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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原告曾新林等14人诉被告陈放春消除危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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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840号 消除危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安乡县人民法院 2015-04-24

,住所地:湖南省安乡县。
负责人马成明,该公司经理。
原告曾新林等14户业主(名册附后)。
原告代表人王湘冀,男,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
原告代表人刘国良,男,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
原告代表人赵训锋,男,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
以上各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安,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放春,男,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
委托代理人田祖明,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邓立平,男,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某保险公司、原告曾新林等14人诉被告陈放春消除危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京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庆麟、肖克清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在某保险公司职工宿舍楼内居住的业主还有5人未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公告通知未参加诉讼的业主参加诉讼,但在公告期届满后未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安、被告陈放春及委托代理人田祖明、邓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各原告诉称:各原告及被告所居住的房屋,系1989年某保险公司职工集资修建的楼房,1995年依据相关规定进行房改后,各房主取得房屋产权证;楼房周围围墙系公用设施,所有权归某保险公司;被告陈放春因居住在该楼房东边一楼,在未经该楼房各位业主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一面东面的窗户改为通行大门,并将东面围墙拆除,其行为侵犯了该楼房所居住的各位业主的权益,经安乡县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鉴定认为,房屋整体属C级局部危房,不能满足继续使用安全要求,应尽快恢复原状。现要求判令被告:1、拆除加宽改造的XX,恢复窗户原状,消除危险;2、恢复宿舍东侧邻街面围墙;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方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曾新林等14位业主身份证复印件、15本房权证复印件及某保险公司注册资料、刘化联出具的证明等,拟证明原告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15位房屋业主已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事实;
2、安乡法院2011年8月2日的开庭笔录复印件、(2011)安民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书、(2011)常民三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所拆除的围墙系各位业主和保险公司的共有公用设施,被告侵犯了各位业主和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的事实;
3、安乡县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2014)第16号安全鉴定报告书,拟证明被告将窗改门后,房屋已构成局部危房,形成安全隐患的事实。
被告陈放春辩称:1、对于原告某保险公司、郭惠、龚友田、刘燕的主体资格有异议,房主刘化联的证明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取得了房屋所有权;2、原告方所提出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3、原告方要求恢复东侧围墙的诉请,因围墙拆除纠纷已作出终审判决,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4、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东面窗户改建为门洞确有不妥之处,但对房屋的使用并未造成危害,是为了方便生活所致,请法院酌情给予支持。
被告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陈放春的房产证,拟证明被告陈放春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
2、湖南鼎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拟证明被告将窗户改门时对房屋结构不存在危害性,可以继续使用的事实;
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常民三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房屋东侧围墙拆除之纠纷,已通过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不应在本案中再审理的事实。
原告方和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方所举证据,被告对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业主身份不持异议,但对原告某保险公司、郭惠、龚友田、刘燕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规定,不动产房屋的所有权确认,应当以合法登记手续来证明其所有权,原告某保险公司、郭惠、龚友田、刘燕不能证明对所涉房屋有合法的登记手续,其作为原告的身份不适格,对证明所居住的房屋有所有权的事实不予确认,对其他原告的身份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所举证据1、3原告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委托主体身份不符、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的由来,系被告申请要求对安乡县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的鉴定报告进行复核,经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安乡县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复核,该办公室从而委托湖南鼎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复核而作出的鉴定报告,其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以及庭审中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各原告及被告现所居住的房屋,系1989年某保险公司职工集资修建的职工宿舍,1995年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对该栋职工宿舍实行房改后,各位房主合法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陈放春居住在该栋楼房东侧一楼1-1号,被告陈放春为了自家的通风采光和通行的方便,于2005年3月自行将房屋东侧窗户拆除,将窗口扩大改为门进行通行,并于2011年6月擅自将房屋东侧围墙予以拆除。2014年6月经安乡县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鉴定,认为该房屋的主体承重结构的承载能力呈下降趋势,属局部危险房屋,应恢复原状。遂诸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消除危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放春认为安乡县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的鉴定有误,申请对鉴定意见予以复核,本院依法要求安乡县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对鉴定进行复核,安乡县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委托湖南鼎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复核鉴定,鉴定意见认为,该涉案房屋原窗口扩大改为门没有影响房屋继续使用的安全性;但要求在房屋底层窗改门洞口两侧增设构造柱,以提高房屋的局部抗震构造措施。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某保险公司、郭惠、龚友田、刘燕等原告的主体身份是否适格;2、各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方诉请恢复围墙原状在本案中提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4、被告将窗改门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消除危险纠纷,公民的合法物权受法律保护。各原告经房改后,依法分别取得了相应的房屋产权,但对该栋房屋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应该属于该栋房屋业主的共同共有部分,任何人未经业主共同决定和同意而擅自占用、处分、改变共有部分的使用功能,应属于侵权行为,权利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据相关民事法律规定,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陈放春未经业主同意而擅自将窗户改为门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若对各业主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某保险公司、郭惠、龚友田、刘燕等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以上四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依法登记的合法证据,即没能依法取得物权,因此,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主体不适格,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各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对不动产物权的侵害有可能是一种延续不断的过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故原告方现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且因此可能造成损害,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有悖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方要求被告陈放春恢复已拆除的围墙的诉请,本院认为,该围墙的诉争已在2011年通过本院和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已终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不再属于本案的审理内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窗改门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未得到共有人同意擅自改变共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功能已构成侵权,理应恢复原状,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认为原窗口扩大改为门没有影响该房屋继续使用的安全性,即对该栋房屋不构成危险,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绝大部分业主均同意按鉴定部门的意见,将所改造的门洞进行加固处理,被告陈放春也同意针对其侵权行为,自愿给予各业主适当的补偿;本院认为,被告擅自将窗改门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但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确属为了方便生活、通风、采光和通行的需要,且已事隔近十年之久,又不影响其楼房继续使用的安全性,要求被告陈放春恢复窗户原状,客观上来说,意义不大,被告自愿给予各业主一定补偿,求的各位业主的谅解的意见,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可以支持。对此,本院酌情考虑补偿各位原告300元为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放春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行对窗改门洞口两侧增设构造柱,以提高房屋的局部抗震构造措施;并在同期内一次性补偿各原告经济损失300元;
二、驳回某保险公司、郭惠、龚友田、刘燕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曾新林等11户业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放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京伟
人民陪审员曾庆麟
人民陪审员肖克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黎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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