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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颜X甲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16民终31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2-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城市广场1栋1单元1704、1708室。
负责人:孔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X甲,男,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XX,女,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X乙,男,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X1,女,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X2,男,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亳州市鑫瑞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XX。
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颜X甲、葛XX、颜X乙、颜X1、颜X2、亳州市鑫瑞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8)皖1602民初4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潮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减少我司赔偿金额合计59558.53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过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2.一审采信颜X甲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当,鉴定意见书关于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的鉴定意见评定过长;关于后续治疗费、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评定过高,我方申请重新鉴定。3.一审判决认定颜X甲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4.关于赔付方式,一审漏扣事故中无责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赔偿部分,请二审法院予以改正。5.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即使支持,一审计算亦有明显错误,按司法解释,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消费性支出。6.我司不应承担鉴定费用及车辆评估费。
颜X甲、葛XX、颜X乙、颜X1、颜X2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1.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符合赔偿标准,颜X甲住院23天合计2300元并无不当。2.颜X甲受伤后营养期限、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伤残等级依据的是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合理,上诉人有异议,但均未提供充分的反证予以证明。一审法院采信鉴定结论并无不当。3.颜X甲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判决恰当,一审中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4.司法鉴定费是颜X甲为确定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亳州市鑫瑞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应予维持。1.涉案车辆损失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结论客观,评估价值73200元与车辆实际维修发票能相互印证,不存在评估价值过高。2涉案评估费用是为查清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
颜X甲、葛XX、颜X乙、颜X1、颜X2、亳州市鑫瑞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理赔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合计1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理赔原告亳州市鑫瑞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车辆评估费、拖车施救费等合计54000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1日,颜X甲驾驶皖S×××××重型厢式货车,由安徽省蚌埠市驶往亳州市,12时00时32分许由东向西行驶至S307省道涡阳县城东街道蒙关路段处时,追尾撞上莫恒恒驾驶的停驶在道路上等红灯的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重型自卸半挂车)又与徐怀峰驾驶的停驶在道路上等红灯的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A×××××重型平板半挂车)相刮碰,造成颜X甲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颜X甲被送到涡阳县人民医院、亳州市人民医院、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73211.52元。此事故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涡(公)交认字[2017]第0008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颜X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莫恒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怀峰不承担责任。经原告亳州市鑫瑞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皖S×××××号事故车辆进行评估,并出具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车损失评估报告,估损总值为73200元。另查,原告亳州市鑫瑞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皖S×××××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37368,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亳州市鑫瑞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皖S×××××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浙商财产保险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原告颜X甲、葛XX、颜X乙、颜X1、颜X2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3211.52元、误工费20787.9元(98.99元/天×210天)、护理费13952.4元(132.88元/天×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交通费690元(30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53583.6元(12758元×20年×21%)、被扶养人葛XX生活费16325.82元(11106元×14年×21%)、被扶养人颜X乙生活费19824.21元(11106元×17年×21%)、被扶养人颜X1生活费4664.52元(11106元×4年×21%)、被扶养人颜X2生活费10495.17元(11106元×9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共计人民币260885.14元。因原告颜X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莫恒恒负次要责任,徐怀峰无责任,故原告的以上损失应该扣除次责车辆交强险120000元,剩余损失140885.1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98619.59元。因原告亳州市鑫瑞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皖S×××××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皖S×××××重型厢式货车估损总值为73200元,扣除强制险2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当赔偿53130元。对被告某保险公司关于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过高、应扣除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辩称,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颜X甲、葛XX、颜X乙、颜X1、颜X2保险金98619.59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亳州市鑫瑞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53130元。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亳州市鑫瑞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二审提供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因上诉人无异议,且该保险单明确记载有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亳州市鑫瑞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皖S×××××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保险金额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一审采信涉案司法鉴定意见、车损评估报告是否正确;2.一审法院对原审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是否着正确;3.精神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4.一审赔付方式是否正确;5.鉴定费、评估费上诉人是否应予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应当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的司法鉴定、车损评估虽系单方委托,但接受委托的机构及其人员具有评估资质和资格,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的依据证明鉴定、评估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评估报告存在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一审未予准许重新鉴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二审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故一审采信涉案司法鉴定意见、车损评估报告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2,一审法院对颜X甲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天100元计算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按照鉴定意见计算颜X甲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一审认定被扶养人虽然为四人,但一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每年计算数额累计并未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消费性支出额,亦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3,亳州市鑫瑞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保险金额5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故一审法院支持颜X甲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4,颜X甲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莫恒恒负次要责任,徐怀峰无责任,故颜X甲的损失除应该扣除次责车辆交强险120000元外,还应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12000元,颜X甲、葛XX、颜X乙、颜X1、颜X2的各项损失为260885.14元,扣除以上款项后剩余损失为128885.14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颜X甲、葛XX、颜X乙、颜X1、颜X2保险金90219.6元。
关于争议焦点5,伤残鉴定、车损评估虽系颜X甲、亳州市鑫瑞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但两项费用为被上诉人为合理主张权利所需的费用,属于被上诉人为确定损失程度必然发生的直接损失,一审判决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8)皖1602民初47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8)皖1602民初47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颜X甲、葛XX、颜X乙、颜X1、颜X2保险金90219.6元”;
三、驳回颜X甲、葛XX、颜X乙、颜X1、颜X2、亳州市鑫瑞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33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000元,由颜X甲、葛XX、颜X乙、颜X1、颜X2负担3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亮
审 判 员  刘 强
审 判 员  朱晓非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欧阳萍
书 记 员  张宇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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