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尉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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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终字第13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
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丽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尉XX,男,
委托代理人杜云江,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尉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邵晋栋担任审判长,法官马卉妍、苗建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丽霞、被上诉人尉XX委托代理人杜云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尉X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5月18日11时许,马占红驾驶冀G×××号时代牌重型自卸车由东向西行至109国道157KM+700M路段,因车辆爆胎,致使车辆向后溜车,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晋B×××、晋BU×××挂解放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了被告,被告派人查勘了现场,通知原告将车拖到修理厂,却迟迟不对原告的车辆进行定损、维修。于是原告委托评估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47040元,残值300元,实际车损4674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花费施救费4400元(包含现场施救费),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限额为198000元的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6740元、车损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4400元,合计54140元。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没有异议。车损鉴定系单方委托不认可,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施救费认可1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晋B×××、晋BU×××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车损险,保险限额为198000元。2014年5月18日11时许,马占红驾驶冀G×××号时代牌重型自卸车由东向西行至109国道157KM+700M路段,因车辆爆胎,致使车辆向后溜车,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晋B×××、晋BU×××挂解放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占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尉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了被告,被告派人查勘了现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损失为:车辆损失4674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4400元,共计5414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内,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该起事故发生,致使被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各项损失5414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必定支出评估费,该费用系原告因该事故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尉XX541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元,减半收取,退还原告577元,其余57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判决主文一并给付原告)。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保险金176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1、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受损车辆进行鉴定,未与上诉人协商,且鉴定机构并不是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鉴定机构。同时,在零件明细单中,有不需要更换的完好件,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结果偏重,对鉴定结果不认可。根据上诉人对事故车辆定损价格为32100元,而原告评估的车损为46740元,远远高于上诉人的定损价格,上诉人认为该评估结论不科学、不合理,与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严重不符。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费应按32100元计算,而不应按46740元计算,对于超出的14640元,上诉人不予赔偿;2、依据保险条款,鉴定费30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上诉人不予赔付;3、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上诉人不予赔偿。
被上诉人尉XX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派人到现场进行了查勘,但此后一直不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只是要求被上诉人将车拖到指定的修理厂修理,被上诉人无奈委托专业机构对车损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合法有效。评估费系查明车损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上诉人依法应当赔偿。依照法律规定,诉讼费应由上诉人负担,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中车损费用有异议外,双方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报险,上诉人安排专人对现场进行了查勘。在事故处理中,上诉人未作出书面定损结论。被上诉人委托大同市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费用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6月14日作出同毅价字(2014)第29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确认晋B×××解放重型牵引车损失费用为46740元。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投保车辆事故损失费用应确认为多少上诉人应否承担评估费及诉讼费
关于事故车辆损失费用一节。被上诉人主张车损为46740元,一、二审中均提供了由大同市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上诉人认为该评估结论书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作出,未与上诉人协商,鉴定机构非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的车损鉴定机构,在零件明细单中,有不需要更换的完好件,鉴定结论偏高,与上诉人估损数额差距较大,不予认可,应以上诉人估损的32100元为准。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未对事故车辆进行拆解定损,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自行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车辆事故损失费用进行评估并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应评估结论并无不妥。大同市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有相应评估资质。上诉人称该公司非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的车损鉴定机构。本院对此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一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第六条规定:“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本案中,被上诉人在起诉前委托大同市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评估,不属于前述法律所规定的司法鉴定,故上诉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持评估结论在零件明细单中有不需要更换的完好件,评估数额偏高,应以上诉人作出的定损结论为准的意见,因上诉人对此不能提供书面定损资料,亦未提供证实评估程序违法、评估依据不足、结论不当等足以否定评估结论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采信评估结论确认车损费用为46740元正确,上诉人该项主张缺乏确凿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评估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支出的该项费用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付。上诉人不承担评估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本案系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上诉人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晋栋
审判员  苗建萍
审判员  马卉妍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安丽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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