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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1民终180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12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
负责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观上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河南蓝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法定代表人:王X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X甲,男,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X,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盛通公司)、王X甲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8)豫1102民初1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万XX,原审被告漯河盛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原审被告王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甲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改判人保财险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诉讼费由甲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该事故经生效判决认定,祝国安事发前、事发时、受伤后均在货车车厢内乘坐,事发后没有脱离货车车厢。因货物没有捆扎牢固,车辆颠簸造成货物砸伤祝国安,祝国安在车上,其身份是车上人员。然而一审判决认定祝国安的身份是搬运工,不属于车上人员而是第三者,否定了已经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其次,车上人员是指事发时乘坐在机动车车上或车内的一切人员。货车车厢主要功能是装载货物,虽货车载客违法,但不能说车厢内的乘坐人员不是车上人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仅承保驾驶室内的乘坐人,不承保货车厢内的乘坐人,一审法院因车厢内的乘坐人不是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范围而认定不属于车上人员,混淆了基本概念与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排除本车人员,虽本车人员与本车车上人员名称不一致,但条款均表述的是保险车上的人员,对于车辆而言,车外人员或车下人员才是交强险赔偿的第三者。交强险立法本意就是赔偿本车以外的其他受害人的损失,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扩大交强险赔偿范围及对象,擅自将本车人员纳入交强险赔偿对象,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其次,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祝国安事发时在货车车厢内乘坐,在车厢内受伤,属于本车人员或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对象和范围。
甲保险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乙保险公司将法律条款中的本车人员与车上人员混为一谈。该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祝国安虽然在货车车厢内,但不属于事故车辆的本车人员,应是交通事故的第三者。乙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理赔义务。请求驳回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漯河盛通公司二审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祝国安作为卸货人,属于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在货车行驶过程中被货物砸伤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王X甲二审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祝国安作为搬运工,不是车辆驾驶人员也不是座位上的乘客,不属于本车人员,该案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保险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因此应当将祝国安认定为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者。请求驳回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甲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漯河盛通公司、王X甲连带偿付甲保险公司514661.5元。诉讼费由漯河盛通公司、王X甲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8日,甲保险公司租赁王X甲驾驶的豫L×××××号牌货车运送智能枪柜,由包括祝国安在内的数名人员负责搬运。祝国安等人乘坐在豫L×××××号牌货车车厢内,在倒车过程中遇到车辆颠簸致使货物砸伤祝国安。甲保险公司向祝国安支付了23000元。受害人祝国安出院后,把甲保险公司、漯河盛通公司、王X甲起诉到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鄂0704民初52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甲保险公司系祝国安的雇主,应当对祝国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X甲作为机动车的操作者,是祝国安受伤的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豫L×××××号牌货车登记在漯河盛通公司名下,漯河盛通公司与王X甲之间存在挂靠合同关系,应当与王X甲对祝国安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祝国安承担自身损失的10%,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令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祝国安支付487282.5元。漯河盛通公司、王X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祝国安支付510282.5元。甲保险公司、漯河盛通公司、王X甲中的任何一方向祝国安履行清偿义务后,祝国安不得再向另一方要求清偿;甲保险公司向祝国安履行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漯河盛通公司、王X甲行使追偿权。甲保险公司对该判决上诉,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鄂07民终6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属实,驳回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决。2017年9月19日甲保险公司诉漯河盛通公司、王X甲、第三人乙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102民初3026号民事判决书。乙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1民终72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另查明,甲保险公司已向祝国安全额支付了赔偿款510282.5元,并承担了诉讼费4379元。豫L×××××号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1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属于追偿权纠纷。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案中,伤者祝国安从事其雇主甲保险公司安排的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有权向王X甲追偿。该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甲保险公司是否能够全额追偿。王X甲和漯河盛通公司均认为(2017)鄂07民终66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了“甲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雇员遭受的损失有重大过失”,从而认为甲保险公司应当对祝国安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甲保险公司不能对其已向祝国安支付的全部数额进行追偿。一审法院认为,甲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这一客观事实有(2017)鄂07民终6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对王X甲和漯河盛通公司的辩称予以采纳,并酌定甲保险公司承担40%的责任,王X甲承担60%的责任。该案的争议焦点二是该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一审法院认为,祝国安为搬运工,不是乘坐车辆的人员,也不是驾驶人员,因而不属于车上人员,其在车辆倒车过程中遇到车辆颠簸致使货物将其砸伤,应认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在该事故中,甲保险公司已经向祝国安支付了赔偿款510282.5元,甲保险公司在该事故中应当承担40%的责任,其有权向侵权人王X甲追偿已经支付的款项的60%即306169.5元(510282.5元×0.6)。又因该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乙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祝国安的损失予以赔偿。甲保险公司诉请王X甲、漯河盛通公司向其支付祝国安案件的诉讼费4379元,一审法院认为王X甲、漯河盛通公司应当承担2609.4元(4349元×0.6),甲保险公司应当承担1739.6元(4379元×0.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乙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甲保险公司支付306169.5元;二、王X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甲保险公司支付2609.4元,漯河盛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50元,保全费3090元,由甲保险公司承担4816元,王X甲承担7224元,漯河盛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乙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2016年1月28日,甲保险公司租赁王X甲驾驶的豫L×××××号牌货车运送智能枪柜,由包括祝国安在内的数名人员负责搬运。祝国安等人乘坐在豫L×××××号牌货车车厢内,在倒车过程中遇到车辆颠簸致使货物砸伤祝国安。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520号民事判决认定:甲保险公司与祝国安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应当对祝国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X甲作为机动车的操作者,是祝国安受伤的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豫L×××××号牌货车登记在漯河盛通公司名下,漯河盛通公司与王X甲之间存在挂靠合同关系,应当与王X甲对祝国安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祝国安承担自身损失的10%。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52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祝国安支付487282.5元。二、漯河盛通公司、王X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祝国安支付510282.5元。三、甲保险公司、漯河盛通公司、王X甲中的任何一方向祝国安履行清偿义务后,祝国安不得再向另一方要求清偿;甲保险公司向祝国安履行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漯河盛通公司、王X甲行使追偿权。判决生效后,甲保险公司已经向祝国安支付了赔偿款510282.5元,故甲保险公司向漯河盛通公司、王X甲行使追偿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对于该赔偿款510282.5元,甲保险公司在该事故中应承担40%责任,其有权向侵权人王X甲追偿已经支付的款项的60%,甲保险公司对此未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关于王X甲应承担的该60%即306169.5元应否由乙保险公司赔付问题。本院认为,豫L×××××号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的系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理赔对象是“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商业三者险的理赔对象是“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而本案中,祝国安等人乘坐在豫L×××××号牌货车车厢内,在倒车过程中遇到车辆颠簸致使货物砸伤祝国安,祝国安在事故发生时在车体内,并未脱离被保险车辆,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对象,因此该赔偿责任不应由乙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乙保险公司向甲保险公司支付306169.5元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该306169.5元及2609.4元(甲保险公司在祝国安案件中支付诉讼费4379元的60%)最终应由造成祝国安损害的直接侵权人王X甲承担,豫L×××××号牌货车登记在漯河盛通公司名下,漯河盛通公司与王X甲之间存在挂靠合同关系,应当与王X甲对祝国安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漯河盛通公司履行完赔偿义务后,有权继续向直接侵权人王X甲追偿。综上,乙保险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王X甲应支付甲保险公司308778.9元(306169.5元+2609.4元),漯河盛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8)豫1102民初1767号民事判决。
二、王X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甲保险公司人民币308778.9元,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950元,保全费309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4816元,王X甲、漯河盛通公司负担72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93元,由王X甲、漯河盛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笑云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吴增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潘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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