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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浑江区胜利煤业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吉0621民初2281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抚松县人民法院 2019-02-11

原告:白山市浑江区胜利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
法定代表人:马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男,汉族,公司员工,住白山市八道江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
负责人:于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山市浑江区胜利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煤业公司)与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利煤业公司的代理人、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利煤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55,227.00元、评估费用3,209.00元,合计58,43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的吉FXXXX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号PDXXX0172206000000XXXX,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11月8日至2018年11月7日。2018年8月4日,承保车辆吉FXXXXX号车在抚松县万良镇鸡冠砂子村中远路桥搅拌站内工作时,将院内抚松县八盛公司的高压电力电缆、线杆、真空开关等刮断,导致深水泵、管道泵等财产损坏,原告车辆负全责。事故过程及责任详见抚公交证字(2018)第05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案,破损的设施、设备经及时抢修后,原告为抚松县宇辉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抢修电气设施等37,450.00元,为抚松县八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更换损坏设备及人工费等支付30,645.00元,以上共计68,095.00元。上述费用产生后,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但被告认为数额不合理,无奈之下,原告向白山市德兴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申请对搅拌站内的电气设备等损失修复价值进行评估。2018年10月15日,该评估公司出具德兴价评字(2018)023号评估报告,评估该次事故损失为55,227.00元,鉴定费用为3,209.00元,合计共58,436.00元。原告就上述数额向被告提出给付要求,但被告拒不给付,为此根据民事法律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是单方委托选择的鉴定机构,并不是原、被告共同选择或经被告方同意的鉴定机构,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55,227.00元有异议;2.不同意承担评估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4日11时30分许,张宝全驾驶吉F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抚松县抚松镇鸡冠砬子村“中远路桥搅拌站”院内卸货时,该车大车厢板把高压电线的电缆刮折而停电导致八盛公司抚松商混站内的深水泵、子弹头水泵、污水泵等财产损坏。
另查明,吉FXXXXX号肇事车辆为胜利煤业公司所有,该车2017年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11月8日至2018年11月7日。事故发生后,胜利煤业公司及时报了案。破损的设施、设备等经及时抢修后,胜利煤业公司支付了全部损失费用30,645.00元。嗣后,胜利煤业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某保险公司认为数额不合理不同意理赔。胜利煤业公司遂向白山市德兴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申请对电气设备等损失修复价值进行了评估,经评估价值为55,227.00元,鉴定费为3,20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白山市德兴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
一、原告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原告请求给付保险赔偿金55,227.00元是否予以支持;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评估费3,209.00元及案件受理费。
一、关于“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经查,白山市德兴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价格评估机构资质注册证书”“经营范围”和“执业范围”中均包含了“民事涉诉案件中受当事人委托的财务价格评估”,也就说,白山市德兴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原告的委托对涉案电气设备等损失修复价值进行评估,作为评估机构,无论从经营、执业范围,还是从资质来说,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虽然被告抗辩认为“评估报告是由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而作出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至本案宣判前,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评估报告”,也未提出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因此,原告请求给付保险赔偿金55,227.00元,予以支持;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3,209.00元及案件受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中约定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内容,但该条款的约定可以理解为,只要投保人提出了合理的理赔申请,保险人就应积极予以赔付。而经本院审理后认为,投保人(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况且,至本案宣判前,被告也不同意原告的诉讼主张。因此,被告(保险人)自行设立的格式条款的相关约定剥夺了投保人(原告)的诉讼权利,故对被告有关不同意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承担评估费3,209.00元及案件受理费6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付原告白山市浑江区胜利煤业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55,227.00元、评估费3,209.00元,合计58,436.00元。
案件受理费1,260.00元,减半收取6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白山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金军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永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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