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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富平县龙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陕05民终328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XX,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X,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平县龙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XX,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李X,该公司法律顾问。
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18)陕0528民初3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与被上诉人富平县龙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将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为我公司无需赔偿富平县龙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17270元;3、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判决书第五页对我公司提供的《商业险条款》、《投保单》及《投标提示书》的认定无法律及事实依据。1、投保人的经办人活法定代表人签字并非合同成立的要件。《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即使本案中投保单仅有龙城公司盖章,并不影响合同成立。2、投保单明确说明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投保人龙城公司在投保单盖章确认收到了保险条款,无需在保险条款中另行签字。富平龙城公司作为公司法人,应对其在投保单中盖章确认收到保险条款的行为负有法律责任,不能仅以龙城公司代理人的口头否认认定本案事实。二、我公司已经尽到了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免责条款生效。根据《保险法》17条、《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第11条、第13条的规定,在保险单中提示投保人注意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且在保险条款中做了加粗加黑涉及。本案中我公司承保车辆在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未取得货运资格证且驾驶车辆无运输证,据查看驾驶人驾照发现其驾照属于增驾情形,且增驾驾照据事故发生时间较短。同时本案被上诉人作为运输公司,明知其雇佣的驾驶人无运输资格证而允许其驾驶货运车辆,并且被上诉人允许驾驶人驾驶的事故车辆无运输证。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我公司仅有提示义务。综上,我公司已经做到了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其他强加的义务均是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认可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我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免责条款生效。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庭审答辩服判。
富平县龙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赔付之日止),车辆损失费16530元,评估费800元,合计173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为陕E82B**号轻型自卸货车签订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限2018年5月17日18时起至2019年5月17日24时止,约定车损险9万元及不计免赔。杨学超驾驶陕E82B**号车于2018年7月19日与施旭驾驶的陕
60**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西咸新区公安局泾河分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学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本案事故车辆陕E82B**号车的车辆损失赔偿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委托渭南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车损进行鉴定评估,评估结论为:车辆价格损失16470元,花费评估费800元。审理中,原、被告对车辆投保、事故发生及驾驶人无货运资格证一节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涉案车辆的损失,系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被告否认但未申请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交该评估不当的证据,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在涉案投保单上仅有该公司的印章,未有该公司法人或代理人在投保单免责条款处签字。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所履行的不仅仅是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格式条款)交付给上诉人的义务,还应当依照上述条款的规定,在保险单、投保单、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于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并且以书面、口头方式作出明确说明,但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提示书等,均系格式条款,对于其中的免责条款未作出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说明,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应在赔付范围内支付原告车辆损失16470元及合理的支出费用评估费800元。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未约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富平县龙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6470元、评估费800元,共计17270元。二、驳回原告富平县龙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对投保人即本案的被上诉人产生法律效力。保险条款系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上诉人应就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就免责条款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和说明,未解释和说明的,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而本案中上诉人所提供的投保单等文件仅盖有被上诉人印章,而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公司人员的签名,不能证明上诉人履行了解释和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开运
审判员  杨 军
审判员  雷晓宁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郭瑞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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