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徐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琼9002民初2511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琼海市人民法院 2019-02-12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为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4号楼。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男,住海南省海口市。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徐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8年10月1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垫付的保险费用1238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7日,被告驾驶×××号车辆与陶振驾驶的×××号车辆(该车商业险由原告承保,保单号:×××)在海南省G98高速琼海路段发生碰撞事故,经琼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以编号第46900205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次事故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陶振将×××号车辆送往海南深标特汽车有限公司维修。经原告与海南深标特汽车有限公司确认,×××号车辆当次事故维修费用为12385元。陶振已向原告申请代为追偿,并签署《机动车辆索赔权益转让书》,将相关损失费用追偿权转让于原告。原告已于2018年1月25日向陶振支付11195元赔款、于2018年5月9日支付1190元赔款,共支付12385元赔款。现依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主张代位求偿权,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X未作答辩。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号车商业保险单,证明原告与被保险人陶振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按被保险人陶振的要求及保险合同约定垫付本次事故造成×××号车辆修理费11195元、原告取得代位追偿的权利;3.处理定损清单、处理维修清单、维修发票,证明×××号车辆修理费用11195元;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7年12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由被告承担的事实;5.现场照片、损失细节照片,证明当次事故所造成×××号车辆损失情况及事故后车辆定损、维修情况。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驾驶的×××号车辆与陶振驾驶的×××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由被告承担、陶振将事故车辆送往维修厂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用、陶振与原告签订索赔权益转让书等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该部分的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7日,被告驾驶×××号车辆与陶振驾驶的×××号车辆在海南省G98高速琼海路段发生追尾,结果造成×××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琼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陶振将×××号车辆送往海南深标特汽车有限公司维修。因×××号车辆由原告承保了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9月4日至2018年9月3日),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与该维修公司确认维修项目及价格,确认维修费用为10315元;同时加装雷达,费用为880元。陶振向原告提出“代位求偿”申请书,双方于2018年1月15日签订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记明陶振已收到×××号车辆于2017年12月7日发生交通事保险赔偿款11195元,授权原告向责任方(×××)追偿。签订该协议后,原告通过转账支付方式直接支付给海南深标特汽车有限公司维修费用11195元。2018年5月1日,陶振将×××号车辆送往海南深标特汽车有限公司维修右大前灯,花去费用1190元。2018年5月4日,陶振与原告签订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将维修产生的费用1190元转让给原告向被告追偿。尔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便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因被告现住址不明,依法于2018年10月30日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原告支付了公告费用39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第三者侵害保险标的、保险人赔偿后代位求偿引起的民事纠纷。被告驾驶×××号车辆与陶振驾驶的×××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其过错造成×××号车辆损坏,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号车辆系原告承保的标的,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赔偿金12385元后,与被告保险人陶振签订了代位求偿协议,有权代位向被告求偿的权利。原告现主张被告赔偿给原告财产损失12385元,而×××号车辆损坏后,送往海南深标特汽车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的修复费用为10315元,属于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但在维修过程中加装雷达产生的费用880元,与被告侵权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依法不应由被告赔偿;×××号车辆修复后于2018年5月1日再次维修产生的费用1190元,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造成的损失,不具有因果关系,依法不应由被告赔偿。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财产损失12385元,依法支持10315元,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依法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给原告财产损失10315元;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经本院依法通知应诉后未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10315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9元,由被告徐X负担91元;公告费用390元,由被告徐X负担(原告某保险公司已预付,由被告徐X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裕
人民陪审员 周慧芬
人民陪审员 郑馥瑜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黄雪莹
书 记 员 杨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