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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通晟睿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京7101民初118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2018-04-03

原告:北京中通晟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通晟睿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通晟睿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中通晟睿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总计3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3日8时30分许,在北京市海淀区旱河路T20126号灯杆处,原告公司的快递员周旭涛驾驶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在非机动车道上逆行与行人梁国庆刮撞,造成梁国庆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现场勘查,依法于2016年2月5日作出京公交(海)认字【2015】第00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旭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国庆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有雇主责任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就此为被告垫付了梁国庆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种费用,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垫付的各种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次事故是由于原告的员工驾驶三轮摩托车即机动车而发生的,属于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免责条款,因此我司不同意对其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投保有雇主责任保险,被告签发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保险单上载明:1.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原告;2.保障内容为:快递员本人意外伤害:每人伤残、死亡赔偿限额30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万元,免赔额50元免赔100%报销;附加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30万元(撞人和撞车和撞坏小区杆一共是30万元),其中丢件每人每次赔偿限额为5000元,每人累计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10%;3.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21日0时至2016年12月20日24时;4.周旭涛在雇佣人员名单中。被告另行提交了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载明:被保险人工作人员因驾驶各种机动车辆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所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表示未收到过该保险条款。
被告还提交了投保单,投保单共计6页内容,投保人声明部分设置了投保人签名、签章栏,但是投保人未在相应位置盖章,投保单最后一页空白处出现了原告公司章的复印件。原告对于投保单不予认可,表示从未盖过章。
二、2015年12月23日8时,在北京市海淀区旱河路T20126号灯杆处,原告公司的快递员周旭涛驾驶三轮摩托车(无号牌)由北向南在非机动车道内逆行与行人梁国庆刮撞,造成梁国庆倒地受伤。经鉴定,梁国庆构成一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现场勘查,依法于2016年2月5日作出京公交(海)认字【2015】第00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旭涛有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的行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国庆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做出民事调解书:原告赔偿梁国庆各类损失共计100万元。原告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银行支付凭证,被告提交的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投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事故为原告雇佣的员工在运送快递过程中与第三者发生碰撞,造成第三者受伤,符合本保险的保险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所主张的免责条款是否对原告产生约束力。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原告交付了保险条款并且对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义务。虽然被告提交了投保单,但是该投保单上并没有原告有效的签字或者盖章。因此,被告所主张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
另外,从该款保险产品的保障内容来看,是某保险公司为了转移快递公司可能承担的风险,目前快递人员所使用的交通工具很多都是本案所涉的电动摩托车,如果免责条款只是简单的描述为“被保险人工作人员因驾驶各种机动车辆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所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那么将无法充分保障被保险人的保险权利,也无法达到保险合同订立的目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北京中通晟睿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三十万元。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博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袁 芳
书 记 员  曹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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