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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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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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414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建水县人民法院 2015-04-24
原告云南国盛送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水分公司。
住所地:建水县。
负责人李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皓,系云南毛荣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蒙自市明珠路红河州公务员小区。
负责人沈跃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锁华,系该公司职员,住个旧市。
原告云南国盛送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水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盛公司建水分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红河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铭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盛公司建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皓、被告平安财保红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盛公司建水分公司诉称,受害人龙文有系原告公司的员工,原告在被告平安财保红河支公司处为龙文有购买有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团体收入保障保险、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限额为6万元。2013年11月9日,原告在建水官厅镇乍拉村河边工地施工,龙文有系公司普通工人,在施工中仅仅负责挖填土等普通作业。施工中因变压器故障,操作人员将跌落保险关闭进行故障排除,在坑里面施工的人员发现停电后,启动了坑洞里面配备的发电机。当时李某某负责修复变压器,龙文有在旁边负责打杂,李某某将变压器故障排除后先行离开变压器,龙文有在离开变压器时不慎触碰线路,这时坑洞里面自行发电的电流通过变压器,将触碰线路的龙文有当场电死。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收到报告两三天后派人到工地进行了勘查。被告开始同意理赔,要求原告提供相关手续,但一直未给予办理理赔,并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死者家属同意意外险赔偿款归原告,由原告领取。原告认为,龙文有因意外触电死亡,依法应获得保险赔款,被告拒赔于法无据,故起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意外伤害险保险金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红河支公司辩称:龙文有是因维护变压器造成身亡,这种工作属于特种作业,但是原告方没有提供龙文有的特种作业证,因此,我公司拒绝理赔。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受害人龙文有系原告国盛公司建水分公司的员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公司系被告平安财保红河支公司的下属机构。原告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公司为龙文有购买有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团体收入保障保险、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限额为6万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龙文有与同公司的其他被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清单上注明的职业均为电线架设及维护工人。龙文有实际系普通工人,没有特种作业操作证,在事故发生前,被告未审查过被保险人是否具有特种作业操作证。2013年11月9日,原告在建水县官厅镇乍拉村河边工地施工时,龙文有在施工过程中不慎触碰到变压器触电身亡。原告随后向被告报案,被告收到报告后派人到工地现场进行了勘查。原告于2014年2月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由于被保险人从事电工作业无电工特种作业操作证,根据特别约定未取得对应的特种作业证书进行特种作业操作引起的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受害人龙文有的家属达成了补偿协议,由原告补偿给龙文有的家属418000元,并已于2013年11月10日履行完毕,死者家属书面同意意外险的赔偿款由原告领取。被告的保单上记载有“特别约定:被保险人及职业类别以被保险人清单为准。未取得对应的特种作业证书进行特种作业操作引起的意外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等内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户口注销证明、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补偿协议书、收款收条、保险单、被保险人清单、拒赔通知书、证人李某某、唐某某、徐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在被告处为龙文有购买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团体收入保障保险、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交纳保险费后,被保险人龙文有发生意外死亡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因被保险人龙文有的家属书面同意意外险的赔偿款由原告领取,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6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提供的保单上虽记载有免责内容,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已向原告或被保险人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格式化免责条款对原告未产生效力,被告拒赔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云南国盛送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水分公司因被保险人龙文有死亡应得的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6万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6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韦铭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田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