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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59号原告杨XX诉被告闫X、贵阳乾顺达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顺达公司)、甲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丁保险公司贵阳市国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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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59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德江县人民法院 2015-02-25

原告:杨XX,女。
委托代理人:安XX,贵州毅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X,男。
被告:贵阳乾顺达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XX,系贵阳乾顺达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负责人:童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负责人:曹XX,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郎XX,男。
原告杨XX诉被告闫X、贵阳乾顺达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顺达公司)、、、郎XX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良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安XX,被告闫X、乾顺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XX、朗兴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13年7月6日,原告乘坐被告朗兴进驾驶贵DXXX5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德江县驶往煎茶方向,途经国道326线193KM+230M处时,与被告闫X持C1驾驶证驾驶的贵AXXX6M号小型普通客车超车时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德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朗兴进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德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其伤诊断为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4月23日,原告之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伤残十级和评估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9000元及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75日。鉴于被告闫X驾驶车辆的所有人属于被告乾顺达公司,该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2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请求判决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535元、误工费10140元(120天×84.5元/天)、护理费5492.5元(65天×84.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65天×30元/天)、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天)、交通费753元、伤残赔偿金41334.14元(20667.07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1354.6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闫X、乾顺达公司、乙保险公司、郎XX按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闫X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的数额无异议,但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属于被告乾顺达公司所有,答辩人系该公司的职工,其系职务行为,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乾顺达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乾顺达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的数额无异议,被告闫X系本公司职工和其驾驶的贵AXXX6M号小型普通客车属于本公司所有属实,该车辆已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和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2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从2012年9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但本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应扣除。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闫X驾驶的贵AXXX6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但残疾赔偿金应按实际户籍性质予以计算,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其余各项由法院依法确认。
被告乙保险公司未答辩。
被告朗兴进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的数额无异议,答辩人同意承担本案的30%的过错赔偿责任,但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500元应扣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承认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4146.51元由被告乾顺达公司支付3000元、被告朗兴进支付6500元和原告自行支付4646.51元。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二是后续治疗费赔偿问题。
经审理查明,针对第一个问题,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其提供重庆理工大学的《毕业证书》、2012年3月1日重庆渝强美卡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公司员工聘用合同》和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街道红育坡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原告从重庆理工大学毕业后,于2012年3月1日起系重庆渝强美卡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且从2009年6月至3013年8月租房居住在重庆市九龙坡区-2号房屋的事实,拟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被告闫X、乾顺达公司、朗兴进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该证据证实的内容予以确认。第二个问题,原告提供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评估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9000元,该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4146.51元;其伤于2014年4月23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伤残十级和评估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9000元及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75日,支付鉴定费1900元和交通费753元;被告闫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2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号PDXXX01252010000053358,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闫X、朗兴进驾驶车辆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因原告及被告方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故对德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闫X因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承担本案损害赔偿主要过错赔偿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因其系被告乾顺达公司的员工,其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乾顺达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朗兴进作为机动车车主及驾驶人,因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30%的过错赔偿责任;被告甲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被告乙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被告乾顺达公司分担的部分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因被告闫X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乾顺达公司和被告朗兴进按70%和30%的比例分担。被告乾顺达公司分担的部分,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其赔偿给原告。
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4146.51元、误工费10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753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护理费5492.5元,因其未提供其护理人员系从事何职业的证据,其护理费可参照贵州省从事居民服务业28224元/年的标准计算,即为5026.19元(65天×28224元/年÷365天)。其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41334.14元,因其提供的证据证实其系十级伤残,且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并居住了一年以上,其请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予以采纳,请求赔偿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9000元,因其提供鉴定机构的评估意见为8000元-9000元,可酌情确认8500元。故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4146.51元、误工费10140元、护理费5026.19、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753元、伤残赔偿金41334.14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8999.84元。该损失88999.84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鉴于被告乾顺达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和被告朗兴进垫付的医疗费6500元应予扣除,现原告尚应需赔偿的损失为79499.84元(88999.84元-3000元-650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至于被告乾顺达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和被告朗兴进垫付的医疗费6500元,可向被告甲保险公司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X损失79499.84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8元,减半收取914元,由原告杨XX负担20元,被告贵阳乾顺达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6元,被告朗兴进负担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良文
审判员  陈良文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鹤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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