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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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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373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2015-03-17

原告孙XX,女,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代理人张燕,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崤山路中段58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阴高松、吕远(实习),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孙XX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郭爱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的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原告孙XX于2014年5月20日通过陕县世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在被告处对原告挂靠在该公司的豫M×××××/豫MXXX7挂号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主车保险限额为333800元,挂车限额为1026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止。2014年8月5日,秦培军驾驶原告所有的豫M×××××/豫MXXX7挂号车辆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566KM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培军负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287690元。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赔偿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48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只能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二、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经审理查明:陕县世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在某保险公司给豫M×××××/豫MXXX7挂号车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22日0时至2015年5月21日24时,豫M×××××号车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3223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豫MXXX7挂车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1026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2014年8月25日22时40分,秦培军驾驶豫M×××××/豫MXXX7挂重型半挂车遇紧急情况操作不当,车头左侧及挂车左前侧撞上停在超车道沈宝宝驾驶的陕K×××××/陕KXXX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尾右侧,后车头右侧又撞向停在行车道田视雄驾驶的陕K×××××/陕KXXX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左侧,事故造成三方车辆、路产受损,无人员受伤。秦培军负本次事故全责,田视雄、沈宝宝无责任。
陕县世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豫M×××××/豫MXXX7挂号货车车主是孙XX,豫M×××××/豫MXXX7挂号车系该公司挂靠车辆,有挂靠协议为证,该公司不参与车辆的实际经营,豫M×××××/豫MXXX7挂号货车保险费系孙XX以陕县世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名义缴纳。2014年8月5日,豫M×××××/豫MXXX7挂号货车在包茂高速公路566KM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的所有损失费用均由孙XX支付,故保险索赔权利由孙XX自己向保险公司主张。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三正鉴字(2014)第4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豫M×××××/豫MXXX7挂号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贰拾捌万壹仟陆佰玖拾圆整(¥281690元),并出具发票一张,载明豫M×××××/豫MXXX7挂号车评估费3000元。延安市宝塔区万荣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一张,载明豫M×××××车施救费3000元。佳县国家税务局出具发票一张,载明陕K×××××/陕KXXXA挂车支付给崔建峰维修及配件费7120元,崔建峰出具证明,载明陕K×××××/陕KXXXA挂车的维修及配件费7120元,实际是由豫M×××××/豫MXXX7挂号车车主孙XX支付的。
本院认为:孙XX以三门峡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给豫M×××××/豫MXXX7挂号车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了实际上的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8月5日,豫M×××××/豫MXXX7挂重型半挂车在包茂高速公路566KM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孙XX垫付损失,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未超出保险限额,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费。孙XX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车辆损失费:根据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豫M×××××/豫MXXX7挂号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贰拾捌万壹仟陆佰玖拾圆整(¥2816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评估费:3000元。3、施救费3000元:有延安市宝塔区万荣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4、垫付的陕K×××××/陕KXXXA挂车修理费7120元:有佳县国家税务局出具发票和崔建峰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充分证明孙XX垫付的陕K×××××/陕KXXXA挂车修理费情况,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计294810元。因豫M×××××/豫MXXX7挂号车秦培军负本次事故全责,陕K×××××/陕KXXXA挂号车田视雄、陕K×××××/陕KXXX3挂号车沈宝宝无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孙XX2000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孙XX28769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孙XX51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孙XX2000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孙XX28769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孙XX5120元,合计2948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0元,减半收取286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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