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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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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民三终字第292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陈小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龙玉,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文斌,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4)郴苏民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龙玉,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王XX到某保险公司处为其号牌为湘LXXX70号中型自卸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投保单上附有投保人声明,内容为:“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在投保人签名/盖章处无王XX的签字。
2014年6月12日7时20分许,王XX驾驶湘LXXX70号中型自卸货车沿郴州市青年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明珠花园小区前路段向右变更车道时,与驾驶人段六旭驾驶的无牌电动车由西往东同向行驶时相撞,造成段六旭受伤、雷运田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王XX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行驶,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变更车道时影响了相关车道内行驶的车辆的正常行驶、且连续变更二条以上机动车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段六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雷运田不负事故责任。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由王XX一次性赔偿雷运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等所有赔偿费用210,000元;2、段六旭的治疗费由其自行负担,由王XX一次性赔偿段六旭2000元。此事故一次性了结,今后各方互不追究。上述赔偿费用已经兑现。另王XX还向郴州市政工程总公司路灯安装维护公司赔偿了8600元的路灯修复费。后王XX向某保险公司要求支付保险金。某保险公司以本次事故损失不属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而予以拒赔。另查明,王XX持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
原审法院认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则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王XX向某保险公司递交了投保单,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向王XX签发了保险单,王XX依约交付了保险金,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保险合同采用的是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现双方就王XX投保时是提交C1驾照还是B2驾照进而影响责任承担发生争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看,某保险公司并未尽到相应免责说明义务,即未向王XX说明应提交与所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否则视为无证驾驶而保险公司可以免赔。因此,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依法对王XX不产生效力。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也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范围内予以赔偿。”
涉案交通事故共造成一死一伤,造成路灯损坏。双方对上述损失及金额均无异议。其中段六旭受伤,花费2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死亡赔偿金及财产损失均已超过交强险中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用2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14,000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560.33元,由原告王XX负担179.67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不是侵权责任纠纷,应当按保险法及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处理。一、从法律的明确规定来看,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法定免责事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二、依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应属于保险公司的约定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明确: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中国保监会明确规定“未取得驾驶资格”包括驾驶人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根据我国机动车驾驶证申领使用的相关规定,驾驶人需要驾驶某种类型的机动车,须经考试合格后取得相应的准驾车型资格,本案被上诉人王XX持C1证,不能驾驶涉案事故中型货车,其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应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四、王XX伪造证件以达到准驾车型相符的目的,骗取对其有利的责任认定,并为保险理赔提供证据支持,其行为涉嫌保险诈骗。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势必纵容该类违法行为的产生,将广大民众的安全置于更加危险的境地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侵权人王XX已经将赔偿款赔偿给受害人,保险公司就无需再向王XX追偿了,难道上诉人现在将保险款支付给王XX,然后再另行起诉去追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答辩人驾驶证不符合要求是上诉人的免责事由于法无据,且是对法律条文的错误理解。二、关于上诉人所称答辩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及“准驾车型”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实质上的关联,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答辩人自始自终没有否认自己的驾驶证不符合要求,但该事实不影响本案定性。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引用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属理解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王XX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交强险投保单签名,其签名的位置在“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的下方“初登记情况”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被上诉人王XX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向事故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据其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购买的交强险向该公司索赔引发的纠纷,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理赔责任。
一、本案被上诉人王XX取得C1驾驶证,事故发生时,其驾驶其所有的涉案车辆系中型货车,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认定,认定王XX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规定机动车驾驶证区分不同的准驾车型。从上述规定来看,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不仅应当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其所持驾驶证的类型应当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
二、王XX为其所有的涉案车辆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该免责条款中的免责事由同时又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被上诉人王XX在交强险投保单上签字,可以认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其已尽提示义务,应免于赔偿。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王XX不产生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亦明确如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应由侵权人最终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驾驶人即被上诉人王XX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涉案中型货车,增大交通事故发生的风险导致本案事故发生,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其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索赔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处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4)郴苏民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合计5320元,均由被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云
审 判 员  谢末钢
代理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龙旭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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