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黄X、文山市茂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砚山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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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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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2622民初106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砚山县人民法院 2019-02-22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00351867XXXX。
负责人:杨X甲,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乙,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木XX,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X,男,彝族,云南省广南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住广南县。
被告:文山市茂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砚山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砚山县江那镇民航路公路小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2686162XXXX。
负责人:何XX,该分公司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黄X、文山市茂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砚山分公司(文山茂运砚山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木XX,黄X到庭参加诉讼;文山茂运砚山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X、文山茂运砚山分公司立即支付某保险公司向魏仕良垫付的车辆损失费21,022.5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4日,魏仕良驾驶云H×××××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载方保芬)由文山方向驶往砚山方向,当日05时50分许,行至砚山县境内以河线K224+600M路段时,在行驶过程中,所驾驶车辆前部与黄X驾驶停放于道路右侧的云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云H×××××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左后部相撞,造成方保芬现场死亡,魏仕良受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作出砚一公交认字[2017]第000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仕良承担主要责任,黄X承担次要责任。其中魏仕良驾驶的云H×××××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黄X驾驶的云H×××××号/云H×××××号车辆所有人为文山茂运砚山分公司,且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强制险。2017年11月15日,某保险公司与魏仕良签订《机动车车辆全损协议书》,某保险公司对魏仕良云H×××××号车辆定损金额为扣除残值后72,075元,并按责任比例即损失的70%进行赔付,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赔付了49,052.49元,第三人(即两被告)应当承担的30%赔偿额未予赔偿,即有21,022.51元未予赔付。魏仕良将某保险公司起诉至文山市人民法院,要求对未予赔付的部分判决赔偿,文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8)云2601民初21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根据《保险法》第六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法律赋予了保险公司代位求偿的权利,某保险公司可以在履行赔偿完毕后行使代位求偿权……。最终,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魏仕良车辆损失费21,022.51元。现判决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有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第三方追偿的权利,本案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第三方驾驶人为黄X,车辆所有人为文山茂运砚山分公司,某保险公司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判如所请。
黄X辩称,对对方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我认为保险公司赔偿魏仕良,我负责次要责任,魏仕良起诉保险公司的时候应该通知我们一声,因为我方与魏仕良一方是达成过口头协议,各自修各自的车,不再找对方,我的车损有11,000元多,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对方70%,我方30%计算,折抵后剩余的部分我们愿意赔偿给保险公司。另外,我挂靠的公司应该承担部分责任。
文山茂运砚山分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保险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砚一公交认字[2017]第000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仕良承担主要责任,黄X承担次要责任,魏仕良驾驶的云H×××××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黄X驾驶的云H×××××号/云H×××××号车辆所有人为文山茂运砚山分公司,且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强制险的事实。二、《机动车车辆全损协议书》、(2018)云2601民初219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1.2017年11月15日,某保险公司与魏仕良签订《机动车车辆倒扣协议书》,某保险公司对魏仕良云H×××××号车辆定损金额为扣除残值后72,075元,并按责任比例即损失的70%进行赔付,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赔付了49,052.49元,第三人(即两被告)应当承担的30%赔偿额未予赔偿,即有21,022.51元未予赔付;2.魏仕良将某保险公司起诉至文山市人民法院,要求对未予赔付的部分判决赔偿。最终,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魏仕良车辆损失费21,022.51元,现判决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三、《快钱付款凭证》一份。以证实某保险公司已按判决书规定向魏仕良支付了车辆损失21,022.51元。经质证,黄X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文山茂运砚山分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车辆服务合同书》《文山市茂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砚山分公司服务管理暨车辆挂靠合同》《文山市茂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砚山分公司保险协议》复印件各一份。经质证,某保险公司和黄X对文山茂运砚山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文山茂运砚山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质证的权利,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4日,魏仕良驾驶云H×××××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载方保芬)由文山方向驶往砚山方向,当日05时50分许,行至砚山县境内以河线K224+600M路段时,在行驶过程中,所驾驶车辆前部与黄X驾驶停放于道路右侧的云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云H×××××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左后部相撞,造成方保芬现场死亡,魏仕良受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作出砚一公交认字[2017]第000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仕良承担主要责任,黄X承担次要责任。2017年11月15日,某保险公司与魏仕良签订《机动车车辆全损协议书》,确定事故车辆云H×××××号车推定全损,全损金额为75,175元,残值折价3,100元,扣除残值后的最终定损金额为72,075元。某保险公司扣减事故相对方交强险应承担的份额2,000元,按责任比例即损失的70%赔付了魏仕良49,052.49元,30%的部分21,022.51元未予赔付。魏仕良将某保险公司起诉至文山市人民法院,要求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文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8)云2601民初21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魏仕良车辆损失费21,022.51元。判决书生效后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支付了赔款21,022.51元。另查明,云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云H×××××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文山茂运砚山支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黄X。在2017年9月4日,黄X与文山茂运砚山支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和车辆服务合同,上述车辆挂靠于文山茂运砚山支公司。交通事故发生时云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云H×××××重型普通半挂车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向黄X、文山茂运砚山分公司连带追偿保险赔款21,022.51元应否支持。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与魏仕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对事故车辆云H×××××号车的最终损失确定为75,175元,该损失某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70%赔付了魏仕良49,052.49元,对于30%未赔付部分21,022.51元经文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由某保险公司按与魏仕良之间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已经按文山市人民法院的判决向魏仕良支付了赔款21,022.5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某保险公司在赔偿被保险车辆损失后,依法享有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负有过错的第三方即黄X代位追偿的权利。同时,某保险公司主张事故主次责任按70%、30%划分黄X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黄X驾驶的机动车挂靠于文山茂运砚山支公司,故某保险公司请求挂靠人黄X和被挂靠人文山茂运砚山支公司去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权的赔款金额经文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为21,022.51元,本院予以确认。黄X辩解与魏仕良达成过口头协议即各修各的车,不再找对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另外,黄X主张自己车辆受损产生损失11,000余元,要求按责任比例计算折抵赔款,因没有证据证明且某保险公司没有同意,本院不作处理,黄X可另行主张。文山茂运砚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黄X、文山市茂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砚山分公司连带赔偿某保险公司损失21,022.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计163元,由黄X、文山市茂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砚山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援朝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