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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田X与被上诉人邱X、原审被告唐XX、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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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7民终88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06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X。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X,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X。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孟桀,四川天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竹县。
法定代表人:甘XX,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田X因与被上诉人邱X、原审被告唐XX、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2018)川1724民初2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各项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忽略关键证据,认定王益芬为安全事故施工路段的义务帮工人属于明显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提交的大竹安监局出具的《四川省鑫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30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及其调查材料等关键证据在判决书中不进行表述,予以忽略。该调查报告时经大竹县政府授权,由安监局牵头、县监察局、总工会、公安局、石河镇政府等单位组成的事故联合调查组对王益芬死亡事故出具的综合性报告。该报告认定鑫晔公司通过竞拍取得大竹县石河镇福利村5、6、7组的公路建设项目,张存英与王益芬在该施工场地上做临时工,从事平路工作。同时,大竹安监局对张存英的询问中张存英也陈述其是在工地上作临时工。这些证据足以证实鑫晔公司与王益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非帮工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邱X借用鑫晔公司承揽工程的合同内容有效的事实忽略了鑫晔公司的企业用工主体责任的判决严重违法。大竹安监局的调查报告载明该工程由鑫晔公司通过竞标取得,在事故发生后,对其用工主体鑫晔公司及现场安全管理负责人邱X进行了行政处罚,二主体对违法事实及处罚均予以认可。鑫晔公司与邱X借用资质承包工程的行为严重违法,鑫晔公司不因为自己与邱X的协议来转移自己的法律责任。3.一审法院认定邱X帮田X及唐XX垫付了440000元的赔偿款的事实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王益芬系在鑫晔公司承包的工程上死亡,应由鑫晔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鑫晔公司也积极与死者家属进行协商,经调解一次性支付44万元给死者家属。从该事实可以认定该赔偿主体应为鑫晔公司。上诉人未作为调解主体参与调解,其后签字行为只是为了方便理赔。4.一审法院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法律适用错误。鑫晔公司对该事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死者家属有选择赔偿主体的权利,其选择向鑫晔公司主张赔偿,则上诉人与邱X之间不产生任何法律关系。5.一审法院划分赔偿责任,显失公平。鑫晔公司未对施工现场配置安全管理员及现场指挥员等导致事故发生,鑫晔公司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邱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唐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邱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唐XX、田X共同向原告支付代为垫付的赔偿款44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唐XX、田X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邱X以鑫晔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身份,个人全额投资并自己享受全部利润、承担全部责任的形式承包了石河镇福利村5、6、7组公路硬化工程,其承包后在未经征得发包方的同意下又将该工程的劳务转包给被告唐XX,由被告唐XX具体负责工程施工事宜,双方约定,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原告邱X委派施工现场代表负责道路的施工衔接,被告唐XX必须服从现场管理人员的管理。被告唐XX接受该工程的劳务转包后又联系了被告田X及其他人为工地运送混泥土并约定以运送混泥土的方量多少支付费用。2018年3月30日,被告田X驾驶其所有的川17B06**南骏
250T拖拉机运送混泥土到工地后,倒车时将在工地自发平整路面的当地村民王益芬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大竹县安监局组织相关部门对施工进行了联合调查,认定该事故系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对鑫晔公司、原告邱X和被告田X给予了行政罚款处罚。2018年4月4日,大竹县石河镇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协调中心组织死者家属和原告邱X、被告唐XX达成了赔偿协议由乙方(邱X、唐XX)赔偿死者家属各种费用440000元,该款由原告邱X先行全部垫付,事后被告田X在该调解协议的乙方签名处签名确认,现原告邱X将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款已全部支付给了死者王益芬的家属。同时,被告田X持有的驾驶证为B2,其驾驶的川17B06**南骏
250T拖拉机系在练友书手上购买,该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出事时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邱X以鑫晔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身份,个人全额投资并自己享受全部利润、承担全部责任的形式承包了石河镇福利村5、6、7组公路硬化工程后,在未经征得发包方同意的情况下将该工程的劳务事宜转包给被告唐XX由唐XX具体负责施工事宜,但原告邱X对被告唐XX具体施工有管理监督职责,由于原告邱X与被告唐XX对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导致被告田X在运送混泥土过程中忽视安全驾车将在工地义务帮工的王益芬碾压死亡,就王益芬死亡这一后果,直接行为人即被告田X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邱X和被告唐XX作为施工的具体实施者和管理者应连带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邱X、被告唐XX作为赔偿主体与死者王益芬的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虽然调解时被告田X因客观原因未参加,但事后,被告田X在该调解协议上的赔偿责任方签字,该行为应认定为被告田X对调解协议载明的赔偿金额的确认。虽然,被告田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且出事时也在保险期限内,但该案并非直接受害者提起的侵权之诉,而是对事故应承担责任的一方垫付了全部赔偿费用后向其他应承担责任的另一方行使的追偿之诉,同时行使追偿权的原告邱X及肇事车辆驾驶员即被告田X在本案中均未要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田X可在承担责任后依据保险合同另案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结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确定被告田X对王益芬死亡这一损害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邱X和被告唐XX连带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邱X一人将赔偿款440000元垫付给了死者的家属,故被告田X应当支付原告邱X垫付的赔偿款中的60%即440000元X60%=264000元,因被告唐XX与原告邱X连带承担40%的责任,对该40%的责任原告邱X与被告唐XX应各承担一半,为此,被告唐XX应当支付原告邱X垫付的赔偿款总额的20%即440000元X20%=8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田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邱X垫付款264000元;二、被告唐X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邱X垫付款88000元;三、驳回原告邱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被告田X负担2370元,被告唐XX负担790元,原告邱X负担79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田X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死者王益芬为义务帮工人的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王益芬为工地义务帮工人与大竹安监处出具的调查报告认定王益芬为工地临时工并不矛盾,且该事实与本案处理并无直接关系。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为田X是否应当对王益芬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划分比例是否恰当的问题。邱X以鑫晔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身份,个人全额投资并自己享受全部利润、承担全部责任的形式承包案涉工程后,在未经征得发包方同意的情况下将该工程的劳务转包给唐XX。事故发生后,邱X、唐XX与死者王益芬家属达成调解,由邱X、唐XX向死者家属赔偿44万元,该笔赔偿款由邱X个人全部垫付。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案涉项目实际所有人邱X在向死者王益芬家属进行赔偿后有权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向工程具体施工人唐XX及案涉机动车驾驶人田X行使追偿权。田X在运送混泥土过程中忽视驾驶安全直接造成将王益芬碾压致死,应当对王益芬的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同时,邱X及唐XX对案涉工程均未尽到工程的安全管理义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田X认为案涉工程系由鑫晔公司承建,应当由作为用工主体的鑫晔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且已经向死者家属进行了全部赔偿,故田X与邱X之间不再产生任何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查明本案当事人在造成王益芬死亡事故中的各方过错程度的基础上判定由田X承担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40000元×60%=264000元,由唐XX与邱X连带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该40%的赔偿责任邱X与唐XX应各承担一半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田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上诉人田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 谨
审判员 牟春艳
审判员 钟 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古钰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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