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胡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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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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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2民终51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
负责人:陆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大同市平城区大庆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男,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X,山西永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18)晋0202民初2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胡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18)晋0202民初2407号民事判决书中由上诉人多承担的车损120555元。2、本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在上诉人处投保的车辆的驾驶人赵占忠在事故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中上诉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赔偿责任计算为172222*30%=51667元,上诉人多承担120555元赔偿金。二、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故本案被上诉人应予以提供事故相对方的有效身份信息及车辆投保情况。
胡X辩称,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双方为合同关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额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3210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费204710元、评估费8500元、施救费3500元、拖车费6500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各项损失178722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费168722元、施救费3500元、拖车费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赵占忠。原告胡X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主车限额235520元、挂车限额6664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29日至2018年5月28日。赵占忠在事故中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出具证明证实胡X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保险费也由胡X缴纳,同意由胡X向被告主张保险权益。2017年10月25日7时45分,机动车驾驶人李帆驾驶无牌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府谷县府准公路25KM(庙梁村)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机动车驾驶人赵占忠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会时相撞,致机动车驾驶人赵占忠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机动车驾驶人李帆受伤住院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帆承担主要责任,赵占忠承担次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72222元。本案系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理赔金的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费应当按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被告辩解不应承担诉讼费,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胡X17222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8元,减半收取计2324元,由原告负担531元,被告负担179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车辆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现被上诉人要求保险人赔偿损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关于按事故责任理赔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并未要求重复赔偿,亦未放弃对事故相对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故对上诉人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柴 涛
审判员 石俊丰
审判员 邓 亮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 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