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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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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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二初字第6883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2015-09-29
原告冉XX,女,汉族,职工,住河北省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马卫东,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河北省泊头市。
负责人杨建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梅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亚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卫东、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梅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0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支公司)处为马凤森所有的冀J×××××号丰田轿车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2015年5月29日8时许,原告之夫马卫东驾驶该投保车辆沿漫水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碱东路口与张卫平驾驶的由西向东方向的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费43005元、评估费2160元、拆解费2350元、施救费1200元,合计487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人保沧州支公司与原告签定机动车强制保险、商业保险合同情况属实,被告同意代替人保沧州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理赔。如车辆所有人出示意见表明同意原告为其车辆缴纳保险,同时同意原告夫妻驾驶该投保车辆,则被告对马卫东驾驶该车辆发生事故同意理赔。马卫东被认定为全责,同意不划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应赔偿的数额比例。对案外人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经过和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在合理范围内理赔。原告主张被告理赔的车损数额过高,且未提供修车发票,评估费、拆解费等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同意赔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冀J×××××号丰田轿车车辆所有人马凤森系原告舅舅,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马卫东系夫妻关系,马凤森同意该车辆由原告夫妻驾驶使用。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支公司签订机动车强制保险、商业保险单各一份,约定被告承保马凤森所有的冀J×××××号丰田轿车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强制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2日24时止,商业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3日24时止。商业保险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2万元,各险种均为不计免赔。
2015年5月29日8时,原告之夫马卫东驾驶原告投保前述车辆沿漫水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碱东路口时与碱东支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卫平所驾津M×××××号威志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卫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评估结论书,认定原告投保车辆损失费为43005元。原告支付救援施救费1200元、车辆拆解费2350元、车辆评估费2160元,合计48715元。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对上述款项予以理赔,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评估报告、发票、马凤森证明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案外人马凤森同意其所有的冀J×××××号丰田轿车归原告夫妻使用,并认可原告为该车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故原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同意代沧州支公司向原告予以理赔,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达成的合意依法予以认可。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出险,交管部门认定被保车辆的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作价车辆损失为43005元,因评估发生的车辆拆解费2350元、车辆评估费2160元、车辆施救费1200元均属于必要的合理支出,被告应予赔付。被告主张损失评估数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被告双方不同意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付原告保险理赔金48715元(车辆损失费43006元+救援施救费1200元+车辆拆解费235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亚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