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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岑XX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12民终463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2-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
主要负责人: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岑XX,男,汉族,住德庆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岑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德庆县人民法院(2018)粤1226民初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关于某保险公司的相关赔偿金额2208.5元,并依法改判;2.本案二审上诉费由岑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法院应予以改判。(一)一审判决认定岑XX垫付费2208.5元由某保险公司赔偿不合理。首先,根据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李玉连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及抢救伤员,而驾车离开现场,造成陈木嫦受伤及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示范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的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故本次事故属商业三者险的免除范畴,而且本案无法确认事故性质真实性。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和条款,以及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只要保险人在条款上对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的字体进行加黑作出提示,已视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事故发生后李玉连并未保护现场,无法确认事故性质,因此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应予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费用应由岑XX承担。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示范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的第二十六条(七)约定,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岑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一审判决。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一审法院已对受害人陈木嫦的赔偿作出生效判决。该生效判决已明确说明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作出提示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该判决亦赋予岑XX为陈木嫦垫付的2208.5元可另行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某保险公司应向岑XX支付垫支款2208.5元并无不妥。且本案是因某保险公司不诚信造成,因此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岑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退回岑XX垫支款2208.5元;2.本案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全额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4日14时15分,李玉连驾驶粵
301号小轿车由孔子中学往阿尔戈斯方向行驶,行经惠和世家对出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陈木嫦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发生刮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陈木嫦受伤的交通事故。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0月18日作出德公交认字[2017]第00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玉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木嫦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陈木嫦被送到德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次住院入院前门诊用去208.5元(由岑XX垫支),住院医疗费43987.9元(其中岑XX垫支2000元)。
2017年11月14日,陈木嫦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粤1226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在一审法院认为中述明:1.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2.岑XX垫支的2208.5元,应在陈木嫦可得赔偿款中扣除(垫支的2208.5元,岑XX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6月13日,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12民终8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二审案件受理费1395.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2017)粤1226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1.本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2.岑XX垫支的2208.5元,可由岑XX另行向某保险公司主张。岑XX经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无果后向一审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即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所以,岑XX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垫支款2208.5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请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对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和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抗辩,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垫支款2208.5元给岑XX。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作出(2017)粤1226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时,针对其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的理由和依据与本案上诉理由一致。本院作出的(2018)粤12民终841号民事判决第九至第十页,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的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四第一项、第二项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投保人没有约束力。因此,对陈木嫦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一审法院案由定性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应否向岑XX支付垫付款2208.5元。
本院作出的(2018)粤12民终841号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的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四第一项、第二项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投保人没有约束力,对陈木嫦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而且某保险公司已按生效判决履行了相关义务。现某保险公司再次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就该问题在本案提出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责,该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岑XX垫支的2208.5元已在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粤1226民初1096号生效民事判决中,已在计算某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予以扣减,岑XX在本案主张某保险公司支付该垫付款2208.5元理据充分,一审判决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案件受理费的问题,因某保险公司不及时支付岑XX上述款项,致岑XX采取诉讼方式解决本案,岑XX因此预交一审受理费,且本案中某保险公司需向岑XX支付垫付款2208.5元,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受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认为其无需承担案件受理费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日红
审 判 员 蔡红茂
审 判 员 黄春歌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家敏
书 记 员 张静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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