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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晋02民终249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
负责人:陆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山西省阳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18)晋0213民初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保险金381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虽然该车经法院委托重新进行评估,但仍然高于实际车辆损失,我公司认为该报告存在瑕疵,评估公司也未参考我公司的定损意见。造成车辆损失高于我公司定损金额,上诉人认为车辆损失5万元较合理。且被上诉人必须提供车辆修理发票及明细,证明车辆确已修理的事实。综上,应减少保险赔偿金38115元。
被上诉人王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86836元、评估费3400元、施救费13600元、路政设施赔偿费41064元、医药费809.37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46709.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9日,高明栋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半挂货车,沿滨保高速第四车道由东向西行驶,为躲闪前方路面情况,车前部右侧及车右侧撞到第四车道李文敏驾驶的车牌号为×××/×××的重型半挂货车后部左侧,车左侧前部撞到第二车道贾晓光驾驶的×××/×××号重型半挂货车右侧,致使车辆、货物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司机高明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滨保大队认定,高明栋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文敏、贾晓光无责任。×××/×××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主车限额199320元、挂车限额5408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司机)限额2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00万元的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原告主张86836元并提供大同市合誉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意见书,被告对评估意见书不认可,认为该评估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评估程序不合法,并申请法院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委托评估,根据北京龙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原告车辆损失为78115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申请对原告车车辆损失重新评估,该评估意见系双方共同选定评估机构,程序合法,形式规范,一审法院根据重新评估意见书确认原告车辆损失78115元,应予确认;2.评估费,原告主张3400元并提供评估费发票,被告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单方评估产生的费用,因一审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书并未采纳,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一审法院不予确认;3.施救费,原告主张13600元并提供施救费发票,其中5600元系从事故发生地拖至交警队指定停车场的费用,8000元系从天津拖回大同修车产生的施救费,被告对8000元施救费不认可,认为二次施救费系扩大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现场施救费系实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应予确认;原告主张的二次施救费8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必要性和合理性,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二次施救费8000元不予确认;4.路政设施赔偿费,原告主张41064元并提供高速公路设施损坏清单书和收据,被告辩称路产损失未经过评估,且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对路产损失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高速公路设施损坏清单书加盖天津市高速公路管理处路政管理专用章,收据上加盖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且付款人高明栋书面认可路产损失实际由原告支付,明细清单、收据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实际支出该路产损失,故一审法院对路产损失予以确认;5.医药费,原告主张809.37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被告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票据名称“高民东”与司机“高明栋”不一致,且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持有票据原件,票据日期系事故发生当日,且高明栋书面认可系原告垫付了该费用,名称不一致应系笔误,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医疗费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对交通费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雇佣司机因事故受伤,必然产生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5688.37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享有保险权益,被告辩称原告并非车辆被保险人,但事故车辆被保险人陈利本人到庭陈述代原告投保,并同意事故车辆的保险利益由原告主张,故原告主体适格,一审法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投保人,与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主车限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主车限额199320元、挂车限额54080元)、(司机)限额2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3715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09.37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路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路产损失39064元。诉讼费依法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各项损失共计125688.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4元,由原告负担463元,由被告负担2771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车辆损失的金额是多少
关于车辆损失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大同市合誉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意见书,对×××/×××车辆的损失评估为86836元,上诉人认为系单方鉴定不予认可,并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后经本院委托北京龙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对该车辆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该车辆的损失为78115元。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仍然不予认可,只认可其自行定损金额50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北京龙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证据。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柴 涛
审 判 员  邓 亮
审 判 员  李 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晓晋
书 记 员  郭 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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