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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江苏祥淮建材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苏08民终392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2-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
负责人:陈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祥淮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祥淮建材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祥淮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7)苏0803民初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祥淮公司的请求权基础进行了变更,变更后没有在审理过程中向双方当事人进行释明,也没有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新的诉讼请求权进行举证质证,剥夺了双方当事人尤其是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的诉权;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单涉及机动车损失险(主险)和特种车辆固定设备、仪器损坏扩展条款(附加险)两个险种,主险的致损原因是火灾,附加险的致损原因是电气原因,同一次保险事故不可能同时适用两个险种,双方均确认火灾是造成损失的原因,故该案理赔应适用机动车损失险条款。机动车损失险条款第六条及免责条款第九条第(三)款对火灾的定义是逻辑上的补充关系,皆排除了被保险车辆自身原因引起的火灾,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在查明并认定上述条款和火灾事实的前提下,依然认定该案构成火灾事故保险责任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认定除底盘外,其他都属于泵车“设备、仪器”没有依据,系随意扩大附加条款中“自身的损失”范围,一审法院认定最终赔偿的对象局限于汽车底盘以上的设备和仪器,但是最终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提出的全部修理费用,该修理费用包括底盘和非底盘部分,系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祥淮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的扩展条款是附加险,附加险不能单独投保,有相抵触之处以附加险为主,附加险本身就是保险人免责范围内的保险赔偿,涉案车辆即便是自燃导致的损失,因被上诉人投保了附加险,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与一审的请求权基础没有必然关系;2、根据消防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可以明确火灾事故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属于保险合同的附加险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应当适用特种车辆固定设备、仪器损坏扩展条款;3、中联重科麓谷工业园混凝土机械公司研发中心明确事故车辆维修项目评估明细表中1-33项是车辆的固定设备,34-52项是属于仪器部分,涉案泵车除底盘外都属于固定设备和仪器,被上诉人主张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祥淮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赔偿祥淮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金490030元及税收;2、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承担案件的评估费用和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8日,祥淮公司为自有的车牌为苏H×××××混凝土泵车在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商业保险,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356800元;特种车辆固定设备、仪器损坏扩展条款;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祥淮公司按约定支付了保险费,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向祥淮公司出具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特种车辆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主要约定:1、第一条本保险条款分为主险、附加险。2、第九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及自燃、不明原因火灾……。3、附加险条款的法律效力优于主险条款。附加险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除附加险条款另有约定外,主险中的责任免除、免赔规则、双方义务同样适用于附加险。4、特种车辆固定设备、仪器损坏扩展条款:本保险合同扩展承保被保险机动车上固定的设备、仪器困超负荷、超电压或感应电及其他电气原因造成的自身损失。本保险合同其他内容不变。5、保险条款释义:火灾: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自燃:指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自身原因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引起的燃烧。
2017年9月4日19时30分,苏H×××××混凝土泵车停放在淮江路马甸段祥淮公司院内时发生火灾。2017年9月25日,淮安市公安消防支队淮安区大队作出淮公消火认字[2017]第001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水泥泵车上部液压臂转盘处;火灾事故原因为:一、排除雷击,二、排除遗留火种,三、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事故发生后,祥淮公司向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申请理赔,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以祥淮公司的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于2017年9月28日向祥淮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2017年10月30日,祥淮公司与淮安华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维修合同》,委托该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修复,由淮安华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维修费用为577859.87元,其中税额16830.87元,税率为3%。
审理过程中,经祥淮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了淮安市顶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苏H×××××混凝土泵车维修费用进行评估,2018年6月6日该公司作出顶业[2018]鉴估字第060601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该车辆在火灾中烧毁的维修费用为490030元。祥淮公司支付了鉴定评估费24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祥淮公司向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交纳车辆保险费用,并由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出具机动车车辆商业保险单,双方之间即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火灾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由于苏H×××××混凝土泵车在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处投保了主险机动车损失险和附加险特种车辆固定设备、仪器损坏扩展条款,根据特种车辆固定设备、仪器损坏扩展条款“本保险合同扩展承保被保险机动车上固定的设备、仪器困超负荷、超电压或感应电及其他电气原因造成的自身损失”的约定,结合车辆火灾的发生和损坏情况,该案应当适用特种车辆固定设备、仪器损坏扩展条款,理由:首先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事故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祥淮公司与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双方对该意见未表异议,符合条款约定损失产生的原因;其次依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部位为水泥泵车上部液压臂转盘处,一是根据混凝土泵车是在载重汽车底盘上进行改造而成的特征,其主要由臂架、泵送、液压、支撑、电控等部分组成。因此在汽车底盘之上的部件均应属于设备、仪器范围,包括臂架、泵送、液压、支撑、电控。二是从维修及鉴定的零部件名称看,损坏的是与泵送、液压、电控等部位相关的设备及仪器,符合条款约定的设备、仪器范围。由于祥淮公司与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双方在庭审中对“特种车辆固定设备、仪器损坏扩展条款”理解不一,因涉案保险条款是由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综合以上意见,一审法院认定火灾事故应当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关于苏H×××××混凝土泵车损失数额。第一、根据鉴定评估报告书的结论:“该车辆在火灾中烧毁的维修费用为490030元”,双方无异议,且均与车辆设备、仪器相关联,可作为维修费赔偿的依据,对于祥淮公司主张的维修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第二、税收,祥淮公司在车辆修理时已按3%支付了税额,该税额是祥淮公司因车辆维修而产生实际损失,与涉案损失具有关联性,应由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承担。但应以评估维修费490030元为基数,按税率3%为计算标准。第三、祥淮公司支付的评估费24500元,系事故发生后为确定车辆实际损失而产生,属于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祥淮建材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490030元及税金(税金以490030元为基数,按税率3%为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579元,由江苏祥淮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18.5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人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负担8560.45元。鉴定评估费245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人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时,本案投保泵车的生产厂家中联重科麓谷工业园混凝土机械公司研发中心向一审法院陈述,该公司生产的混凝土泵车除了底盘以外,其他都应该属于固定设备和仪器,因为该公司除了买回车辆底盘以外,其他的有关泵送等部位都是由该公司制造安装,事故车辆维修项目评估明细表中1-33项是车辆的固定设备,34-52项是车辆的仪器部分。
二审还查明,上诉人二审明确,如果本案判赔,对于一审认定的理赔数额没有异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是否剥夺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的诉权,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涉案事故是否属于祥淮公司投保的附加险“特种车辆固定设备、仪器损坏扩展条款”约定的保险范围,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应否根据该附加险向祥淮公司理赔,如应理赔,一审按照鉴定结论判赔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一审程序并不违法,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本案中,被上诉人诉请理赔无论是依据主险还是依据附加险,都是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项下进行,一审中要求理赔的依据由主险变更成附加险也不属于变更诉讼请求,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释明或给予重新举证期限的适用情形,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涉案事故属于祥淮公司投保的附加险“特种车辆固定设备、仪器损坏扩展条款”约定的保险范围,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应根据该附加险按照鉴定结论的价格向祥淮公司理赔,理由如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因此判断风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确定保险赔偿或给付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即近因原则。近因是指在风险和损害之间,导致损害发生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原因,而不是指时间上或空间上最近的原因。由于在保险因果关系中,通常会有多种原因导致损失,如多个原因均在保险范围内,则保险人负担全部保险责任,否则应根据原因发生的顺序以及原因之间的联系进行区分。在保险风险与除外风险连续发生,保险风险与除外风险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保险风险是近因。本案中,被上诉人投保了附加险特种车辆固定设备、仪器损害险,根据该险的条款约定,该险承保的是被保险机动车上固定的设备、仪器因超负荷、超电压或感应电及其他电气原因造成的自身损失,表明该险种的保险风险是电气原因,火灾相对于该险种来说是除外风险,又因是自身原因形成的火灾也不属于主险中约定的保险风险,也可以说是未保风险,但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涉案车辆是由于电气原因引发火灾,且消防部门认定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也载明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因此在电气原因与火灾连续发生的情形下,由于电气原因作为保险风险,导致了火灾这一除外风险的发生,故电气原因是导致车辆损害的近因,进而属于附加险特种车辆固定设备、仪器损害险的承保范围,一审法院根据该险种认定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条款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由于双方对附加条款中的固定设备、仪器的理解不一,而且究竟是上诉人理解的投保车辆之外所需要完成特种功能加载的固定设备和仪器,还是被上诉人理解的投保车辆本身的除底盘以外的设备、仪器,的确可以形成两种解释,因此根据格式条款不利解释规则,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保险公司的解释。
再次,对于上诉人上诉主张的一审认定修理费用包括车辆底盘部分而判决有误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是根据评估明细的价格认定上诉人理赔数额,该评估明细表上对应维修更换的配件经投保车辆生产厂家确认,均是用于该生产厂家制造安装的设备和仪器,并未超出附加险约定的理赔范围,又因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数额本身没有异议,故上诉人应按照该数额对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综上,上诉人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60.4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人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月娥
审 判 员 李学辉
审 判 员 刘 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郭 琳
书 记 员 汪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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