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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武民二初字第8479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2015-11-06

原告王XX,男,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宇泉,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负责人王孟辉。
委托代理人张蔓,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米建军,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亚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宇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有的冀A×××××号北京牌小轿车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2015年9月19日12时许,原告驾驶前述投保车辆沿京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郭官屯路口时与由南向北甄润刚驾驶的冀R×××××起亚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事故经武清区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甄润刚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费、评估费、施救费的50%即51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限额是35440元。对于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在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用、事故作业费用均过高,评估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同意赔偿原告4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约定被告承保原告所有的冀A×××××北京牌小轿车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5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5440元,各险种均为不计免赔。
2015年9月19日12时00分,原告驾驶前述投保车辆沿京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郭官屯路口处左转时与由南向北甄润刚驾驶的冀R×××××起亚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无人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甄润刚负事故同等责任。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评估结论书,认定原告投保车辆损失费为11202元,原告支付事故作业费500元、评估费570元,合计1227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评估报告、发票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出险,交管部门认定原告与对方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同等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事故责任50%的车辆损失费。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作价车辆损失为11202元,事故作业费500元及评估费570元均属于必要的合理支出,扣除对方车辆应赔偿的强制保险理赔金2000元,剩余10272元的50%即5136元被告应予赔付。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付原告保险理赔金5136元{(车辆损失费11202元-真润刚强制保险理赔金2000元+事故作业费500元+评估费570元)×50%}。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亚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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