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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新7103民初23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新疆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2018-11-19

原告:张X甲,男,个体,住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张X甲儿子),住哈密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负责人: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XX,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甲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8年8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10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张X甲车辆损失费用100714元、车辆施救费20900元、评估费3830元,共计124616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5日,张X甲为自己的车牌号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自燃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2017年11月16日10时许,该投保车辆在哈密市哈罗公路128公里左转90公里处卸货时发生侧翻,造成挂车受损。本次事故造成张X甲发生修车费139090元、车辆施救费20900元。后经评估最终评定维修费用为100714元。张X甲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时被拒绝,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案涉事故造成损失的评估系张X甲单方委托,因此需重新进行评估后,根据实际损失的价值确定保险赔付的责任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评估费票据、修理费票据、保险单、证明、新疆百家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5日,张X甲为自己挂靠在阜康市顺达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机动车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126140元。2017年11月16日10时许,该投保车辆在哈密市哈罗公路128公里左转90公里处卸货时发生侧翻,造成挂车受损。因本次事故产生20900元车辆施救费。经我院委托新疆百家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案涉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为98485元。张X甲支付评估费3830元,上述费用某保险公司一直未予理赔。
本院认为,张X甲以挂靠的阜康市顺达公司名义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X甲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张X甲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期内发生翻车的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且该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更应予以赔偿,故张X甲主张的车辆损失和施救费在本院认定损失范围内的部分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超出法院认定损失范围外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某保险公司辩称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张X甲支付赔偿款98485元、施救费20900元、评估费3830元;
二、驳回原告张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802.28元、诉讼费用40元(原告张X甲已交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张X甲。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卫      华
审 判 员 李      圆      圆
人民陪审员 刘      红      斌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祖丽皮耶·喀迪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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