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蔡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7民终9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西藏拉萨市柳梧新区**幢*单元。
主要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XX,女,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女,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系被上诉人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蔡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1726民初4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上诉人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1726民初450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一审所述事实与理由无证据支持。2、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投保人张斌的投保单和免责声明,其内容已经确认投保人张斌收到了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的说明书》,保险人已经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即商业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八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害不属于赔偿范围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已经生效。3、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和第十八条第八项都是非常明确的条款,根本不会产生任何歧义,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范围保险人才依照约定赔偿,而本案不属于赔偿范围。4、被上诉人提供的气象局出具的证明没有经办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同时也不能证明车辆行使在所证明的地理区域。
蔡XX辩称,1、本次事故系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第一时间向保险人报险,已经履行了相关应尽义务。经上诉人工作人员现场勘验后,将案涉车辆指定到驻马店鹏龙得佳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进行维修,并向被上诉人出具有车辆定损单,也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报警处理。案涉车辆行使途中因暴雨造成车辆损坏,属于上诉人承保范围,上诉人应当按照车辆实际损失进行赔付。2、针对本案的免责条款不生效。案外人张斌在投保时并未签订所谓的投保单和免责声明,均是上诉人的业务员在销售保险时的代笔行为,并非张斌本人签名。且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及免责声明显示:首先,免责声明没有书写日期,不能证明系本次投保时所签订,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其次,上诉人提供的免责声明中没有附条款内容,无法证明对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过提示,更无法证明其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因此,针对本案,其免责条款不生效。3、保险合同理解有歧义,有不同解释,依法应作出不利于保险人一方的解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暴雨引发的车辆损失,属于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发动机属于车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当然包含因暴雨引起发动机进水而造成的事故。结合条款全文,“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应当指暴雨等自然灾害以外的原因造成发动机进水的行为。暴雨与发动机进水属于不同的事件,依照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也不同,所以在上述事件同时出现的情况下,应判断何种事件是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最主要原因,并据此认定保险公司应否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本案中保险车辆发动机受损系由行使途中暴雨所致,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最主要原因是暴雨,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4、被上诉人已在事故第一时间向上诉人报险,上诉人也派员进行了现场勘验,双方对事故地点及当时情况等是明知的。因此,泌阳县气象局出具的证明虽未有经办人签字,但不影响该证明的效力。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依法予以维持。
蔡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88888.2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8年9月20日起计算至赔付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1日,案外人张斌将其所有的藏A×××××轻型客车转让过户到原告蔡XX名下,变更登记后车牌号变更为豫Q×××××;张斌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28101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7月1日0时起至2018年6月30日24时止。2018年7月28日,原告蔡XX的母亲宋X驾驶豫Q×××××轻型客车与原告一起到泌阳县办事,当行驶至泌阳县××湖大道水××段时,因暴雨导致道路严重积水,致使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动机熄火无法行驶。随后,原告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报险,某保险公司的保险人员对车辆进行勘查后,将该车指定到驻马店鹏龙得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被告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报险定损报告对更换空气滤清器芯、机油滤清器芯及相关工时费进行了定损,共计1911.8元,对发动机(6缸)大修不予定损。原告的车辆在驻马店鹏龙得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复后,支付车辆修理费90000元,车辆在修理过程中驻马店鹏龙得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指定驻马店市驿城区建民修车行对原告车辆缸筒进行维修,原告支付镗缸费800元。原告车辆维修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只按照定损的价值向原告理赔1911.8元,对其余维修费不予理赔。原告自行支付所有维修费后,原告提起了本次诉讼。另查明,根据泌阳县气象局气象资料显示,泌阳县泌水街道办事处邱庄区域2018年7月27日20时至28日20时,24小时降雨量128.1毫米。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被投保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藏A×××××轻型客车原所有人张斌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交纳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因藏A×××××轻型客车变更登记在原告蔡XX名下,车牌号变更为豫Q×××××,该车辆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原告蔡XX承受。《某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同时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根据以上条款,在暴雨情况下,车辆涉水行使,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可能形成“暴雨导致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和“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两种理解。关于保险条款的解释,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关于“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一般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关于“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另外从车损险保险目的来看,本案投保人按新车购置价281010元投保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81010元,发动机作为车辆中具有较高价值的组成部分,被保险人有理由相信因暴雨等承保原因导致发动机受损在保险赔偿范围。且原告车辆的驾驶人在驾车行驶途中突遇大暴雨,在该情形下涉水驾驶,主观上并无放任损失发生之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发动机损坏事故应纳入保险保障范围,亦符合车损险对意外情况下车辆损失进行赔偿的保险目的。据此,原告蔡XX的修车费用88888.2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蔡XX请求被告赔偿修车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XX车辆损失88888.2元;二、驳回原告蔡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是否属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就此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属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理由如下:首先,本案投保人所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81010元,也即案涉新车购置价,而发动机作为车辆不可或缺的部件,且系具有较高价值的组成部分,被保险人有理由相信因暴雨等承保原因导致发动机受损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其次,根据泌阳县气象局出具的证明和被上诉人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报险、上诉人派员出险进行现场勘验并向被上诉人出具车辆定损单等情况,足以证明案涉车辆受损系由途中突遭暴雨所致。案涉车辆驾驶人在正常道路上驾车行驶过程中突遭大暴雨导致道路积水进而导致发动机进水与在天气状况良好的情况下驾驶人员操作失误或故意涉水行使导致发动机进水明显不同,在此情形下驾驶人员主观上并无放任损失发生之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发动机损坏事故应纳入保险赔偿范围,亦符合车损险对意外情况下车辆损失进行赔偿的保险目的。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某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六条和第十条第八项约定来看,在暴雨情况下,保险车辆涉水行使,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可能形成“暴雨导致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和“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两种理解,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此情况下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根据以上分析,被上诉人蔡XX因暴雨导致自己投保车辆受损进而请求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支付修车费用88888.2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虽然上诉称被上诉人一审所述无证据支持、保险条款不会产生任何歧义以及泌阳县气象局出具的证明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而应不予采信,但其诉称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耀强
审判员 刘 东
审判员 杨文杰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