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王福祥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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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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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10民终427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13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开发区。
负责人毕永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杰,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
法定代表人胡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苗苗,山西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福祥,男,汉族,现住临汾市。
原审被告史国顺,男,汉族,现住洪洞县。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原审被告王福祥、史国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8)晋1002民初4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杰,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苗苗,原审被告史国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福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7年3月2日,贾卫军驾驶贾连寿所有的×××、×××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329省道南社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向北拐弯行驶的王福祥驾驶的×××号、×××号车相撞,后×××、×××号车侧翻撞至道路西侧蒋志刚家的房屋,导致蒋志刚家房屋损坏,贾卫军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卫军、王福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乙保险公司被保险车辆×××、×××号的所有人贾连寿向祁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乙保险公司对其车损进行赔偿。后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0727民初105号判决书,判决乙保险公司赔偿贾连寿所有的×××施救费、鉴定费、车损合计162044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768元。后在执行过程中乙保险公司与贾连寿达成和解协议,贾连寿自愿放弃5000元,乙保险公司实际向被保险人支付158812元。×××号、×××号车所有人为史国顺,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乙保险公司赔付后,于2018年10月16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甲保险公司、王福祥、史国顺承担对半责任,对其已赔付的79406元进行代位追偿。因甲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致使法庭调解工作无法进行。以上事实有乙保险公司提供的书证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乙保险公司向贾连寿赔付了162044元,减免了5000元,有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祁县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支付凭证为据,证据确凿、确系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乙保险公司据此取得了代位追偿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定的同等责任,王福祥、史国顺应承担(162044-5000)÷2=78522元,史国顺所有的×××号、×××号车在甲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甲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乙保险公司主张的1768元诉讼费一节,因不属于保险法第60条所规定的代赔保险金的范围,且该费用是基于乙保险公司未主动履行理赔义务而引起诉讼所产生的,乙保险公司有过错,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乙保险公司主张的利息一节,因缺少相关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公民与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乙保险公司78522元。二、驳回乙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5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剩余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共计保险限额为47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案外人蒋志刚家房屋受损,贾卫军受伤、×××、×××车辆受损的后果。案外人蒋志刚的财产损失已经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判决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34720.75元,且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另,案外人贾卫军起诉要求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一案,也已经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认定,判决上诉人承担损失共计为387967.5元,此判决虽未生效,但因是贾卫军上诉,二审改判或维持,认定上诉人赔偿数额不会比原认定数额387967.5元少,蒋志刚和贾卫军两案,两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数额共计为422688.25元,故上诉人的保险剩余限额仅为49311.75元,而本案一审法院又判决上诉人承担78522元,超出保险限额29210.25元有误,应予撤销,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答辩称,在上诉人所述的蒋志刚一案中,上诉人实际履行支付了34720.75元,其保险限额为472000元,还剩余437279.25元,此次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金额为78522元,并未超过保险限额,该赔偿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所述的贾卫军一案至今也未有最终结果,由于涉及到人伤,相关的赔偿数额等双方仍都有很大的异议,仍需一段时间才能做出最终判决。直到此案一审判决之前,上诉人的保险限额仍剩余437279.25元,是足够赔偿被上诉人的,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超出了保险限额的问题。本案在贾卫军案之前先有了判决结果,各方也对金额并无异议,上诉人仅仅以要为贾卫军案件空出赔偿限额作为上诉理由,拒绝赔偿被上诉人是毫无道理的。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先进行赔偿,至于之后超出限额的部分,就如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并不影响其他责任方的赔偿责任,可以让贾卫军要求其他责任人承担超出限额的部分,并不影响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一直以要为贾卫军空出限额,先赔偿贾卫军为由拒绝先行赔偿被上诉人没有事实根据与理由,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史国顺答辩称,其系事故车辆的车主,王福祥系司机。两车相撞是事实,房子钱已经赔偿了,贾卫军一案已经生效。
原审被告王福祥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5日,本院作出(2019)晋10民终30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8)晋1002民初3998号民事判决,即:一、甲保险公司赔付贾卫军365417.5元;二、甲保险公司支付史国顺22550元;三、驳回贾卫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甲保险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数额是多少。甲保险公司认为,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共计472000元,因本起事故,上诉人已支付案外人蒋志刚财产损失34720.75元;案外人贾卫军起诉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一案,已经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损失共计387967.5元,该案已被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10民终30号民事判决所维持。上诉人应支付蒋志刚及贾卫军等人共计422688.25元,故上诉人应在剩余保险限额49311.75元向被上诉人予以支付,并在二审中提供了本院(2019)晋10民终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认为,在上诉人所述的蒋志刚一案中,上诉人实际支付了34720.75元,其保险限额为472000元,还剩余437279.25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78522元,并未超过保险限额。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共计472000元,因本起事故,上诉人已支付案外人蒋志刚财产损失34720.75元;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贾卫军等人损失共计387967.5元,该判决已经生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对于因本起事故造成所有损失的赔偿限额应不超过472000元,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费用应为49311.75元(472000元-34720.75元-387967.5元),剩余款项29210.25元(78522元-49311.75元)由×××号、×××号车所有人史国顺承担。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8)晋1002民初49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乙保险公司78522元。
二、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49311.75元。
三、原审被告史国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29210.25元。
如果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31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200元、由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3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柴卫红
审判员 张俊青
审判员 梁祥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琳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