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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张X甲、孟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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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民初字第150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奎屯市人民法院 2015-04-28

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唐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乙,该公司职工。
被告:张X甲。
被告:孟XX。
原告与被告张X甲、孟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宗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乙,被告孟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起诉称,2012年4月23日,被告孟XX醉酒、持E证驾驶被告张X甲所有的新DXXX6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阿克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阿克苏路与乌苏街交叉路口时,与沿此路口东侧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朱小丽、常潇涵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朱小丽受伤、常潇涵死亡后驾车逃逸的交通事故。经奎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XX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张X甲为新DXXX68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受害人常潇涵之父母起诉我公司后,我公司已按照(2012)伊州刑二终字第24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和(2012)奎刑初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向该案当事人履行了122000元的赔偿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我公司有权向被告张X甲、孟XX追偿前述赔偿款。故诉请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我公司保险赔偿款12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所生费用。
被告张X甲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孟XX答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我认为原告向受害人家属赔偿的1220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应向我追偿。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其保险赔偿款的诉请能否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孟XX为其所有的新DXXX9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1年11月6日,孟XX将该车过户给张X甲,车辆号牌变更为新DXXX68,并在某保险公司登记了变更信息。
2012年4月6日,孟XX持E证醉酒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新DXXX6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阿克苏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阿克苏路与乌苏街交叉路口时,与沿此路口东侧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朱小丽、常潇涵发生交通事故,致朱小丽受伤、常潇涵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孟XX驾车逃逸。经奎屯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小丽、常潇涵无责任。
2012年6月15日,奎屯市人民检察院对前述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孟XX向本院提起公诉;2012年6月26日,受害人常潇涵之父母常永红、朱小丽对孟XX、某保险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审理,作出(2012)奎刑初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令某保险公司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常永红、朱小丽给付损失122000元。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该院以(2012)伊州刑二终字第24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月6日,某保险公司按前述(2012)奎刑初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向常永红给付了保险赔偿款122000元。后,某保险公司向张X甲、孟XX追偿前述保险赔偿款未果,双方遂成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保险公司、被告孟XX当庭陈述,奎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奎公交认字(2012)第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奎刑初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2)伊州刑二终字第24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原告某保险公司向受害人常潇涵之父常永红的付款凭证等经过法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孟XX醉酒持E证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新DXXX68号货车,与行人朱小丽、常潇涵发生交通事故,致朱小丽受伤、常潇涵死亡。原告某保险公司在向受害人常潇涵之父常永红给付了保险赔偿款122000元后,即享有了向被告孟XX追偿的权利。关于被告张X甲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交给他人驾驶时,应当审查驾驶人的驾驶资格,张X甲未尽到审查义务,将其车辆交由不具有驾驶该车辆资格的孟XX驾驶,具有明显过错,应当对原告诉请的保险赔偿款与被告孟XX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张X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置自身的诉讼及实体权利于不顾,不利的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甲、孟XX连带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赔偿款1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已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张X甲、孟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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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孟宗良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凤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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