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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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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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902民初91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2018-07-19
原告:戴XX,男,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陈XX,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2号信达豪庭A幢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674011XXXX。
负责人:黄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德宝利德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1075025XXXX。
法定代表人:余X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乙,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XX与被告、第三人宁德宝利德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德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陈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第三人宝利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戴XX车辆损失保险赔款17248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4日,戴XX向宝利德公司购买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车辆识别号:WDXXX4CBXXXX86075)一辆,车牌号为闽J×××××。2017年5月12日,戴XX就上述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17284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合同签订后,戴XX依约支付全部保险费。2017年12月8日上午,戴XX驾驶保险车辆沿省道303线由八都方向往九都方向行驶,7时30分许,车辆行驶至,车辆右侧驶过一辆汽车将路面上的一块石头碾压后使石头弹起,石头弹起后碰撞戴XX车辆底部。戴XX听到巨响后,缓慢行驶检查车辆方向无异样后,继续行驶约4公里,此时仪表盘显示“请检查油箱……”等两行字,戴XX随即停车并下车检查,发现前排乘客底板下方出现烟雾和火焰,戴XX随即报警,之后车辆被完全烧毁。戴XX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被石头碰撞后烧毁,系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辩称,戴XX的奔驰车辆闽J×××××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身划痕损失险等,并没有投保自燃险。戴XX声称车辆之所以出现燃烧是因为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被弹起的石头碰撞导致起火。但从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来看,戴XX的车辆起火燃烧事故并非外物碰撞造成的,因此,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戴XX的车辆自燃损失不属于机动车保险的理赔范围,某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戴XX的车辆损失。
宝利德公司述称,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宝利德公司非本案的适格责任主体,不承担保险合同责任。且案涉车辆购置于2014年5月,在车辆使用四年、超过法定二年五万公里保修期后,因外物导致车辆焚毁,宝利德公司没有过错和责任。戴XX所保留的对宝利德公司的其他损失索赔权,在实体上不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5月14日,戴XX以228000元的价格向宝利德公司购买梅赛德斯-奔驰1595CC,B180汽油型小轿车一部,车辆识别号/车架号为WDXXX4CBXXXX86075,并于2014年5月26日在福建省宁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机动车登记,机动车登记编号为闽J×××××;2.2017年5月12日,戴XX就上述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车身划痕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等,保险期限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17284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合同签订后,戴XX依约支付全部保险费;3.2017年12月8日上午,戴XX驾驶闽J×××××车辆沿省道303线由八都方向往九都方向行驶,7时30分许,车辆行驶至,车辆发生着火燃烧,几乎全车烧毁;戴XX随即向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及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大队漳湾中队报警,并向某保险公司报险;2017年12月12日,某保险公司就案涉事故对戴XX作了询问笔录。上述事实各方均无异议,且有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抄件、事故证明、证明及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本案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认证。
本案争议焦点:案涉车辆损失是否系属案涉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
本院审查认为:
某保险公司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案涉车辆起火燃烧事故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非外物碰撞造成。戴XX提供照片一组证明事故现场有油渍散布,用以反证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涉案车辆行驶的后侧路面未见油渍状散布和油底壳没有破损”的结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鉴定意见书除描述石头的重量为0.23KG外,没有取得其它诸如石头被碾压后弹起的速度、角度、冲击力、涉案车辆油底壳的耐撞度等数据,并通过实验取得相关数据进行分析认定,即认为正常重量为0.23KG的石头不具有造成油底壳破损的条件的结论,显然系主观臆断;并提供北京梅赛德斯-奔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函件,证明北京梅赛德斯-奔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认可案涉车辆系因石头碰撞导致燃烧并全车烧毁。宝利德公司认为,从鉴定意见书的落款、两个鉴定师证书可以看出该鉴定单位及两位鉴定师均不具有车辆火灾原因的鉴定资格,机动车的火灾鉴定是有专门的资质和认证程序的,且案涉车辆从被撞击受损到燃烧不在同一地点,鉴定机构对基本的事故现场没有做客观全面的调查,只对燃烧现场进行了勘察,燃烧现场没有机油痕迹,就否定了车辆被撞击的事实,不具有客观性,缺乏证据效力。本院认为,戴XX自称其提供的照片系事故发生三、四天后留存的,本院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及与案涉事故的关联性无法判断,不予采信;北京梅赛德斯-奔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函件没有相应的签字盖章,真实性无法判断,不予确认;福建南方司法鉴定所具备痕迹鉴定资质,可对案涉火灾是否系外物碰撞形成进行痕迹鉴定,戴XX、宝利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鉴定意见的不客观性,因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案涉车辆起火燃烧事故非外物碰撞形成。
某保险公司提供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证明案涉车辆自燃损失不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案涉车辆起火燃烧事故非外物碰撞形成与案涉车辆自燃不成立等式关系。戴XX对投保人声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而该证据系原始书证,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提供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九条第(三)项规定:自燃或不明原因的火灾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系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仅提供戴XX签字确认的投保人声明,不足以证明其在签订案涉保险合同当时出示给戴XX的是上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并就上述免责条款向戴XX作出了提示和说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上述免责条款尽到了提请注意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该条款对戴XX不产生效力。因此,某保险公司关于案涉车辆自燃损失不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戴XX与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火灾事故致被保险车辆烧毁,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保险车辆几乎完全烧毁,无维修可能,应当认定为全损。现戴XX诉请某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损失保险赔款1724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戴XX赔付车辆损失保险赔款172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0元,减半收取计187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锦芳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林 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