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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盂县中驰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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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3民终7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阳泉盂县(秀水桥西)。
负责人:梁X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盂县中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盂县。
法定代表人:梁X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盂县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盂县中驰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盂县人民法院(2018)晋0322民初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被上诉人盂县中驰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中的车损重新鉴定并对车损及吊装费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车损数额过高。一审判决依据山西中仕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认定被上诉人的×××车的车损为115635元,上诉人认为该鉴定认定的车损数额过高,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的×××车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并依法改判;2、吊装费过高,不应超过3000元。一审判决的吊装费过高,严重超过《山西省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车辆清障施救费收费标准》规定的吊车作业最高每次收费3000元的标准,被上诉人的吊装费没有附吊装明细,挂车及货物没有投保车损险,本次吊装费的赔偿不应超过3000元。
盂县中驰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关于车损数额,一审法院委托评估经双方同意,且一审中上诉人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关于吊装费数额,该吊装费金额是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上诉人若认为违反标准,应向价格主管部门反映,不应对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进行核减。
盂县中驰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1281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货车,在2017年5月26日系原告所有,原告为本车在被告处购买了责任限额为20608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其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27日至2018年5月26日。2018年1月19日5时许,高慧斌驾驶该车辆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至921
+500M路段处时,车辆发生侧翻,致高慧斌受伤,车辆及公路路产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阳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8]第00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高慧斌负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晋
9**车进行车损鉴定,经山西中仕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115635元,残值为2000元。原告因该事故花费第一次施救费2500元,吊装费12000元,第二次施救费2000元,鉴定费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车辆因事故受损,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车损险责任限额内理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山西中仕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确认原告车损为115635元,残值2000元,应予核减。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6500元中,第一次施救费1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次施救费2000元系其自行扩大的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盂县中驰物流有限公司1281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3元,其他诉讼费(鉴定费)8000元,共计1102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山西省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车辆清障施救费收费标准》,该证据为自行打印版本,未加盖公章。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费标准不合理,本案中施救服务提供方已经提供了发票,上诉人若认为收费过高,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一审判决认定的车损数额是否正确,是否应当重新鉴定;二是一审判决认定的吊装费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山西中仕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晋中仕德评报字(2018)第1123号×××、×××事故车损资产评估报告由被上诉人申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同意法院指定、一审法院对外委托鉴定作出,一审法院依据该资产评估报告认定车损金额为115635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本案不存在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的重新鉴定情形,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阳泉市三晋长远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显示服务名称为物流辅助服务费,金额为2500元;提供平定县亿力吊装运输服务部出具的发票一张,服务名称为流动式起重机,金额为12000元,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施救费共计145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依据《山西省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车辆清障施救费收费标准》主张吊车作业最高每次收费3000元,但对于施救费损失数额的认定,施救方就本次施救服务开具的发票的证明效力高于施救费的收费标准,且上诉人亦未提供施救费理赔时最高限额为该施救费收费标准载明数额的明确约定,故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继成
审 判 员 孙丽青
审 判 员 谭建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郝学敏
书 记 员 祁文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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