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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与康XX、新疆奇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新23民终1862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16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
负责人:王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新疆新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XX,男,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奇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奇台县。
法定代表人:张X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奇台县城南新区。
负责人:伊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男,汉族,乙保险公司法务部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疆奇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台农商银行”)、康XX、原审被告金融借款合同、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18)新2325民初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康XX,被上诉人奇台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宋XX,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人我方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我方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一审法院将我方在此案中应对被上诉人奇台农商银行承担的责任明确为保险合同关系,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奇台农商银行是保险合同关系,但被上诉人奇台农商银行起诉本案的案由以及一审法院确定的本案案由均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因此,依据2008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11号)中的规定,我方与被上诉人奇台农商银行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故我方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不应在本案中对被上诉人奇台农商银行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保险事故并未发生,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奇台农商银行之间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二)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事实上并未发生,依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奇台农商银行有义务在投保人康XX还款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康XX和甲保险公司发出书面催款通知,被上诉人奇台农商银行未尽到催款义务,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综上,《协议书》并非独立的协议,其存在的基础是保证保险条款,应将两者作为保险合同的整体进行认定。一审将我方作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被告并且判决我方在本案中承担保险责任,违反了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奇台农商银行没有证据证明我方与康XX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发生了保险事故,且被上诉人奇台农商银行也没有尽到及时催款和确认投保人康XX丧失还款能力、原因的义务,但一审仍然判决我方承担保险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康XX辩称,我于2014年贷款,前两年未逾期还款,因2017年县政府为发展旅游业导致我的厂房关闭,目前无法还款,县政府一直在协调闭厂的赔偿事宜。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奇台农商银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因本案中乙保险公司与甲保险公司即是借款的保证保险人又是担保人,我方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中要求乙保险公司与甲保险公司共同承担理赔责任与担保责任。2、上诉人在本案贷款中没有进行赔偿。3、上诉人主张我方没有及时催收,与事实不符,我方多次与乙保险公司和甲保险公司联系,一审提交过相应证据,但上诉人一直推脱,截至目前也未履行协议内容。4、协议书中载明双方约定的贷款还款约定,并未没有约定死亡等原因,只是推脱责任的借口。5、关于责任问题。一审中我方对甲保险公司的担保责任是有条件的放弃,笔录中有明确记载。6、借款合同到期前,我方进行了多次催收,催收的具体情况康XX也是清楚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甲保险公司辩称,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奇台农商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康XX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700000元,支付利息180239.55元,本息合计4880239.55元,并承担利息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康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对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在保险赔付金额7500000元之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中的7500000元变更为6000000元,并明确要求乙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奇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新疆奇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9月11日,奇台县信用合作联社与甲保险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协议书,甲方:甲保险公司,乙方:奇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据昌吉州人民政府(昌州办法〔2009〕134号)《关于自治州推动现代化农业与金融保险联动发展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有关精神,甲、乙双方本着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经充分协商,就共同落实《意见》的相关事项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乙方与《意见》中所指养殖户(借款人)签订专项养殖借款合同,并发放贷款。甲方为借款人承包保证保险、政策性奶牛、能繁母猪、育肥猪保险,并愿意依据本协议和保险险种(包括保险单及与保险险种相对应的保险条款等,下同,不再另注)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二、乙方为符合借款条件的养殖户(借款人)发放养殖专项借款的数额是:奶牛最高12000元/头;能繁母猪最高:1000元/头;育肥猪最高800元/头,借款期限为3年;借款偿还方式为:分期还款,按年结息。三、甲方为借款人承包方式是:借款金额、保证保险金额两项数额必须一致,该数额以每头奶牛、能繁母猪、育肥猪保险金额的80%为最高借款限额。具体为:(一)政策性奶牛、能繁母猪、育肥猪保险:奶牛保险每头一年保险费率5%,养殖户承担保险费10%,保险金额最高12000元;能繁母猪保险每头一年保险费率6%,养殖户承包保险费的20%,保险金额1000元;育肥猪保险每头一年保险费率6%,养殖户承包保险费的20%,保险金额800元。(二)养殖户借款保证保险:奶牛保险金额最高为12000元/头,费率为2.5%,养殖户交保险费300元/头;能繁母猪保险金额为1000元/头,费率为2.5%,养殖户交保险费25元/头;育肥猪保险金额最高为800元/头,乙方交保险费20元/头,费率为2.5%。四、为进一步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除双方完全认可保证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保险条款等)的内容外,双方还特别约定如下:&
;(四)养殖户(借款人)借款到期前30天,乙方在甲方现场监督下向养殖户(借款人)催收借款本息,按年结息及分期还款约定时间,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由甲方偿还本年借款本息,贷款到期,借款人未偿还贷款本息,甲方须在养殖户借款到期当天向乙方代偿借款本息&
;甲方(签章),乙方(签章),2014年9月11日”。
2014年9月30日,被告康XX向奇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湾信用社提交借款申请书一份,申请借款数额为6000000元,借款的用途:扩大养殖规模,由甲保险公司提供担保,申请借款期限三年。
2014年10月30日,奇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康XX、甲保险公司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贷款人:奇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湾信用社(简称甲方),借款人:康XX(简称乙方),担保人:甲保险公司(简称甲保险公司),第一条自2014年10月30日起,由甲方向乙方发放贷款(人民币)陆佰万元(¥6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10月29日止,具体借款期限以信用社发款凭证为准,利率为8.3025&
;(月利率),并按季结息。用途:养殖,还款计划:2015年10月29日还款本金陆拾万元,2016年10月29日还款本金壹佰万元,2017年10月29日还款本金肆佰万元。第六条对于逾期贷款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的规定承担逾期的法律责任,在合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乙方的贷款由甲保险公司提供担保。&
;贷款人(签章),借款人:康XX,担保人:甲保险公司,2014年10月30日”。
2014年10月29日,被告康XX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能繁母猪养殖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29日。同日,被告康XX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能繁母猪贷款保证保险,保障项目:能繁母猪贷款保证保险,保险金额为6000000元。保险期限分别为: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29日、2016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29日。
另查明,被告康XX于2015年10月3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于2016年11月2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至2018年1月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00000元,利息180239.5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借款人是否应当向贷款人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问题,被告康XX作为借款人向原告贷款,由康XX出具的借款申请、康XX与奇台县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证据证明,被告康XX对借款的事实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康XX于2015年10月3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于2016年11月2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至2018年1月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00000元,利息180239.55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700000元,并支付利息180239.55元。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逾期还款的利息进行了约定,故被告康XX应当按照约定的逾期利率12.45375&
;承担自2018年1月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关于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庭审中,原告明确只要求被告乙保险公司承担保证保险责任,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康XX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能繁母猪贷款保证保险,康XX与乙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奇台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甲保险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四)养殖户(借款人)借款到期前30天,乙方在甲方现场监督下向养殖户(借款人)催收借款本息,按年结息及分期还款约定时间,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由甲方偿还本年借款本息,贷款到期,借款人未偿还贷款本息,甲方须在养殖户借款到期当天向乙方代偿借款本息”。虽然被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能繁母猪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死亡或伤残,以及投保人失踪后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死亡,而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但是原告与被告乙保险公司之间并无保险合同关系,且该条款系被告乙保险公司单方的意思表示,故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第(四)项的约定,被告康XX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当在未偿还的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康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奇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700000元,支付利息180239.55元。并按照月利率12.45375&
;承担自2018年1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乙保险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在保险限额6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康XX、被上诉人奇台农商银行、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乙保险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保险责任。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法[2011]42号)要求,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本案中既涉及被上诉人奇台农商银行与被上诉人康XX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还涉及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康XX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两个并列案由,一审确定案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在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康XX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中,被上诉人奇台农商银行作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即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被上诉人奇台农商银行将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一审被告进行诉讼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上诉称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还上诉称本案保险事故并未发生,被上诉人奇台农商银行未尽到催款义务,其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奇台农商银行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协议书》,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奇台农商银行与被上诉人康XX三方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三方合作协议》,根据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和上述协议,被上诉人康XX于2014年10月29日通过甲保险公司投保了能繁母猪养殖保险和能繁母猪贷款保证保险,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中保险人处加盖承保业务专用章,应认定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康XX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奇台农商银行作为能繁母猪贷款保证保险的被保险人,其系依据该保险合同取得保险金请求权,其在请求支付保险金时应受该保险合同的约束,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称依据保证保险条款的约定,在投保人康XX投保的能繁母猪发生保险事故或投保人康XX个人发生意外导致残疾或死亡不能偿还借款时,其作为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但由于被上诉人康XX是根据其与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奇台农商银行三方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投保了本案所涉保险,该协议及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奇台农商银行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第四款中均进行了特别约定,即在借款人无法偿还借款本息时,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须在借款到期当天向被上诉人奇台农商银行代偿借款本息。该两份协议均系缔约主体真实意思表示,亦应对缔约各方产生法律约束力。虽然该两份协议均是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所签,由于被上诉人康XX系依据2014年10月20日的《三方合作协议》通过甲保险公司投保本案所涉保险,并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造成缔约主体与最终保单签发主体不一致,也是由于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和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内部管理的原因所致。而且,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实向投保人康XX交付了保险条款,不能当然认定被上诉人奇台农商银行和被上诉人康XX清楚所投保险的承保范围。故在被上诉人奇台农商银行向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时,双方亦应受上述两份协议的约束,即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应按照协议中的特别约定向被上诉人奇台农商银行履行赔付义务。另,根据被上诉人奇台农商银行提供的借款、担保催收通知书及到期通知书回执、逾期本息催收函回执等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奇台农商银行履行了协议约定的通知和催收义务。因此,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82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华
审判员 郑洪彪
审判员 李静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百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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