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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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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3780号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新源县人民法院 2015-01-08

原告: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新疆沙湾县。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XX,该公司芳香那拉提工程项目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吕XX,新疆伊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田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职员。
原告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红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XX、吕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8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办理了保险手续。在保险期间,被保险工人党义东发生工伤事故并构成伤残,经新源县法院调解,原告赔偿党义东各项经济损失18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未果,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1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只包含伤残、烧伤和医疗费项目,不包含误工费等其他项目;党义东的受伤没有达到“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列明的伤残等级,不应赔偿;按照保险条款,保险金额是损失的80%,且应扣减100元的免赔额。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投保人沙湾县天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更名为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即原告)为其在新源县芳香那拉提一期建设项目一标二标三标段,施工地点在新源县那拉提镇客运站以东镇政府以西的施工工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出具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和“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日24时止;按照2012版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200000元;按照2012版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保障项目:意外医疗费补偿,每人保险金额20000元,每次事故门诊、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通过诉讼解决保险合同争议。2013年9月23日,被保险人党义东意外发生事故,导致其左手中指受伤。其在医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后经鉴定,党义东左手损伤构成10级伤残。2014年7月2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党义东与原告达成了(2014)新民初字第2337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赔偿党义东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8000元,该调解书已经生效。此后,原告就本案保险向被告主张保险费未果。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保险条款、鉴定书、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供的保险单、保险条款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应当依据合同获得保险金的赔偿。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事故发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已经生效的调解书确认的18000元各项经济损失赔偿款具有合法性,未超出约定的保险金赔偿责任限额,依法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按照约定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和给付比例,被告应当支付损失80%的保险金后扣减免赔额100元,即14300元(18000元×80%-100元)。针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只包含伤残、烧伤和医疗费项目,不包含误工费等其他项目”的抗辩本院认为,本案确定的赔偿额均是因被保险人手指受伤致残导致,属于伤残赔偿的范围。被告对约定伤残仅是伤残赔偿金的理解片面、狭义,本院不予采信。被保险人受伤是否致残,需经专业部门进行鉴定后确定,而被告提供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列明的残疾程度,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伤残,不能仅以受伤肢体数量衡量残疾程度。综上,对被告提出不予赔偿的抗辩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14300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包红武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世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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