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X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粤1803民初7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2018-04-10
原告:罗X甲,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乙,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是罗X甲的堂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东莞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北四路5号ITT厂房工业大厦206-208室。
负责人: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该公司员工。
原告罗X甲诉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甲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9970元、自行车道护栏损失费2830元、拖车费200元,共1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30日,罗X乙驾驶粤R×××××号牌小型轿车(车主是原告罗X甲,罗X乙是罗X甲的堂哥)在清新区清和大道发生了交通事故。由于粤R×××××号牌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已即时通知被告,并根据被告的意见,先行垫付了车辆维修费9970元、自行车道护栏损失费2830元、拖车费200元共13000元,并随后向被告递交及完善相关理赔资料。但被告却于2018年1月3日以本次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拒绝理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粤R×××××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72588元,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同为2017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19日。2017年9月30日2时18分许,罗X乙驾驶粤R×××××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清新交警大队依法认定,罗X乙负全部责任。如经法院依法核查事故不存在酒驾或驾驶人调包等违法行为,我方同意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该车的维修费9970元我方不认可,修理厂对车辆损失无损失评估资质,我方有权进行重新核定,或由法院指定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依法进行评估。3.商业险不应理赔,原告隐瞒信息,被保险人与车辆驾驶人都在现场,他们都说避让摩托车导致事故,罗X甲说其一整天在家,都是罗X乙在开车。我方将情况上报,后找罗X乙做笔录说清事故经过,罗X乙在笔录上说因为捡手机导致的事故。后查监控发现车在事故前几个小时在中山路经过,开车的人不是罗X乙。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30日2时18分许,罗X乙驾驶粤R×××××号车辆经过清新区清和大道老友阁门前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上述车辆车头与护栏发生碰撞,造成护栏和车辆损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罗X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支出了自行车道损失费2830元、拖车费200元、车辆维修费9970元,共计13000元。
另查明,粤R×××××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72588元,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7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19日。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在事故现场给原告及罗X乙做调查笔录,上报事故时也给罗X乙做了调查笔录,两份笔录中罗X乙对事故发生经过的细节描述有出入,某保险公司据此认为该事故发生后存在驾驶员调包的可能,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未对车辆定损,并向原告出具了拒赔告知书,称原告隐瞒事实真相企图骗保,不予理赔。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自愿签订保险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在本事故中所受到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方在被告对其进行调查询问的两份笔录中对事故发生经过的细节描述有出入,但并不影响原告方向某保险公司索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方在事故发生后存在驾驶员调包及企图骗保的情况,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的护栏损失费2830元、拖车费200元,有鉴定结论、票据为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维修车辆支出费用9970元,有正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拒绝对车辆定损,又不认可原告实际支出的维修费,拖延至开庭时才提出要对车损重新评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保险金13000元给原告罗X甲。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此款原告罗X甲已预交63元,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玲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凌书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