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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李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湘06民终268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11-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883763XXXX。
负责人:孙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XX,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系李XX的丈夫。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8)湘0626民初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XX,被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郑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金207965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审查和认定证据及举证责任分配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属于单方保险事故,李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机动车损失保险)属实,某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机动车综合保险条款、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免责说明书等证据,李XX也承认保险免责说明书上系其亲笔签名,对某保险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予以认可。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十条第四项之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报案之后又马上撤案,故意拖延时间长达9日之久,导致交警部门无法及时调查取证确定驾驶员,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情形是不予赔偿的。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及其允许的驾驶人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审查和认定证据及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二、一审判决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综合起来既无法证明涉案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系由郑XX驾驶,也无法排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由童远根驾驶的可能,故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对其证据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模棱两可的说辞却完全支持显失公平。根据某保险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可知,过监控路口显示的驾驶员是郑XX,距案发时间不到两分钟的时间不可能临时换人,若真如郑XX所说其中途上了厕所,根据常理也无法到达事发地点。另外,某保险公司曾对被上诉人的车辆予以定损,定损金额仅为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的一半而已,并且已经作为证据提交一审法院,可是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置之不理,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全额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依法改判。
李XX辩称,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拒赔主张,仅仅是凭借其猜测对本案所涉事故进行错误的认定,特别是某保险公司以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作为拒赔理由不充分。事故发生时的合法驾驶人童远根在合同约定的48小时内进行了报案,且向公安机关报案,这是基于某保险公司的查勘员的要求,单方事故不需要向交警部门报案,直接向保险公司报案就可以了。某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不是童远根,法律也没有规定驾驶员不能换人。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怠于确定车损,被上诉人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确定车损为207960元,且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该笔维修费用,4S店也出具了合法有效的发票,某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车损价格超出合理范围。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李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即时支付其保险金人民币207965元;2.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1日,李XX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新购的揽胜RANGEROXXXSPORT3.0TD越野车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83398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1月21日17时起至2018年1月21日24时止。双方保险合同确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十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认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十三条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第三人童远根持有A2驾驶证,李XX之夫郑XX无机动车驾驶资质。2017年8月30日,不明驾驶人驾驶涉案路虎小汽车(车上包括司机在内,共有童远根、郑XX两人)在平江县路段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童远根在当天下午3点半到4点之间通知了购车的长沙宝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之杰公司),宝之杰公司保险理赔部专员刘正春于当天晚7点到8点之间赶到现场。童远根于当天晚8点多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派人员赶到现场后,童远根于当天22时42分通过110报案。平江县公安局交警二中队出警后,童远根又以不要交警部门处理为由撤案。2017年9月8日,郑XX、李XX、童远根三人向平江县交警大队申请重新调查。2017年9月19日,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作出事故结论“无法确定2017年8月30日在平江县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的湘F×××××号牌小型汽车的驾驶员。”2017年11月10日,某保险公司书面通知李XX,对某保险公司的涉案保险案件作拒赔处理。2017年12月14日,长沙星盛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盛公司)对受损车辆损失作出评估,评估该车此次事故损失评估总值为207965元。之后,李XX根据评估额向长沙县湘龙街道杰宝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支付了修理费207965元。一审法院认为,李XX、某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照双方确认的《机动车综合保险条款(2014版)》及保险单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李XX进行保险理赔二、涉案车辆交通事故损失应如何认定关于焦点一,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某保险公司亦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若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成立,则某保险公司可以拒绝理赔,反之则某保险公司应当理赔。某保险公司主张李XX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某保险公司,导致在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是否有资质,是否有酒驾、禁驾等情形无法查明,保险公司有权依照免责条款对李XX的损失拒赔。根据双方确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约定,某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而同时,该保险条款还约定了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人及其允许的驾驶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在被保险车辆上的童远根首先联系了其购车的宝之杰公司,因李XX所投保险系通过宝之杰公司购买,且宝之杰公司作为4S店提供车辆救援、维修等服务,故其通知该店以获取保险理赔、救援的协助应视为是采取合理、必要措施。且在宝之杰公司员工赶到现场后,童远根又于当天向某保险公司报保险,并通过110报警,时间也并未超过前述条款约定的48小时。同时某保险公司并未提出任何证据证实李XX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延迟报告保险公司的情况。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李XX及其允许的驾驶人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某保险公司的情形,故虽客观上存在平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认定的无法确定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车辆驾驶员的情况,但该情况并不是因李XX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某保险公司而引起,两者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主张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是无驾驶资质的第三人郑XX,对于无证驾驶的情形,保险公司可以拒赔。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某保险公司所举的所有证据综合起来既无法证实涉案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系由郑XX驾驶,也无法排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由童远根驾驶的可能,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主张拒赔的理由不成立,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李XX进行理赔。关于焦点二,李XX就涉案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委托星盛公司进行评估,星盛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认定涉案车辆在涉案事故中的损失评估总值为207965元。星盛公司系具有价格评估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某保险公司主张该损失高于实际损失,但并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且一审庭审中亦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于星盛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予以采信。该损失额并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833980元,且李XX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综合前述分析,李XX主XX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20796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某保险公司向李XX支付保险金人民币207965元。以上给付内容,限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保险责任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对于湘F×××××号小型汽车发生涉案单边交通事故时是由郑XX驾驶还是由童远根驾驶,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由于事故发生时没有现场监控录像或者其他无利害关系的目击证人等直接证据,故只能根据李XX所举的证据及某保险公司举出的反证,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予以认定。鉴于湘F×××××号小型汽车系于2017年8月30日15时许发生单边交通事故,童远根虽于当日22时42分通过110报案,但平江县公安局交警二中队出警后,童远根又以不要交警部门处理为由撤案。由于某保险公司拒赔,郑XX、童远根、李XX又于2017年9月8日向平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申请重新调查。童远根报案后又撤案的行为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根据2017年9月19日平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亦无法确定事故发生时湘F×××××号牌小型汽车的实际驾驶员。虽然李XX一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的袁笑勤证明事故发生后童远根站在车子左边,郑XX站在车子右边,但其陈述的郑XX的衣着颜色与实际相反,且其证言系单一证据,故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湘F×××××号牌小型汽车的实际驾驶员为童远根。而且,根据通平高速安定连接线卡口资料显示的当日14时58分18秒该车驾驶员为无合法驾驶资格的郑XX,该时间点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较短,且郑XX、童远根均确认在通平高速整段高速路及到小田村村部路段的实际驾驶员均为郑XX,依照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上述间接证据均指向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员为郑XX的可能性更大。因郑XX无合法驾驶资质,故某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保险责任,故李XX的车损金额问题不再进行审查。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8)湘0626民初57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4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19元,共计8838元,由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莉茜
代理审判员  宋红燕
代理审判员  苏 洁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隋 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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