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李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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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中法民二终字第83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20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2号商铺。
负责人: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何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住广东省阳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XX,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谢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2014)阳东法塘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8日,某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李XX、谢XX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22500元给某保险公司。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XX、谢XX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4年2月23日16时10分,李XX饮酒后无证启动停放在阳东县大八镇市场解放路的粤Q2****号轻型普通货车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碰撞路上行人及停在路边的粤Q4****号两轮摩托车,造成行人杨四仔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及李小飞、梁荣实、杨征桦三人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XX饮酒无证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杨四仔的家人梁兰仙、杨成俭、杨成全、杨仕秀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阳东法塘民初字第96号,经过法院审理后,判决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和诉讼费用2500元给梁兰仙、杨成俭、杨成全、杨仕秀。在(2014)阳东法塘民初字第96号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有:1、涉案粤Q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时间在保险期限内;2、李XX饮酒后无证驾驶粤Q2****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行人杨四仔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及李小飞、梁荣实、杨征桦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3、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支付了1万元给伤者李小飞抢救。由于谢XX是粤Q2****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及实际使用人,其明知李XX饮酒后且没有审查李XX的驾驶资格,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谢XX依法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李XX一审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不应再向李XX追偿。当时李XX在家里喝了酒,后向谢XX拿事故车辆的钥匙不是准备开车的,是想放点东西在车上,不小心点着火,车就动了。
谢XX一审答辩称:(一)某保险公司认为谢XX明知李XX饮酒后且没有审查李XX的驾驶资格,依法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014年2月23日,李XX随谢XX车出去玩,当天下午3时30分左右两人在阳东县大八镇市场附近的饭店吃饭。期间,李XX趁谢XX不注意时将谢XX放在饭桌上的车钥匙偷偷拿走,并出去擅自启动谢XX停在饭店百米之外的车辆,谢XX吃完饭后才发现车辆的钥匙不见了,当谢XX行出饭店门口时才发现自己的车辆已行驶至此,并发生交通事故。以上事实说明,谢XX自始至终没有将车辆出借给李XX使用,也没有授意李XX启动车辆,故谢XX不存在对李XX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履行审慎义务。李XX偷偷取走谢XX车辆的钥匙,擅自启动、驾驶谢XX的车辆,乃至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谢XX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某保险公司诉称谢XX明知李XX饮酒后且没有审查李XX的驾驶资格与事实不符,从而请求谢XX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某保险公司请求谢XX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只有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才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前所述,谢XX没有将车辆出借给李XX,也没有授意李XX启动车辆,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出于李XX的个人行为,谢XX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根据上述规定,谢XX不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虽然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以向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侵权人追偿,但该条文规定被追偿的主体是交通事故损害的侵权人,谢XX不是本案交通事故损害的侵权人,且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某保险公司向谢XX追偿是错误的。(三)谢XX虽然在(2014)阳东法塘民初字第96号案中给予梁兰仙、杨成俭、杨成全、杨仕秀一定的经济补偿,但该补偿完全是出于人道主义以及息事宁人的心态,并不代表谢XX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综上所述,谢XX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也不是本案交通事故损害的侵权人,某保险公司请求谢XX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某保险公司对谢XX无理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16时10分,李XX饮酒后无证启动停放在阳东县大八镇市场解放路的粤Q2****号轻型普通货车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碰撞路上行人及停在路边的粤Q4****号两轮摩托车,造成行人杨四仔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及李小飞、梁荣实、杨征桦三人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四仔、李小飞、梁荣实、杨征桦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四仔被送到阳东县大八卫生院抢救,同日杨四仔被该卫生院宣告临床死亡。粤Q2****号货车由谢XX所有,该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当日,李XX未经谢XX允许擅自启动该货车而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故发生后,该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赔偿给事故中的伤者李小飞。另外,在(2014)阳东法塘民初字第96号民事案件中,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梁兰仙、杨成俭、杨成全、杨仕秀(即死者杨四仔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并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50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某保险公司在判决期限内履行了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有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及该条第二款:“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在上述情形中在赔偿范围内对侵权人享有追偿权。由于李XX饮酒后无证启动粤Q2****号货车时操作不当导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且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而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受害人损失120000元,根据上述规定,故天安保险公司请求李XX赔偿该款项120000元,理据充足,予以支持。另外,因某保险公司诉讼请求款项122500元中的受理费2500元由于原来某保险公司不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导致他人提起诉讼而产生该费用,故某保险公司请求李XX、谢XX共同赔偿该费用,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谢XX在本案事故中并没有存在过错,故某保险公司请求谢XX承担赔偿责任,亦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谢XX对此的答辩意见有理,应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阳东法塘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一)李XX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保险公司120000元。(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8元,李XX负担1347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谢XX对阳东县人民法院(2014)阳东法塘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XX、谢XX共同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4年2月23日16时10分,李XX饮酒后无证启动停放在阳东县大八镇市场解放路的粤Q2****号轻型普通货车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碰撞路上行人及停在路边的粤Q4****号两轮摩托车,造成行人杨四仔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及李小飞、梁荣实、杨征桦三人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标的驾驶人饮酒无证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杨四仔的家人梁兰仙、杨成俭、杨成全、杨仕秀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阳东法塘民初字第96号,经过法院审理后,判决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和诉讼费用2500元给梁兰仙、杨成俭、杨成全、杨仕秀。在(2014)阳东法塘民初字第96号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有:1.涉案粤Q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时间在保险期限内;2.李XX饮酒后无证驾驶粤Q2****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行人杨四仔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及李小飞、梁荣实、杨征桦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3.事故发生后,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支付了1万元给伤者李小飞抢救。经本次事故交警部门查明的事实可知:1.李XX饮酒后去找谢XX,李XX向交警部门交代是谢XX从裤袋里拿出他的车钥匙,然后交到李XX的手上,使得李XX可以操作粤Q2****号轻型普通货车,最终酿成了本次事故悲剧;2.谢XX是粤Q2****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及实际使用人,不管何种理由,其应保管好车钥匙,但在事故发生前,谢XX明知李XX饮酒后且没有审查李XX的驾驶资格,依然将裤袋里的车钥匙交给李XX去操作粤Q2****号轻型普通货车,很显然谢XX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谢XX二审答辩称:(一)某保险公司认为谢XX明知李XX饮酒后且没有审查李XX的驾驶资格而将车辆交给李XX使用与事实不符。李XX趁谢XX在饭店吃饭不注意时将谢XX放在饭桌上的车辆钥匙偷偷拿走,并擅自启动停止饭店百米之外的车辆,谢XX吃完饭后才发现车辆已被驾驶至此并发生交通事故。李XX在一审庭审中承认自己拿走钥匙,也承认自己饮酒的情况谢XX是不知情。谢XX没有将车辆出借给李XX使用,也没有授意李XX启动车辆,而是李XX偷偷将钥匙拿走并擅自启动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谢XX对李XX是否具有驾驶资格不负有审查义务,也不知道李XX是否饮酒。因此,谢XX不存在任何过错,某保险公司请求谢XX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某保险公司请求谢XX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只有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才承担相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被追偿的主体是交通事故损害的侵权人。如前所述,谢XX没有将车辆出借给李XX,也没有授意李XX启动车辆,事故的发生完全出于李XX的个人行为,谢XX不存在任何过错,谢XX虽然是车辆的所有人,但不是交通事故损害的侵权人,因此,某保险公司向谢XX追偿是错误的。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X二审无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李XX于2014年2月23日接受阳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询问时陈述:李XX跟谢XX说先把鸡放到谢XX的车上,谢XX的儿子接钥匙,然后李XX又将钥匙拿过去。李XX于2014年3月8日接受阳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询问时陈述:当时谢XX在饭店吃粉,李XX跟谢XX说把他们买的东西先放上车,谢XX从裤袋里拿出车钥匙交到李XX手上。谢XX于2014年2月23日接受阳东县公安局大八派出所询问时陈述:谢XX对李XX说要去吃碗粉,李XX问谢XX拿了车钥匙,说帮他将鸡放回车上再过来。谢XX于2014年2月27日接受阳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询问时陈述:李XX问谢XX拿车钥匙把鸡鸭放到车里,接着把谢XX放在餐桌上的钥匙取走了。本案一审庭审中,李XX陈述其向谢XX拿车辆钥匙不是准备开车,而是想放东西到车上;谢XX陈述当时车钥匙放在桌面上,不清楚是谢XX的儿子拿钥匙交给李XX还是李XX把钥匙拿走了。
本院认为,本案是某保险公司就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后向李XX、谢XX主张追偿过程中引起的纠纷,本案应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向车辆所有权人谢XX主张追偿应否支持问题。本案中,经阳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XX饮酒后无证启动粤Q2****号轻型普通货车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而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根据谢XX与李XX的陈述以及交通警察部门笔录,无论是谢XX主动将车辆钥匙交给李XX还是李XX趁谢XX不注意时擅自拿走钥匙,李XX向谢XX要取车辆钥匙的目的是为了将谢XX所购买的鸡鸭放到车上,而非为了驾驶目的而借用车辆。
谢XX虽为本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但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谢XX将车辆出借给李XX或授意、允许李XX启动、驾驶车辆而导致事故发生,谢XX对本案事故不存在过错,某保险公司主张谢XX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并请求谢XX对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_x000B_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国雄
审 判 员 张 正
代理审判员 蔡旻霏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叶宝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