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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孙XX保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黑11民再4号 保险纠纷 再审 民事 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2-25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黑河市。
负责人:卜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男,该公司法务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XX,女,汉族,住北安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孙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黑11民终817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2018)黑民申106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赵X、被申请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一、二审法院判决;2.诉讼费用由孙XX负担。事实和理由:1.孙XX在诉状中称其是通过电话形式购买保险,第二天直接领取的保险单。二审判决认定孙XX的丈夫徐海龙取回保险单与事实不符。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第七条规定,驾驶人饮酒驾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酒后驾驶属于违法行为,投保人通过阅读保险条款即可理解,保险人提示投保人阅读免责条款之后就应视为完成了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保险单中免责条款均用黑体字加粗加重,并作了特别标注提示,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经对被保险人尽到了明示告知义务,因此,保险人对醉酒驾驶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的条款约定具有法律效力。二审判决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孙XX辩称,某保险公司没有明示我有免责条款,保险单不是我本人领取的,保险单上也没有我和我丈夫任何一个人的签字,我不知道有免责条款的存在。
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孙XX45万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8日孙XX通过电话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险等6种车辆保险,车牌号为黑N×××××。孙XX述称,是其丈夫徐海龙去取回的保险单,并未提及有人让其签字或提醒有免责条款一事,只是告知保险单取回放在了车里。某保险公司虽在情况说明中提到有办事人员周君告知了孙XX本人,但未提供出孙XX本人到场和在保险合同中签字的证据。经本院在庭审中限期提交有孙XX在保险合同中签字的证据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2016年10月15日,孙XX丈夫徐海龙开该车交通肇事,造成杨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抢救费用7,321.87元。徐海龙醉酒驾车被北安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主要责任,死者杨某负次要责任。孙XX已与受害人家属在公安机关达成和解,赔付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父母赡养费、女儿抚养费、丧葬费等计45万元。某保险公司以孙XX丈夫醉酒驾车为由不同意承担理赔责任,孙XX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赔偿支付给受害者家属的4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判决:1.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XX交强险理赔款117,321.87元。2.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XX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理赔款315,582.49元(杨某死亡赔偿金、父母赡养费、女儿抚养费、丧葬费的7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孙XX负担25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7,794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孙XX一审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由孙XX承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孙XX在某保险公司购买6种车辆保险,某保险公司将保险单交给其丈夫徐海龙,孙XX虽未在保险单上签字,但双方已实际履行了上述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孙XX通过电话购买保险后由其丈夫徐海龙取回保险单,在此期间某保险公司未要求孙XX在保险单上签字,亦未向其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故某保险公司主张其已对孙XX尽到了明示告知义务,对饮酒驾驶不负责赔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27,217.50元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9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再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对投保人尽到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生效前提作出了明确规定,即“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该是保险人向投保人本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本案中,孙XX是通过电话的形式与某保险公司联系购买的保险,而后由其丈夫徐海龙取回的保险单,保单上并没有投保人的签字,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视频、录音等视频资料来证明其向孙XX以口头形式告知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亦未提供由投保人孙XX本人签名,同意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书面证据,故某保险公司称已尽到告知义务的理由证据不足。虽然某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内容进行了加粗字体设置,但通过保险单可以看出,保险单中的条款有很大部分都进行了加粗字体设置,免责条款不足以与其他加粗条款相区别,加之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向孙XX对加粗字体部分作出了明确说明,故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没有对孙XX尽到免除保险人责任方面的告知义务。
虽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但该规定属于行业内部规范,明显加重了投保人责任,免除了保险人的责任,属显失公平,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立法精神相违背,故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7)黑11民终81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孟轲
审 判 员 范江涛
审 判 员 孙东坡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鲍玉东
书 记 员 杨晓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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