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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湘01民终1909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02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X,男,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彩虹都家园)办公楼1-5楼。
法定代表人:吴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19楼。
负责人:孙X,总经理。
上诉人马XX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5民初7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XX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5民初7121号民事判决,驳回乙保险公司对马XX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乙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不准确,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2.马XX所有湘A×××××5轿车在该事故中也有损失,应由乙保险公司赔付;3.乙保险公司与湘B×××××车主、大国维修部三方弄虚作假,损害马XX利益,湘B×××××车辆的定损及修理程序不正规,
0888车维修后无维修清单,马XX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未参与定损,定损单上无签字,大国汽车服务部无维修资质,乙保险公司在未认真审核的情况下代付维修费,应承担责任。
乙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正确;2.乙保险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清单和票据证明湘B×××××车辆维修费用3.马XX主张的湘A×××××车辆损失可向乙保险公司申请赔付。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XX支付乙保险公司赔偿款25850元及利息5388元;2.一审诉讼费用由马XX、甲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8日10时30分,马XX驾驶湘A×××××轿车沿金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清清家园”小区前路段,遇前方一辆轿车停车下客,便往左打方向驶入相对车道内,此时,遇罗卫国驾驶湘B×××××小型客车在“清清家园”小区道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金石路欲右转弯时,湘B×××××小型客车前部与湘A×××××轿车的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XX驾驶机动车借道逆向行驶,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罗卫国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注意避让直行的车辆,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同等责任。
湘B×××××小型客车的所有人李红英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131204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罗卫国向乙保险公司报案,乙保险公司将车交由大国服务部修理。2017年1月21日,乙保险公司完成对该车辆的定损,出具一份车辆被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维修费总金额为49700元,其中材料费46955元,人工费2800元,残值金额为55元。乙保险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依据税务局代大国服务部开具的服务费票据支付了保险理赔款49700元。继而,李红英向乙保险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乙保险公司。
一审另查明,马XX驾驶的湘A×××××轿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湘A×××××轿车并未购买商业险。
一审法院认为:一、马XX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且马XX确实在事故发生时存在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也并未在收到认定书后申请复核,故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可。二、乙保险公司在出险后出具车辆损失确认书确认维修费总金额为49700元,且已提交了服务费的正式发票,一审法院对49700元的定损金额予以认可。三、马XX驾驶的湘A×××××轿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甲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因马XX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其需向乙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23850元[(49700-2000)/2]。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在本案中,2017年10月18日乙保险公司向大国服务部支付了保险理赔款49700元,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五、乙保险公司诉请按年利率24%自其支付保险理赔款的第二日起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事侵权引发的代位求偿纠纷,乙保险公司主张马XX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对乙保险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甲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乙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000元;二、马XX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乙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3850元;三、驳回乙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5元,由马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一审判决关于湘B×××××车辆的损失认定是否恰当;3.马XX的车损赔付请求应如何主张。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关于焦点1,马XX虽不认可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在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后未提起复议申请,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不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法院采信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2,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确定了两车碰撞部位,事故现场拍摄的照片也显示了湘B×××××小汽车受损部位。车辆修理后,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修理清单,车损部位与修理清单上记载的修理部位一致。马XX虽怀疑乙保险公司与湘B×××××车主、大国维修部三方弄虚作假,损害其利益,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依据证据认定湘B×××××车辆维修费用,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3,马XX主张其所有的湘A×××××车辆在该起事故中受损,因马XX在本案一审时没有提出,本院二审不予审查,马XX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马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1元,由马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 征
审 判 员  唐珍枝
审 判 员  刘忠二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蔡 伦
书 记 员  袁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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