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白民初字第27号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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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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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初字第27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2015-02-16
原告邢绍林,男,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委托代理人范琴英,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江雨,贵州贵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白云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负责人周奕羊,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勐睿,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琴英、张江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勐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5日,原告为其贵AXXX6T号小轿车向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3年9月10日,原告驾驶该车至金阳南路客车站路段时将正在人行横道行走的严德富撞伤,事故发生后,伤者被送往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108666元。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支付费用后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对部分费用不予赔偿,为此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086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增加支付人民币13000元。
原告方提供下列证据支持诉讼请求: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邢绍林负交通事故全责;被告方对该证据无异议。
2、施救费收据一张,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施救费人民币680元;被告方请法院依法认定。
3、担架费收据二张,证明原告支付受害人担架费人民币140元;被告方请法院依法认定。
4、金立手机的发票,证明原告赔偿被害人严德富1598元;被告方认为手机费用的赔偿金额应酌情扣除,由法院认定。
5、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贵AXXX6T轿车的维修发票,证明车辆的损失情况;被告方对该证据无异议。
6、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花费700元;被告方认为鉴定费不属于该公司赔偿范围。
7、医疗费发票12张、用药清单4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47.97元;被告方请法院依据发票依法认定。
8、贵阳市观山湖区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给伤者支付13000元保险公司未进行赔付;被告方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方辩称:对事实部分没有争议,本案观山湖法院已经作出过判决,被告依据观山湖法院的判决已经支付伤者严德富160000元,交强险120000元已经支付完毕,第三责任险已经支付了40952.7元,请求法院予以扣除。
被告方提供下列证据支持辩解意见:
1、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原告邢绍林在被告公司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及车损险。
2、费用计算书3份,证明被告公司已经支付交强险12万元及商业险40952.7元,请求法院予以扣除。
3、观山湖法院(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187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的事实情况。
原告方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正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13000元现金给受害人严德富,被告未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邢绍林的贵AXXX6T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白云支公司购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及车损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车损险限额为人民币51120元。2013年9月10日零时30分,原告邢绍林驾驶贵AXXX6T轿车从金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金阳南路客车站路段时,与其行车方向道路的右侧往左侧人行横道横穿道路的行人严德富相碰撞,造成上述车辆受损、严德富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认定,原告邢绍林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伤者严德富送入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47.97元、担架费人民币140元、鉴定费人民币700元、赔偿伤者严德富手机损坏费人民币1598元及现金人民币13000元。后伤者严德富与原告邢绍林因赔偿问题未能解决,严德富将原告邢绍林、被告某保险公司起诉至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4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伤者严德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0952.7元(已扣除原告邢绍林垫付的人民币13000元)。后原告邢绍林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其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理赔未果,故诉诸本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施救费收据、担架费收据、金立手机的发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贵AXXX6T轿车的维修发票、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保险单抄件、费用计算书、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1879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邢绍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白云支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邢绍林依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交付保险费,被告某保险公司亦应依约履行赔付的义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邢绍林向伤者严德富垫付了相关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邢绍林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垫付的合理费用为:施救费人民币680元、担架费人民币140元、手机赔偿费人民币1598元、维修工时及材料费人民币5522元、医疗费人民币100047.97元、垫付的现金人民币13000元,共计人民币120987.97元,赔付金额未超过被告某保险公司理赔的限额,故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白云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邢绍林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120987.97元。
二、驳回原告邢绍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4元,减半收取13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白云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代理审判员刘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学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