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中联木业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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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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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民初字第332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敦化市人民法院 2015-04-09
原告敦化市中联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敦化市。
法定代表人郭西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鲁民,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敦化市。
负责人张学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廷发,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敦化市中联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木业公司)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木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鲁民,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廷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木业公司诉称: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2014年8月26日在保险期间内,为原告运输货物的吉HXXX96号货车,载货行至舒兰市附近发生侧翻,造成14包中密度板不同程度受损,被告估损为35000元,属于保险责任,被告至今没有赔偿,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5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约定,货物起运前必须向保险人申报,否则出险后,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原、被告约定的申报方式为传真或者邮件,保险人在原告货物起运前,没有收到任何形式的申报,所以拒绝赔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2014年8月26日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多少;
二、被告应否理赔。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一份(复议件)。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2日起,保险期限为1年。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运输车辆发生碰撞、倾覆保险人按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事故符合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保险条款中并没有约定货物起运前必须向保险人申报。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否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畴存在前置条件,即货物起运前必须向保险人申报。
证据3.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一份(该传真件来自被告公司)。证明原告在货物起运前已经将货物申报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已经收到原告起运货物的信息,申报方式是通过传真方式申报。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与被告的运输合同不一致。被告的公路运输合同传真件是被告递交材料时给代理人的,不提交。对“8月25日传真过来”有异议,其他没有异议。
证据4.证人赵景春的证言。证明我是某保险公司保险业务员。中联木业公司与我公司合作多年,连续续保到去年已经四年,关系很好。每次投保都是盖完章拿来之后,我填写投保单内容,去年特别约定加了一条起运前客户必须申报,以邮件或者传真形式传到我公司,否则不予理赔。我与物流的王总说了发货,要发个邮件到我公司。投保单是先盖章后填写的内容,送单时说了起运货物必须申报。涉案运输合同发货时传到某保险公司了,因为我们之前没有这些规定,在业务流程上没有上报给分公司,所以结案时结不了,分公司没有收到,迟迟没有结案。我公司内勤是在2014年8月25日收到的传真,传真号是5077203。我们已经将公路运输合同传真件给了原告。
原、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正本)一份(复印件)。证明保险合同约定货物起运前必须向保险人申报,否则出险不予赔偿。该条款是免责条款。被告对原告损失数额35000元无异议。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保险单载明的承保条件没有原告签名或盖章予以确认,该承保条件内容是被告单方行为,不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被告在保险单上添加承保条件的内容原告不知道。被告也没有按照保险法47条规定向原告履行提示或者做出明确说明的义务该承保条件的内容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
证据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货物运输险投保单一份(复印件)。证明合同约定货物起运前须向保险人申报。
原告质证要求提供原件。
经过庭审调查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然对原告所举的证据3有异议,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持有该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且某保险公司保险业务员赵景春的证言与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3月11日,原告中联木业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5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日起,1年。保险货物为门板、木门、密度板、多层板。承保条件约定货起运前必须向保险人申报(可选择传真或邮件申报),否则出险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4年8月25日,原告中联木业公司与案外人李忠臣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原告中联木业公司将6650张中密度板交由李忠臣运送至哈尔滨市建青木业公司,货物运输起止日期2014年8月25日发车,2-3日到。牵引车号牌为吉HXXX96、挂车号牌为吉H挂3735。当日原告签订运输合同后,将该运输合同传真至被告某保险公司进行了申报。2014年8月26日承运车辆行至舒兰市发生侧翻,致所载货物受损,经济损失为35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以货物起运前没有向保险人申报为由,拒绝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为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成立,该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在货物起运前原告用传真的方式向保险人申报了运输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起运和到达地点以及发车日期和到达日期,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申报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被告到事故现场核定了原告的损失,现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无异议,该事故属保险责任范围的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敦化市中联木业有限公司保险金35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邮寄费50元,合计7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宫英东
审 判 员 王玉军
代理审判员 王俊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思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