XX已经取得准驾车型C1的机动车驾驶证,在实习期内没有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的情况下上高速公路行驶,违反的是公安部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但该规定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而是公安部关于机动车驾驶证的申领和使用问题作出的管理性部门规章,是在承认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的前提下,对实习驾驶人所增加的一项要求,驾驶人违反该规定应由交管部门依规进行罚款,而不能据此理解为属于驾驶人“无证驾驶”的禁止情形。保险人将该种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时,不仅需要履行提示义务,还需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
其次,阳光保险集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3点中已经参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内容,将实习期不能驾驶的相关车辆情形予以具体明确,但并没有引述该第七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将实习期内单独驾驶机动车上高速的行为予以列明,故在条款内容设置上对涉案情形是否属于免责事由未作具体明确。
第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6点:“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约定,属于概括性兜底性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实质上是减轻了保险人自身的责任,保险人更应该履行审慎的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本案中,甲保险公司仅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主张免责条款已经加粗提示注意,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完全、适当地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甲保险公司认为本案情形应视同无证驾驶,要求依照该兜底条款免责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上诉要求改判免除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迎晖
审判员 吴 湛
审判员 吴晓炜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邝俊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