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濮阳县顺河路真诚电器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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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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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9民终4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2-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谢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X,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县顺河路真诚电器XX,住所地濮阳县。
经营者:张善志,男,汉族,住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佛山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县顺河路真诚电器XX(以下简称为:真诚电器门市)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濮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928民初5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佛山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X、被上诉人濮阳县顺河路真诚电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佛山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濮阳县顺河路真诚电器XX的诉讼请求,即改判人保佛山市分公司免责;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雇主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聘用的员工程善卫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并且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与安全头盔,属于严重违法行为,根据雇主责任险合同约定,由于被保险人所聘用的员工因违法行为所致的死亡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违反约定。
濮阳县顺河路真诚电器XX辩称,人保佛山市分公司在一审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或者不能达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濮阳县顺河路真诚电器XX)履行了明确告知的义务,对濮阳县顺河路真诚电器XX不发生效力,本案保险条款上的第五条第三款免责条款(员工自加伤害、自杀、违法行为所致的伤残或者死亡或者是员工本人违法行为本身行为所致的伤残或者死亡免责),本案程善卫的交通事故死亡被工伤认定部门认定为工伤,不适用于本案。
濮阳县顺河路真诚电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人保佛山市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在雇员死亡保险限额项下支付保险金5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人保佛山市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程善卫系真诚电器门市的雇员。2014年5月22日,真诚电器门市为其雇员程善卫等8人在人保佛山市分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保险单一份,每人伤亡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每人医疗费8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2日二十四时止。真诚电器门市向人保佛山市分公司交纳保险费2,640元。2014年5月23日,人保佛山市分公司向真诚电器门市出具了发票。
2015年5月8日15时14分,王欢欢驾驶豫J×××××小型越野客车,沿濮阳县长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铁邱路交叉口时,由于违反交通信号与程善卫驾驶的沿铁邱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豫J×××××号两轮摩托车(套牌)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程善卫受伤,后程善卫经濮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18日,濮阳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5)第15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欢欢负事故主要责任,程善卫负事故次要责任。
程善卫之女程永芳于2016年5月5日向濮阳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经查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豫濮(县)工伤认字(2016)9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程善卫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真诚电器门市不服该决定,向范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范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豫0926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真诚电器门市的诉讼请求。真诚电器门市不服判决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8月28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9行终8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12月12日真诚电器门市又以程永芳为被告向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之诉,程永芳提起了反诉,经合并审理,2018年2月24日濮阳县人民法院于作出(2017)豫0928民初66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真诚电器门市的诉讼请求,并判决真诚电器门市支付程永芳丧葬补助金20,874元、供养亲属抚恤金55,48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及2013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间的工资48,000元,以上共计701,234元。真诚电器门市不服判决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4月20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9民终10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程永芳向濮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7月25日,程永芳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真诚电器门市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真诚电器门市一次性当场支付给程永芳500,000元,不足部分(201,234元)全部放弃,其他费用由程永芳负责。程永芳的法定代理人李爱军和真诚电器门市的经营者张善志分别在甲、乙方处签字并按手印。同时程永芳法定代理人李爱军向真诚电器门市的经营者张善志出具了500,000元收据一份。真诚电器门市以与人保佛山市分公司签订雇主责任险,索赔无果为由提起诉讼。人保佛山市分公司对真诚电器门市在其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认可无异议,但以真诚电器门市主张的诉求不属于其公司承保的雇主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受害人程善卫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属于严重违法行为,根据雇主责任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为由提出抗辩。
一审法院认为,真诚电器门市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其包括程善卫在内的8名雇员向人保佛山市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真诚电器门市向保佛山市分公司交纳了保险费,人保佛山市分公司向真诚电器门市出具了《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保险单》,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已成立,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真诚电器门市的雇员程善卫,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为工伤,真诚电器门市已一次性支付程善卫亲属赔偿款500,000元,作为保险人的人保佛山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真诚电器门市雇员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人保佛山市分公司答辩真诚电器门市所聘用人员程善卫在事故发生时属于无证驾驶,因违法行为导致伤残或死亡产生的相关费用,不属于其赔偿范围。对此真诚电器门市不予认可,称人保佛山市分公司未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由此可见,保险人如将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应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即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该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虽将该免责条款作了加粗处理,但人保佛山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情况调查表)以及真诚电器门市提交的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雇员清单上均没有标注该免责条款,真诚电器门市不认可保佛山市分公司方就该免责条款向其进行提示,人保佛山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就该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真诚电器门市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濮阳县顺河路真诚电器XX作出明确说明,其已向真诚电器门市尽到提示和说明的义务。人保佛山市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不足以证明尽到了此法定义务。故本案中,该免责条款对真诚电器门市不具有约束力,人保佛山市分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真诚电器门市要求人保佛山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支付濮阳县顺河路真诚电器XX保险金50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人保佛山市分公司对于本案事故是否可以依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免除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由于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自加伤害、自杀、违法行为所致的伤残或者死亡,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字体虽经加粗,但不足以达到醒目的效果,在保险单中并未注明该免责条款,人保佛山市分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该条款中的“违法行为”的含义作出充分说明,应认定人保佛山市分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佛山市分公司免除其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亮
审判员 崔树峰
审判员 李瑞玲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