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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程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晋07民终4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
负责人刘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山西龙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X,女,汉族,祁县×××村民,系死者程士勇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山西泰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中市岩兴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祁县。
法定代表人程岩,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程X、晋中市岩兴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兴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2018)晋0727民初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被上诉人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岩兴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一审法院忽略了被上诉人已使用车辆59个月,在庭审过程中将事故车辆45000元变卖的事实。在一审判决中经审理查明部分已明确“庭审中,二原告称其已将晋K×××××、晋K×××××号车以4.5万元价格出售”,但未在实际赔偿金额中予以核减扣除。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使用59个月,按照保险条款规定应扣除折旧金额后计算车辆的实际金额,如维修费用超过实际金额应按照全损推定,全损赔偿后残值应由被上诉人收回。二、错误适用法律规定认定保险金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依据保险法第23条的有关规定支持了被上诉人保险金利息损失的主张,适用法律不当。就本案而言,所有开庭过程中,上诉人均表示对保险事故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理赔,但因双方就维修价格分歧较大未达成一致,因此未达成理赔协议,就不能适用保险法第23条认定利息损失。此外,被上诉人直至今日未向上诉人提供完整的资料,且未在庭审中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具体起算时间,一审法院即认定“自2012年1月1日起至理赔完毕时”计算保险金利息损失。三、鉴定费、施救费认定不准确。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九项规定,保险人对诉讼费不负责赔偿。施救费认定应有具体施救里程和施救标准,一审认定证据明显不足。
被上诉人程X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首先变卖车辆是当事人对所有权处分的一种自由意志的体现,不影响车损鉴定报告,不影响理赔。其次,即便有变卖45000元的事实,但是45000元并不是残值,是残值以外的剩余财产。2.上诉人提出的主车实际价值计算错误。投保时,保险公司已经核定车的价值,根据价值,对被保险车辆投保车损险时,限额为212940元,且不计免赔,为什么投保时和理赔时计算车的价值是两套标准,故应当根据投保时的核定标准确定车的现价值。3.一审认定保险金利息损失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依据事故现场及相关的行车证、认定书作出核定,但未给予理赔,没有完全履行《保险法》第23条规定的义务,应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4.两次鉴定费均应当得到支持。第一次鉴定是一审法院委托作出,非自行鉴定,且是为了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应当由上诉人承担。5.施救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第57条的规定,由保险人承担。
被上诉人岩兴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程晋达、程士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岩兴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03571.3元,庭审中增加诉求至221996.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晋K×××××号车系程士勇从岩兴公司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并登记在岩兴公司名下,程士勇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并以岩兴公司名义为晋K×××××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212940元且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50000元),程晋达为晋K×××××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万元且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7425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自2010年12月29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28日24时止。2011年8月24日14时10分许,程士勇驾驶晋K×××××、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内乘程建卫)沿2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38KM+500M处时,因其驾驶措施不当,逆向行驶并与由北向南常利兵驾驶的晋K×××××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内乘王国明),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祁县交警大队勘察,认定程士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程建卫被送往晋中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食指肌腱断裂,共住院5天。程士勇已支付程建卫10000元。程晋达、程士勇告向岩兴公司、某保险公司理赔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岩兴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共计203571.3元。诉讼过程中,程晋达、程士勇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晋K×××××、晋K×××××号车车损进行鉴定,经鉴定该车车损合计为118808元,全车回收残值4100元,程晋达、程士勇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庭审中,程晋达、程士勇称其已将晋K×××××、晋K×××××号车以4.5万元的价格出售。祁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5)祁商初字第202号一审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时鉴定中心不具备车损鉴定资质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程晋达、程士勇申请,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君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车车损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鉴定晋K×××××号车车损为90962元,晋K×××××车车损为4520元,程晋达、程士勇支付鉴定费4000元。
程晋达、程士勇在本案中的合理经济损失有:
1、车损95482元;
2、两次鉴定费共8000元;
3、施救费5000元;
4、人伤损失10000元(程士勇已向程建卫支付);
5、路产损失5040元。
以上损失共计123522元。
一审法院认为,程晋达、程士勇为其实际所有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全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对该合同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了由程士勇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岩兴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车损过高,应以定损报告为准的抗辩意见,因该鉴定结论是经程晋达、程士勇申请,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是客观真实的,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明显偏高,故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施救费部分,酌情认定施救费5000元。对于程晋达、程士勇主张的路产损失5040元,因祁县交通运输局出具有相关处理决定书及收据,故对该损失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虽然辩称应扣除程晋达、程士勇变卖车辆所得45000元,但该处分行为系程晋达、程士勇自由意志体现,并不影响某保险公司对车辆的理赔。故对某保险公司此辩解不予采信。对于程晋达、程士勇主张的跟车人员程建卫的损失10000元,由于某保险公司未做相应答辩,予以认可。某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是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所产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该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虽然第一次鉴定报告未作为定案依据,但均是为了查明车辆损失程度的合理费用。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程晋达、程士勇所主张的利息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某保险公司核定保险责任的期间最长不超过三十日,赔偿保险金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十日,未按照上述期间履行赔偿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还应赔偿法定履行赔偿义务期间届满后第二日起至其赔偿保险金之日止的保险金利息损失,现程晋达、程士勇主张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故由某保险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以123522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理赔完毕为止。某保险公司向程晋达、程士勇赔偿保险金后,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程晋达、程士勇对K60895号车请求赔偿的权利。判决:一、限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程士勇、程晋达赔偿金人民币123522元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理赔完毕时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程士勇、程晋达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程晋达于2018年9月10日去世,程士勇于2018年9月28日去世,程晋达的法定继承人程士刚、程秀娟、程秀艳,程士勇的法定继承人庞东仙、程丽、程俊、程玉钰、程子轩、程X共同出具法定继承人权益转让书,一致同意将继承权利转让给受让人程X,由程X行使本案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另,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一份,拟证明2012年11月18日上诉人已完成对涉案车辆的维修金额进行评估及定损,但是被上诉人均不同意该定损报告,致使上诉人无法进行理赔。被上诉人程X质证称,不认可该报告,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多次诉讼中,上诉人均未提及该报告,无法证实其履行了定损义务,且上诉人并没有将定损报告送达被上诉人,今天庭审才第一次见到,而定损报告落款处车方、修理厂、投保方均空白,说明是事后补的。因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不完全具备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对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及保险金利息损失的认定是否适当。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车损及鉴定费问题,程晋达、程士勇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后,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北京君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分别进行了定损,且均系法院委托作出,而非单方鉴定,定损金额虽有差距,但一审法院采信通过本院委托北京君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从程序、额度等方面已经最大程度地平衡了保险双方利益。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虽有异议,并提供其定损报告加以证实,但该报告不完全具备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证据的效力方面显然不足以对抗鉴定结论。此外,程晋达、程士勇将事故车辆出卖,是一种自由处分,并不影响车损金额的认定以及车辆的理赔。故原审对车损、鉴定费的认定合理、合法。
关于保险金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5条规定,保险人负有履行在法定期限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既要向保险人提出索赔请求,也应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便于保险人及时作出核定。本案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称,事故车辆是以被上诉人岩兴公司名义投保,该公司未签章同意,导致上诉人无法及时理赔,起诉状载明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误会,足以证明未理赔的责任不在上诉人。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车辆损失金额,至本案二审仍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合理、合法,故原审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金利息损失确有不妥,依法应予纠正。
此外,施救费属于保险事故发生后,程晋达、程士勇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审酌情认定5000元并无不妥。关于诉讼费,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由败诉方承担。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祁县人民法院(2018)晋0727民初3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祁县人民法院(2018)晋0727民初3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程士勇、程晋达赔偿金人民币1235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500元,由程X负担11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 锋
审判员 许 俊
审判员 申子西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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