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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河南XX运输集团项城市万达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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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1民终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23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周口市。
负责人:姚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XX,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XX运输集团项城市万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周口市。
负责人:贾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XX运输集团项城市万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项城万达运输公司)、原审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8)皖1122民初2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公司承担误工、补偿等费用共计18800元。项城万达运输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项城万达运输公司代为垫付了全部的医药费,但是项城万达运输公司部分误工费、补偿费等费用仅仅见于收条,未见其他证据。故该部分损失不应得到支持。
项城万达运输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公司垫付的误工等相关费用均在保险限额范围之内,故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甲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项城万达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其垫付的各项费用234610.4元;2、判令甲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其垫付的公路损失费用及医疗费91195.27元;3、判令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事实:2015年11月11日,项城万达运输公司与乙保险公司签订一份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投保车辆一台,核定载客人数为58人,并购买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投保座位数为1人,每人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4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13日24时止。事故车辆在甲保险公司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2016年2月1日05时15分,项城万达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刘连生驾驶豫P×××××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宁洛高速由南京往蚌埠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54KM+268M处,由于操作不当,不慎与高速公路中央护栏相撞,导致豫P×××××号大型普通客车侧翻,造成车辆和高速公路护栏损坏,豫P×××××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员邓白银当场死亡,乘员崔喜荣、赵书田、李小利、郑大凤、李天增、秦金花、郭合香、张向来、史春丽、邓秀丽、王朋、陈立东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6日,来安县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刘连生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号大型普通客车上受伤的乘客被分别送往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皖东人民医院治疗,李天增住院15天医疗费为9973.76元,建议休息三周;郑大凤住院64天医疗费为67449.19元;邓心敬住院2天医疗费为2539元;侯运才住院1天医疗费为4995.19元,建议休息一周;高杰住院2天医疗费为2892元;李小利住院49天医疗费为15777.93元;史春丽住院92天医疗费为51523元;秦金花住院50天医疗费为22949.52元,建议休息两个月;刘新房住院1天医疗费为2438元,收到赔偿款400元;王朋住院2天医疗费为725元,建议休息一个月,收到赔偿款4000元;石大宣住院5天医疗费为2509元,建议休息一周,收到赔偿款200元;吴慧住院5天医疗费为8175元,建议休息两个月,收到赔偿款3000元;苏亚伟住院8天医疗费为4426元;赵玉荣住院1天医疗费为3398元,建议休息三周,收到赔偿款1600元;张向来住院16天医疗费为12843元,建议休息两周;邓秀丽住院2天医疗费为3834元,收到赔偿款4000元;李俊国住院1天医疗费为1860元,收到赔偿款200元。项城万达运输公司另支付受伤较轻的牛山峰赔偿款1000元、曹海明赔偿款1000元、李岚赔偿款1000元、李雪苗赔偿款1000元、张金龙赔偿款300元、杨运赔偿款500元、张猛赔偿款300元、崔高岭赔偿款300元。事故发生后,项城万达运输公司已支付所有受害人234610.4元。项城万达运输公司还支付崔喜荣医疗费59955.27元,支付滁宁高速公路路产赔偿款21240元、施救费10000元。
一审另查明:因崔喜荣、郑大凤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崔喜荣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起诉,2017年4月7日来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1122民初173号号民事判决和2017年8月9日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1民终1496号民事判决,判决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6476.47元,判决甲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990646.60元;郑大凤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起诉,2017年8月23日来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1122民初1838号民事判决,判决乙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446496.1元。一审再查明:受害人李天增,男,住河南省沈丘县;郑大凤,女,住河南省沈丘县;李小利,女,住河南省项城市;秦金花,女,住河南省项城市;刘新房,男,住河南省郸城县;王朋,男,住河南省项城市;石大宣,女,住河南省商水县;吴慧,女,住河南省商水县;苏亚伟,男,住河南省商水县;赵玉荣,女,住河南省项城市;张向来,男,住河南省项城市;邓秀丽,女,住河南省项城市;李俊国,男,住河南省沈丘县。
一审法院认为,项城万达运输公司与乙保险公司、项城万达运输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项城万达运输公司驾驶员刘连生驾驶项城万达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来安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刘连生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项城万达运输公司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是1000000元,甲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已赔偿崔喜荣990646.60元,甲保险公司愿意在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4272.4元范围内对项城万达运输公司的合理诉求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连生驾驶项城万达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承运旅客发生交通事故致旅客受伤,项城万达运输公司按承运合同关系对受伤旅客予以赔付,在赔付后基于与乙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要求其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因保险合同约定每辆投保车辆核定载客人数总计58人,项城万达运输公司赔偿后依据合同以承运人责任向乙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乙保险公司辩解项城万达运输公司在本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50万元,其中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不得超过每人责任限额的20%,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不低于200元,因乙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已向项城万达运输公司明确告知此特别约定的内容,此特别约定对项城万达运输公司不产生效力,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乙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责任保险范围内已经赔偿郑大凤446496.1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乙保险公司赔偿郑大凤的医疗费限额只有53503.9元,项城万达运输公司垫付郑大凤医疗费67449.19元,超出部分应由项城万达运输公司自理。因本案系承运人按承运合同关系赔偿乘客后依据保险合同向乙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乙保险公司只能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举证质证以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受伤旅客均系农村村民,其误工费、护理费应以本地农村实际收入状况计算,按133.33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项城万达运输公司所支付的补偿款项均在合理范围。由此对项城万达运输公司所承运的乘客因事故受伤损失费用确定为:李天增医疗费为9973.76元;郑大凤医疗费为53503.9元;邓心敬医疗费为2539元;侯运才医疗费为2498元;高杰的医疗费为2892元;李小利的医疗费为15777.93元;史春丽的医疗费为51523元;秦金花的医疗费为22949.52元;刘新房的医疗费为2438元、误工、护理等补偿为400元;王朋的医疗费为725元、误工、护理等补偿为4000元;石大宣的医疗费为2509元、误工、护理等补偿为200元;吴慧的医疗费为8175元、误工、护理等补偿为3000元;苏亚伟的医疗费为4426元;赵玉荣的医疗费为3398元、误工、护理等补偿1600元;张向来的医疗费为12843元;邓秀丽的医疗费为3834元、误工、护理等补偿为4000元;李俊国的医疗费为1860元、误工、护理等补偿为200元,合计215265.11元。项城万达运输公司垫付牛山峰赔偿款1000元、曹海明赔偿款1000元、李岚赔偿款1000元、李雪苗赔偿款1000元、张金龙赔偿款300元、杨运赔偿款500元、张猛赔偿款300元、崔高岭赔偿款300元,因项城万达运输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赔偿理由,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乙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XX运输集团项城市万达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215265.11元;二、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XX运输集团项城市万达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4272.4元;三、驳回河南XX运输集团项城市万达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87元,减半收取3093.50元,由河南XX运输集团项城市万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04.50元,乙保险公司负担2264元,甲保险公司负担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乙保险公司应否支付项城万达运输公司保险赔偿款215265.11元。
乙保险公司称项城万达运输公司垫付的部分误工费、补偿费等费用仅有收条证明,无其他证据,故上述费用不应得到支持的上诉理由,经查,涉案事故造成多人受伤,项城万达运输公司处理交通事故时,对部分受伤人员的相关损失予以现场赔偿,伤者出具的收条中均有其身份证复印件及签名捺印,可以反映其真实性,乙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上述收条虚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判令乙保险公司支付项城万达运输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款215265.11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9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达
审 判 员  葛敬荣
审 判 员  田 祥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倩
书 记 员  姚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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