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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23民终177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3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负责人:雷XX,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负责人:成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贵州铭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贵州铭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贵州富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侯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李XX,男,布依族,农业,住贵州省册亨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贵州富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贵公司”)、李XX追偿权一案,不服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2018)黔2327民初1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内分项赔付;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未遵循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2012)民一庭字第17号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未依法公平、公正计算本案赔偿款项。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9日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请示》的答复中明确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知晓贵州省多数法院研究学习了省高级人民法院某次内部会议纪要,要求各法院在交强险中不进行分项计算,但省高院并未就本问题下达法律文书作出明确规定,即使有明文规定也应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以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文中规定为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交通事故中首先应明确事故各方责任,再按照责任确定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无责赔偿122000元错误。
乙保险公司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国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对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得到即时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的规定,该解释并未规定交强险按照分项限额进行赔偿,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一、判令太平洋财保公司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乙保险公司先行支付122000元;二、富贵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款在次要责任范围内向乙保险公司支付40623.3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1月20日,彭志元驾驶湘N×××××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纳福大道处往纳阳方向行驶,16时45分,该车行驶至纳者线3公里+50米处时,与岑河江驾驶的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彭志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册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志元负事故主要责任,岑河江负事故次要责任。贵A×××××号车辆的注册所有人是富贵公司,实际所有人是李XX。李XX与富贵公司之间属挂靠经营关系,李XX以富贵公司的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该车以富贵公司名义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等险种,均在保险期内。湘N×××××号车的所有人为彭志元,该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当日,彭志元向乙保险公司报案。后彭志元向乙保险公司提交“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以责任对方未向其支付赔款,申请由乙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后经乙保险公司核损,湘N×××××号车辆损失费为257411元。2018年3月13日,彭志元与乙保险公司签署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明确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包括根据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直接向责任对方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乙保险公司,并授权乙保险公司以其公司名义向义务责任方追偿。2018年4月25日,乙保险公司垫付赔偿了彭志元车辆损失257411元。岑河江系李XX雇请的驾驶员。乙保险公司起诉时,经向其释明是否追加岑河江为被告,乙保险公司明确表示不追加并自愿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乙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彭志元赔偿了保险金,故乙保险公司取得了向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第三者李XX追偿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富贵公司和李XX共同向乙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李XX将贵A×××××号车辆向太平洋财保公司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乙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本案不涉及富贵公司、李XX的赔偿,上述损失由甲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次要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彭志元的湘N×××××号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257411元,有车辆维修协议、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修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根据公安机关对本次事故作出彭志元负主要责任、岑河江负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酌定由彭志元承担70%的责任,岑河江承担30%的责任。乙保险公司要求甲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按次要责任赔偿40623.3元[(257411元-122000元)×30%]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富贵公司、甲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乙保险公司赔偿金12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乙保险公司赔偿金40623.3元。履行期限同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6元(已减半收取),由甲保险公司承担(履行期限同上)。
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另查明,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经询问本次交通事故伤者彭志元,彭志元明确表示对其所受伤在本案中不提起诉讼,自愿放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按损失比例进行赔偿的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责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湘N×××××号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257411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员造成了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根据交强险设置的目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其中规定的责任限额是指发生一次交通事故进行赔偿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9月1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基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无需区分责任和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财产损失赔偿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设立目的,故甲保险公司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2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鹏
审 判 员  查必林
审 判 员  XX敏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宋丽娟
书 记 员  涂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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