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北京捷晟通物流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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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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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3民终151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9-02-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402。
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捷晟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200号。
法定代表人:岳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捷晟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晟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3民初4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2.本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捷晟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令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某保险公司采用短信等方式向投保人履行保险条款的送达和解释说明义务,并以电子方式向其送达保险单、保险费发票、保险条款,符合《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3条和第12条的规定。捷晟通公司私自改装被保险车辆行为,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明显增加,违反《道交法》的强制性规定及诚信原则,其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
捷晟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保险公司没有将免责条款向捷晟通公司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不能因为保险合同生效就能推定保险代理人承担了明确说明义务。
捷晟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捷晟通公司保险赔偿金162855.86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0日,捷晟通公司在北京汇丰泽远货车销售有限公司顺义分公司为×××号牌重型箱式货车维修侧展、油泵、油缸。
2017年11月28日,捷晟通公司为×××号牌重型箱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11月28日。
2017年11月28日,捷晟通公司为×××号牌重型箱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87204元、10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11月28日。
上述保险的投保形式均为电子投保,某保险公司自述投保流程为:捷晟通公司提供手机号,保险公司将相关推送链接发送到对应的手机号上,其中包括保险条款及免责说明等,待阅读完成后才能进行支付环节,电子投保没有书面条款。
2017年12月12日14时20分,捷晟通公司司机李占元驾驶×××号牌重型箱式货车,在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冲压车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冲压车间门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李占元负全部责任。
2018年1月31日,捷晟通公司支付中建盛辉(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代二厂冲压车间2S08钢构彩板墙体维修施工费143855.86元;2018年1月16日,捷晟通公司支付天津中韩友仁自动门有限公司自动门配件费19000元。
中国保险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二十五条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中第三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上述内容为黑体、加粗字体。
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公安交通管理建议程序处罚决定书》记载:被处罚人李占元,车辆类型中性厢式货车,车牌号×××,你于2017年12月6日14时20分在仁和办事处其他道路起点至终点段实施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的违法行为(代码712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你处以罚款200元的处罚。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记载,保险公司核定的涉诉事故的损失为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捷晟通公司、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涉诉被保险车辆存在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的违法行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涉诉保险合同投保形式为电子投保,某保险公司称其已将保险条款及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情形,以发送至投保人手机连接的形式予以告知、提示。捷晟通公司辩称并未收到保险条款,投保人手机号并非其所有。经当庭核实,电子保单中所载明的投保人手机号码135XXXX****为保险代理人的手机号码,并非捷晟通公司或其工作人员所有。现某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就保险车辆的相关情况向捷晟通公司进行了询问,亦未举证捷晟通公司存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另,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保险条款及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情形予以说明、提示。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向捷晟通公司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关于赔偿金数额一节。捷晟通公司提交了与第三方之间的施工合同、报价汇总表、项目清单、计价表、维修清单、报价单、汇款凭证、发票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损失数额为:钢构彩板墙体维修施工费143855.86元、自动门配件费19000元,共计162855.86元;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同时提交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证明损失为8万元。法院认为,捷晟通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报价汇总表、项目清单、计价表、维修清单、报价单、汇款凭证、发票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维修项目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双方陈述事实吻合;而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交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系单方制作,且其并未就损失数额问题申请鉴定。故对捷晟通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捷晟通公司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支付捷晟通公司十六万零八百五十五元八角六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捷晟通公司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捷晟通公司通过保险代理人的投保方式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某保险公司向捷晟通公司出具了保险凭证,故某保险公司与捷晟通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已经成立,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说明等条款,某保险公司主张已对捷晟通公司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且某保险公司仅将保险条款及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情形发送至保险代理人的手机内,某保险公司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已将免责条款告知捷晟通公司,因此应认定免责条款对捷晟通公司不产生效力。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捷晟通公司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一审法院结合相关证据情况确定某保险公司向捷晟通公司承担赔付保险金的数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 南
审 判 员 石 煜
审 判 员 张玉娜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马文远
书 记 员 李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