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熙商业XX(深圳)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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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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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宁0104民初1007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2018-10-30
原告:华熙商业XX(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王X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辽宁泰兰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周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熙商业XX(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熙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已于2018年6月1日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保险费5978.9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建立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单号为×××。2018年5月30日,原告委托辽宁泰兰特律师事务所给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关系并退还保险费。2018年6月1日,被告收到律师函,被告员工联系原告可以办理退保,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退保材料,被告收到后又称不能退保,并将材料返还原告。根据《保险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辩称,原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投保,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故被告并非适格主体。原告仅系投保人,被告认为若要解除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杨春军和保单中约定的第一受益人奇瑞徽银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即使解除合同,也应当扣除保险期间的保险费,而不应全额退还保险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2日,原告华熙公司向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为保险标的物×××凌派×××轿车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交纳保险费5978.96元,被保险人是杨春军,第一受益人是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的单号为×××,”保险人”一栏填写”银川市丽景支公司车商业务三部”,加盖”某保险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⑶”,保险单于当日生效。2018年5月30日,原告委托辽宁泰兰特律师事务所通过EMS给被告送达退保申请和律师函各一份。被告于次日收到该邮件,并于2018年6月14日明确表示拒绝退保。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和保险费发票可知,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原告华熙公司,保险人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并非单号为×××保险合同的主体,故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熙商业XX(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华熙商业XX(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申建宁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凯丽
书 记 员 金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