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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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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4民初4372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河间市人民法院 2015-03-24

原告:李XX,男,汉族,户籍河北省河间市,现住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27XXXX。
主要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XX,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意外住院津贴、意外伤害残疾、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赔偿金共计222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住院收入保障保险各两份,约定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共20000元、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金额共20万元、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额共9000元。2017年3月31日,王建明驾驶冀J×××××号客车,沿河间市京开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到七色光幼儿园门口时,与由西侧驶入道路向北行驶原告李XX驾驶的冀J×××××号小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XX、申增慧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市交警队认定,王建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XX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申增慧无责任。后原告花去巨额费用,并落下终身残疾。特提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司投保了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C款,每份保额10万元,意外医疗保额1万元,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收入保障保险保额45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核实保险单、原告职业性质属于一到四类人员,即承保范围之内,在无拒赔情形,且质证后,确定我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证据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被告某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关于诊断证明书,经与住院病历比对,其诊断伤情与住院治疗的伤情一致,具有真实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相应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的依法鉴定,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6日,原告董虎通过李红燕、尹环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投有国寿相知卡综合意外险两份,卡号分别为52×××84、52×××85,尹环于2013年7月13日将卡激活并写上“董虎”和生效时间,保险期限一年。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4000元,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额为40000元。2014年5月15日,原告董虎驾驶二轮摩托车与王慧东驾驶的冀J×××××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间市人民医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又转往沧州市中心医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90519.07元,仍需要二次手术。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
原告董虎与王慧东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判决,对方保险公司及王慧东共赔偿原告董虎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等189531.27元。
本院认为,原告董虎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处投保的国寿相知卡综合意外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承保、原告董虎投保的国寿相知卡综合意外险属于人身保险。人身保险是指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死亡、伤残、疾病、年老等事故或生存至保险期满时,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原告董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伤残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主张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车证的机动车的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国寿相知卡上的“董虎”不是董虎本人书写,即证实被告对其免责条款未尽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另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主张原告董虎的医疗费用已在交通事故赔偿中得到全部赔偿,原告无权重复理赔。但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在交通事故赔偿中并未全部得到赔偿,对于原告自行承担的部分,被告仍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董虎构成9、10级伤残各一处,其伤残赔偿金应为91020元(910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董虎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8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用90591.07元,除对方保险公司及王慧东赔偿原告董虎医疗费用66413.75元外,原告董虎自己支付医疗费24177.32元,按照保险合同第五条的规定,应按(24177.32-100)×80%计算,计19261.86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董虎意外医疗保险金8000元。综上,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给付原告董虎保险金88000元。(请将赔偿款88000元及诉讼费2000元共计90000元打入原告董虎委托代理人吴圈池中国工商银行河间曙光支行卡,卡号为62×××56)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国海
审判员  张久成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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