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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张XX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5民终6708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K36414XXXX。
负责人:农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系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安X(实习),系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9)黔0502民初9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医疗费11900元的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1900元医疗费赔偿责任,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的医疗保险属于医疗费用补偿型,其医疗费获赔不应当超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金额。一审判决上诉人重复赔偿错误,导致被上诉人因保险而获取不当利益,违背了保险的原理。根据中国保监会《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医疗保险按照保险金的给付性质分为费用补偿型医疗费保险和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是指,根据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支出,按照约定的标准确定保险金数额的医疗保险。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是指,按照约定的数额给付保险金的医疗保险。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的给付金额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金额”,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应遵循补偿原则。一审法院的(2019)黔0502民初9355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医疗费22465.83元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中不应当重复计算。
被上诉人未答辩。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意外医疗费用12,0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PEAA201852240119Z03121),个人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张XX,保险期限:2018年4月17日00时至2019年4月16日24时,保险项目:1,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限额为120000.00元,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意外医疗费用补偿(给付比例是80%,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是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0元),每人保险金额12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2019年3月23日9时50分许,原告驾驶贵F×××××号重型载货汽车从七星关区沿方向行驶至吊蓝河煤场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贵F×××××号重型载货汽车侧翻,导致贵F×××××号重型载货汽车、路坎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第5224294201900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毕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1、前臂桡神经损伤(右),2、前臂正中神经损伤(右),3、肩部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105天,花去医疗费22465.83元(住院费用20824.93元,门诊费用1640.90元)。原告在一审法院(2019)黔0502民初9355号案件中对上述医疗费用也主张被告赔付。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告的医药费在两个保险中分别主张,超过实际产生部分是否应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人身保险是指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死亡、伤残、疾病等事故时,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被告主张原告在另一案件中主张医疗费,属重复赔偿,对被告的该主张,因本案属于人身保险,保险人补偿的不是被保险人的生命和身体,而是保险事故所失去的经济利益,这种经济利益虽很难准确估计,但可以补偿。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时,通过约定保险金额的方式来确定补偿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况且,原告在不同的险种分别主张权利,不属于重复赔偿,故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保险义务。因此,原告在人身意外伤害险要求保险人赔偿其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属于重复赔偿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应在人身意外伤害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约定: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12,000.00元。原告造成的医疗费用为22,465.83元(住院费用20,824.93元,门诊费用1,640.90元)。其中住院费用20,824.93元,按80%计算为16,659.94元,已超过12,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0元,所以,被告应赔偿原告人身意外险医疗费用11,900.00元(12,000.00元-100.00元=11,9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对诉讼费,因造成此事故的原因系原告张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故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原告张XX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补偿原告张XX人身意外医疗费用11,9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的焦点:涉案人身保险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上诉人应否基于涉案人身意外保险赔偿被上诉人人身意外医疗费用11,900.00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保险期间,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入院产生医疗费用,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的车辆商业险已获得医疗费用的赔偿为由拒绝赔偿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规定,我国保险法明确限制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而且,我国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并无重复投保的限制。因此,“损失补偿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当然也不适用于本案中属于人身保险的意外伤害保险。据此,本案人身意外险可获得重复赔偿,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已获赔偿为由拒绝支付本案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上诉人基于涉案人身意外保险赔偿被上诉人人身意外医疗费用11,9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可
审判员 张 晶
审判员 唐 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邱诗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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