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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陕08民终319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10-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中心开发区。
负责人:何XX,系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汉族,居民,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陕西宇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2017)陕0821民初497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2017)陕08民终408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2018)陕0881民初5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再次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正。1、在本案一审中,上诉人提出申请回避店塔法庭审理此案,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上诉人认为在之前一审中,店塔法庭审理本案时,对有利于上诉人的事实均不予认可,对有利于被上诉人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次庭审中,又没有允许上诉人对车辆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格进行鉴定。显失公正。2、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是否呼霞飞一审法院未查清。虽然本起事故的认定书记载驾驶员是呼霞飞,但是呼霞飞给交警队报案的事发地点与给上诉人报案的事发地点不一致,呼霞飞给交警队报案地点是在神木县过境路老龙池村,给上诉人和消防队报案的地点是神木县西沟出口(榆商高速出口),这两个地址是不一致的。在经过事发地时,在红绿灯路口遇对方向来的车灯刺眼,驾驶员未看清路面,撞在桥上着火,将车辆前防撞梁撞得内凹陷40公分。上诉人认为,在红绿灯路口遇对方向来的车灯刺眼,驾驶员未看清路面,这说明车速不快,但是车速不快就不可能将车辆前防撞梁撞得内凹陷40公分。3、一审认定事实存在选择性认定。上诉人提供了江苏省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认为:碰撞与起火没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在本次重审时上诉人申请对碰撞与起火原因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最后的鉴定意见为:碰撞与起火是有因果关系的。上诉人认为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完全背离了鉴定报告的科学性、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在没有对肇事车辆的相关部位材料进行剩磁检测,就武断的认为碰撞与起火有因果关系,这完全是主管臆测,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第二,被上诉人李XX对保险车辆没有保险利益。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虽为被上诉人李XX,但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杜红卫,由此可见被保险人李XX对保险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第三,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46.5万元是错误的。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未约定保险车辆的保险价值以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中,西安德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作出的评估报告,不是法院委托的,评估的目的是咨询,不是为了司法裁决,不应作为认定事故车辆的实际价格的依据。后上诉人委托北京晶实诚信二手车鉴定有限公司对肇事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车辆事故发生时实际价格为822700元。该机构是入选最高人民法院技术专业名册的鉴定机构。上诉人认为,肇事车辆是2011年登记,到事发时2017年2月9日已经五年多,评估价格145.8万元明显过高。
被上诉人李XX答辩认为,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呼霞飞是本案事故车的驾驶员事实清楚,呼霞飞的报案地点和消防队的出警地点是一致的,只不过是这个地方的两种叫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存在选择性。上诉人提供的江苏省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系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且该鉴定报告中没有鉴定机构的营业执照和鉴定资质,亦没有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并且发回重审后上诉人委托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为:碰撞与起火有因果关系,故法院采纳由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选择性问题。第二,被上诉人对保险车辆有保险利益。本案事故车辆系案外人欠被上诉人李XX儿子杜红卫的借款抵账而来,登记车主为被上诉人,杜红卫未提出异议,且法律并不限制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与任何人,故被上诉人具有保险利益。第三,一审法院采信西安德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作为车损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该鉴定报告书并非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而是经神木市公安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委托进行鉴定评估,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而上诉人提供的北京晶实诚信二手车鉴定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系上诉人单方委托,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鉴定机构也未去车辆的残骸处进行实地勘察,故不予认可。第四,发回重审的一审期间,上诉人提出了回避申请,但一审法院作出了书面驳回的决定,本案事故的驾驶员是呼霞飞,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未查明驾驶员,但其在发回重审的期间提交的证据二证明目的是呼霞飞独自上高速,前后矛盾,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应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58000元、拖车救援费3000元、服务费2000元(4S店停车费)、评估费2000元,共计14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9日23时30分,呼霞飞驾驶蒙B61***奔驰牌小轿车沿神木市过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过境路老龙池村时,由于相对方向驶来的车灯刺眼,驾驶员未看清路面,撞在桥上的护栏着火,致使车辆受损。驾驶员随即报警,神木市消防中队出警进行了灭火处理。事故经神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西沟中队认定,驾驶员呼霞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神木市公安局委托西安德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车损进行了评估,评估损失为14580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0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出拖车救援费3000元,4S店停车费(服务费)2000元。原告所有的蒙B61***号奔驰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指定修理厂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4日至2018年1月3日。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某保险公司就本案肇事车辆碰撞与起火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蒙B61***奔驰车着火与碰撞存在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XX购买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损失险等财产保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后被告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辩称肇事车辆起火有人为纵火骗保的可能,因纵火骗保属于刑事犯罪行为,被告理应向公安机关报案侦查,现被告不能提供人为纵火的确凿证据,且被告申请的鉴定意见明确肇事车辆起火与碰撞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保险利益,因该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并以其作为被保险人投保,保险合同并未对受益人作出特别约定,杜红卫亦未提出异议,且法律并不限制财产所有人将其财产赠与任何人,故原告对被保险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失的问题,因本案肇事车辆在投保时系旧车,在原告购买车辆损失险时与被告约定了保险价值为150万元,结合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较其差价,应属合理范畴,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中肇事车辆的损失额低于其保险价值,故车辆损失应以该评估报告为准。关于原告请求的评估费、4S店停车费,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评估费、停车费确系为了查明车辆损失情况、车辆起火原因而产生,故该停车费、评估费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XX车辆损失费1458000元、拖车救援费3000元、4S店停车费2000元、鉴定评估费2000元,共计14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二审中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一组证据:询问笔录两份。证明报警地点与事故认定地址不一致,也证明驾驶员不知什么地点上的高速,及不知过路费多少,两份笔录自相矛盾。
第二组证据:照片六张,证明事发地点不是在神木县过境路老龙村,而是在神木市西沟出口立交,也证明路况不好。
第三组证据: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意见书。证明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车辆全面检测,包括电路,油路,及碰撞部位进行了检测,同时检测的依据为GBXXX40.2-1997《电器火灾原因技术简单方法第2部分剩磁法》,通过对碰撞部分检测没有发现剩磁,没有发现油气泄漏的痕迹,排除了碰撞部位起火的可能。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两份笔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前两份询问笔录不属于新证据,且不符合证据规则,该笔录只有最后一页有驾驶员呼霞飞的签字,且没有询问人的签字,即使两份询问笔录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案经三次开庭审理,上诉人应尽早提交证据,现第四次庭审提交,属于无故拖延诉讼。对第二组证据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案事发地点就是在老龙池村出口与西沟出口的交界处(高速出口左拐是老龙池,右拐就是西沟)。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因单方委托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庭审质证对上诉人提交的三组证据认定如下:对第一组证据因该询问笔录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与涉案事故驾驶员呼霞飞的询问笔录,虽然呼霞飞陈述的出险地址和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地点不一致,但不能据此认定事故的驾驶员不是呼霞飞。对第二组证据被上诉人对真实性认可,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认的事故发生地点是一致的。对第三组证据,因系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且被上诉人只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发生地点与事故车辆发生时驾驶员呼霞飞给上诉人陈述的事故地点不一致是否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不是呼霞飞,本案事故与车辆起火有无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是否有保险利益,一审确定车辆损失费为145.8万元依据是否充分等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上诉人上诉称,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地点是神木县过境路老龙池村,而事故车辆驾驶员呼霞飞给上诉人陈述的地点是神木县西沟出口(榆商高速出口),说明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并非呼霞飞。被上诉人则称,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中载明的事故地点就是发生事故的地点,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地点与呼霞飞陈述的地点是对同一个地点的两种称谓。经查阅电子地图中的该两处地点,确有重合之处。并且,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亦委托当地保险公司派员到现场勘查,上诉人也提交了现场勘查时针对车辆灭火时的照片,双方亦对此系实际事故的发生地点无争议,故不能仅依据该地点的两种称谓不一致判断车辆的驾驶员不是呼霞飞,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焦点。上诉人称根据其提供的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意见书认为,碰撞与起火没有因果关系。因该鉴定系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后出具,被上诉人对其结论并不认可,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碰撞与起火是否有因果关系,在本次一审重审时,法院委托了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碰撞与起火有因果关系,一审依据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作出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三个焦点。上诉人称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杜红卫,被上诉人对保险车辆没有保险利益。经查,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上诉人,并以被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投保,被上诉人亦称其儿子杜红卫将车辆赠与其,杜红卫对此未提出异议,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对被保险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四个焦点。上诉人称涉案被保险车辆登记已达五年之久,西安德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评估145.8万元价格过高。因本案被保险车辆在投保时系旧车,被上诉人购买车辆损失险时与上诉人约定了保险价值为150万元,被上诉人提交的车辆评估报告系神木县公安局委托,该评估报告与保险价值的差额在认定车辆损失的合理范围内,并且保险合同亦约定,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事故车辆损失低于保险价值,其依据评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有事实依据,亦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燕
审 判 员  张彩莲
代理审判员  张 瑜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艾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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