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渝05民终235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2018-12-03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21XXXX。
负责人:邓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费XX,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民初16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李XX向某保险公司提交的《索赔申请单》、《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客户身份基本信息补充单》、《保险赔偿金申领书》、《情况说明》明确、真实、具体地说明了案件事实和赔偿额、赔付对象等应有信息;2.第三方雇主与李XX抵偿的合同法律行为,具有李XX向第三方赔偿的性质;3.一审法院“对于双方的鉴定费用,本案中不予处理”没有合法依据和理由;4.本案应当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裁判。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李XX148323.9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XX系车牌号为渝x的重型吊车的所有人,于2012年10月29日、2012年12月7日在某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内,2013年1月16日,李XX的吊车在拆除塔基的过程中,致使案外人邓智兵受伤。该次事故中,李XX负主要责任。经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邓智兵的住院及复诊医疗费为102658.17元,但其中的69889.47元由邓智兵的雇主邓生友垫付,不予处理,确认邓智兵的医疗费为32768.7元。邓智兵的误工费为9600元,护理费304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6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5936元,续医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从而根据过错责任判决李XX承担邓智兵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的70%,即70882.49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2882.49元。受理费5031元、公告费8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7931元,由邓智兵承担2379元,李XX承担5552元。
该判决生效后,李XX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某保险公司以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公告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为由不同意全额赔偿。李XX则认为投保单上的签名不系李XX所签为由要求某保险公司全额赔偿。
审理中,李XX申请对投保单上的投保人签名及客户须知回执上的被保险人签名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均为签名不系李XX本人所签。李XX垫付鉴定费4000元。
审理中,某保险公司申请对邓智兵的非医保用药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邓智兵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18841.15元。某保险公司垫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保险合同中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
在保险单中的重要提示部分注明了:“请详细阅读承包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并用黑体字或蓝色字体在保单的最后部分标注:“对投保险种条款中的免责及减责条款、免赔率或免赔额、投保人义务、保险术语释义内容经本投保人仔细阅读,并已完全理解”的字样。
审理中,某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责任险是履行了对第三人的支付赔偿义务后,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判决书中李XX在邓生友垫付部分没有履行,李XX方也没有陈述诉求的构成。
一审法院认为,李XX在某保险公司投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双方的保险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李XX在发生事故后,依法可以要求某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理赔,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李XX应当向第三者进行赔偿后,才能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本案中,虽然法院已经进行了判决,但由于李XX未提交向第三者履行了赔偿义务的充分证据,故对李XX要求某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的鉴定费用,本案中不予处理。判决: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6元,由李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两份银行转账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11月20日,李XX向邓生友转账48922.63元,向邓智兵转账53434.49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即:某保险公司应当向李XX支付保险金的具体金额。
首先,当事人对双方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并无异议,且该保险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其次,由于李XX向某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费中包含了不计免赔率这一承保险种,故某保险公司向李XX支付的保险金,不宜再适用免责条款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率的约定。某保险公司抗辩应当按照该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率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免除部分赔偿义务,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某保险公司抗辩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另案的公告费和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于投保单上的投保人签名及客户须知回执上的被保险人签名均非李XX签署,某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已经向李XX提交了投保单、客户须知,也不能证明其向李XX尽到了对上述内容的提示义务,故保险合同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不适用于本案,本案的相关费用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则依据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对于非医保用药费用18841.15元,该部分医疗费用并不属于必须予以支出的费用,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故,某保险公司主张该部分医疗费用不应计入保险赔偿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XX向受害人支付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该部分费用不宜认定为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必要的、后来的费用,某保险公司主张不应由其就此部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另案中的诉讼费,该部分费用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必要的、后来的费用,应当属于李XX保险赔偿范围。最后,由于在另案中,生效判决认定李XX应当对保险事故受害人的相应费用承担70%的责任,故,某保险公司也应当对上述费用按照70%的比例计算相应的赔偿金额。
关于本案的相关费用支付情况,因李XX先后向案涉保险事故受害人支付了25000元和53434.49元;案外人邓生友向案涉保险事故受害人支付了69889.47元,之后李XX向邓生友偿付了48922.63元,也即,李XX已经向案涉保险事故受害人支付了127357.12元费用,履行了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现李XX请求某保险公司对上述款项进行理赔,本院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综合上述,某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为(102658.17元-18841.15元+9600元+3040元+200元+1216元+500元+45936元+8000元)×70%+5552元=112168.31元。
对于本案已经发生的鉴定费,某保险公司对其已经垫付的4000元自愿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XX支付的1000元,该部分鉴定费系因某保险公司的原因而发生,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李XX的上诉请求大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基于新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民初16449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XX赔付保险金112168.31元。
三、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266元,鉴定费4000元、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66元,共计1153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1000元,由李XX负担5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淳
审判员 杨 瑾
审判员 严永鸿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彭夕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