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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韩城市江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陕05民终78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2-27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X,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城市江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韩城市经开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代理。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城市江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18)陕0581民初2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X及被上诉人韩城市江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73000元,施救费1200元;2、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应当准允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1、被上诉人的司法鉴定结论系自行委托得出,鉴定材料并未进行当庭质证,检材真实性无法核实;鉴定过程上诉人没有参与,不能保证鉴定过程的公平公正。2、上诉人向法院申请鉴定,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定损失数额,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3、一审法院不允许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却采信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缺乏公正性。二、被上诉人多出车辆损失具备修复条件,应当予以维修,不应当进行更换。三、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的施救费远远高于实际损失。
韩城市江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一审法院不准允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一,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方的驾驶人员第一时间进行保险事故报案,上诉人指派查勘定损工作人员拍照后就离开了,上诉人没有及时核损,只是被上诉人因本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一直在扩大,为减少损失才进行的委托评估鉴定。另,评估鉴定的检材即受损的车辆,事故发生第一时间已通知上诉人,上诉人的查勘定损人员已取证进行查勘定损。第二、做出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及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作为定案依据。第三、依据法律规定,法律赋予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鉴定部门鉴定的权利,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二、一审法院依据评估报告作为定案依据,确定涉案车辆的损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三、关于施救费应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施救费认定,且该施救费未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一审认定施救费证据充分。四、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应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被上诉人因事故发生后未确定保险标的物损失程度支出必要合理的鉴定费,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败诉应承担诉讼费。
韩城市江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1070元(已扣残值)、施救费3800元,共计164870元。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鉴定费6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3日,原告韩城市江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所有陕EC55**机动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保额:352291元,保险期间:2018年4月27日至2019年4月26日,被保险人是本案原告,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2018年7月18日5时40分,童彬驾驶陕B508**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烈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3公里700米处,与相对方向绕行施工路段的王战锋驾驶的陕EC55**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相互避让过程中碰撞,致陕EC55**机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铜川市宜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童彬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战锋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时驾驶员有合法驾驶资格。另,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物损失支出了3800元施救费。2018年8月22日原告方委托渭南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陕EC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评估价格为161070元(已扣残值),并支出了6000元鉴定费。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原、被告之间就陕EC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签订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现保险事故已经发生,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向被保险人理赔。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对该车进行了损失评估,被告虽然对该评估报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并未当庭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该车的损失认定,本院应依据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结合保险合同综合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亦由保险人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城市江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陕EC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161070元(已扣残值)、施救费3800元,共计164870元。二、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城市江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7元,减半收取1858.5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161070元、施救费3800元及鉴定费。关于车辆损失,上诉人主张依据上诉人做出的定损价格进行赔付,因上诉人作出的定损结论单系上诉人单方作出,上面的事故责任认定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上的内容不一致,且其不能证明该定损单已经在定损后及时送达被上诉人,故不应以该定损结论单确认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为确定损失,对受损车辆委托进行了评估,得出评估结论为车损161070元(已扣残值),一审法院以此认定上诉人应赔付的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因上诉人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评估结论不当,且该事故车辆已经维修完毕开始营运,已不具备鉴定条件,故对上诉人申请鉴定不予准许。上诉人诉称施救费过高,但无充分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有具体的施救费发票,故上诉人应按照实际支出费用即3800元予以赔付。被上诉人对受损车辆进行鉴定的费用,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诉人应予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6.75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杨 军
审判员 马开运
审判员 雷晓宁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瑞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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